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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97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法定代理人 王黃春玉原 告 黃哲雄被 告 林陳海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明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黃哲雄起訴部分:㈠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

是原告於起訴前業已死亡,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生補正之問題,縱由原告之法定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訴訟之效力,而成為合法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87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裁定、82年度台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之女「王黃春玉」代原告黃哲雄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對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惟原告黃哲雄於94年

6 月22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稽,足見原告黃哲雄於起訴時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得補正,亦無從由其女「王黃春玉」聲明承受訴訟而成為合法當事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黃哲雄之訴自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起訴部分:㈠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97年7 月1 日施行,以祭祀公業為當事

人者,法院作裁判書,應依下列方式記載:㈠祭祀公業經登記為法人者,應依記載法人之例,載為「○○法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㈡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㈢訴訟已繫屬於本院者,在原審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祇須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祭祀公業桃園縣黃兆慶嘗」業已於99年11月5 日完成法人登記,故應將原告於起訴狀時所列名稱「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更正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兆慶嘗」(下稱原告祭祀公業法人),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祭祀公業法人係以「王黃春玉」為法定代理人提起

訴訟,惟據桃園市政府於104 年9 月23日函覆表示原告祭祀公業法人現管理人為「黃哲宏」,此亦為「王黃春玉」於本院104 年7 月28日調解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是原告祭祀公業法人以「王黃春玉」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又「王黃春玉」前曾以原告祭祀公業法人為被告,提起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之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78號確定判決認定「王黃春玉」並非原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在案,且依該案卷附之歷來管理規章(見該案卷第127 至151 頁),原告祭祀公業法人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候補委員等,均應由派下員選舉產生,更應自管理委員中選任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足見不具有派下員身分之「王黃春玉」並無代理原告祭祀公業法人起訴或被訴之權限,且此項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顯屬無從補正,應由本院逕行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5 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5-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