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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原 告 蔡以德訴訟代理人 蔡佳芯被 告 徐寶瑞即華泰醫事檢驗放射所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檢驗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主張被告積欠伊自民國103 年2 月起至6 月間之檢驗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23萬8,336 元,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於訴訟中先主張被告係委託原告進行檢驗工作,原告已依約完成檢驗,被告應支付伊檢驗費之承攬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嗣改稱被告係委託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代檢檢體,並以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費用作為委託之代檢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36頁),嗣又改稱本件係請求委託被告向健保署代申報費用而非代檢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後再改稱本件係主張劍橋診所委託被告向健保署代申報之費用(即由劍橋診所自客戶處收取之檢體自行檢驗完畢後,委託被告代向健保署申報健保給付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5、158 頁),核上開變更均係原告欲請求被告給付代申報健保給付之撥付款,其基礎事實具同一性,應認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及劍橋診所均為原告出資取得經營權,並

由原告實際營運,新劍橋醫事檢驗所雖於103 年2 月申報停業,但伊所有之劍橋診所擁有實驗室仍能進行檢驗事務。10

3 年2 月至6 月間,劍橋診所將其從各地客戶診所收取之檢體,自行檢驗後委託被告代向健保署申報健保給付,因當時新劍橋醫事檢驗所已辦理停業,有些項目劍橋診所不能申報,必須檢驗所才能申報,故委託被告代為申報,健保署核發款項會直接撥入被告帳戶中由被告核實後給付原告,惟被告領得代原告申報之健保給付款後遲不為給付,合計623 萬8,

336 元。㈡兩造間103 年2 月至6 月間之委託申報合約,係委由新劍橋

醫事檢驗所擔任總務會計之謝純蓉與被告人員彭國展接洽,而委託被告代申報健保款之帳款,皆由被告提供數據予謝純蓉,由謝純蓉依據健保署公告點值換算後,製作月統計表由謝純蓉向原告報告應請款之金額,作為向被告請款之依據,該統計表所載之金額即被告應支付給原告的款項。另自鈞院向銀行調取被告健保給付款項之銀行帳戶明細資料,足證被告確係該健保款實際收款人。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委託代申報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3 萬8,336 元,及自支付命令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提出營業權利買賣契約書,藉以主張劍橋診所曾於103

年2 月至6 月間委託被告向健保署代申報檢驗費事務,而請求代申報檢驗費云云;惟劍橋診所自營業買賣契約成立後,即將負責人變更為訴外人許家延,並由許家延對外代表劍橋診所行使權利與負擔義務,原告充其量僅為劍橋診所之實際出資者,並無代表劍橋診所之能力。又縱認原告為適格之當事人,惟核其主張僅空言伊得請求代申報檢驗費,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已委託被告處理申報劍橋診所檢驗費之事務,實難謂其已就代申報檢驗費債權發生之法律構成要件善盡舉證責任。原告雖一再宣稱劍橋診所有委託被告代向健保署申報健保給付云云,然依證人彭國展之證述可知雖係由原告與其接洽,並欲委由被告處理劍橋診所代申報檢驗費事宜,惟僅進行初步磋商,且因代申報事務涉及被告之業務範疇及聲譽,為求慎重,雙方另約定需簽署書面契約後,方能接受委託,而被告於103 年1 、2 月間與原告初步磋商後,雖曾

2 次交付書面委託契約予原告,然原告屢屢拖延、未為承諾,雙方自始未完成委託契約之簽署,此亦經原告自承在案,益徵兩造間確無委託契約存在;抑且,依據檢驗費之申報實務,必需檢具檢驗所與各診所間之檢驗契約、各診所開立之處方簽、檢驗所之檢驗報告等文件,始能向健保署申報,惟原告自提起訴訟迄今,未能提出曾經交付予被告處理代申報檢驗費之相關檢驗契約、處方簽、檢驗報告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有委託被告代申報檢驗費云云並無依據。

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欠款所提出之「代申報金額月統計表」

明細資料,係由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又統計表上記載之件數、金額等數字皆無從判斷統計來源,或為原告臨訟杜撰,顯非無疑,上開文件尚不得作為請求代申報檢驗費用之依據,被告爰否認該文書形式暨實質真正。另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匯款紀錄、支付命令及存證信函、會計請款資料、檢驗費請款範本及申請代檢費明細表等,此均與本件原告所主張積欠之檢驗費無涉,且其就兩造是否存有委託代申報檢驗費之事實,皆未能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至證人謝純蓉、柴德惠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因證人謝純蓉曾受僱原告所有之新劍橋醫事檢驗所擔任總務會計、證人柴德惠亦曾擔任新劍橋醫事檢驗所之副總,渠等證詞均有偏頗之虞;況證人謝純蓉就是否製作103 年2 月至6 月間申報金額月統計表之說詞反覆,甚至就月統計表之件數、金額等數據來源或正確性之陳述前後矛盾,而其陳述內容更與證人張恆惠之證述相互抵觸而與事實不符,即無從證明原告確有委託被告代為申報檢驗費之事實存在。

㈢原告僅係劍橋診所之出資人,並非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人,

並無本件訴訟實施權,自非適格之當事人;且其就兩造間是否存有委託契約、有無交付被告代申報檢驗費相關文件等節,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足徵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委託申報健保費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申報所得之健保給付款,核其主張乃以其本人為權利者、被告為義務者而為請求,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至原告實體上是否有請求權存在,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尚與當事人適格有異,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有誤會,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劍橋診所將其於103 年2 月至6 月間進行檢驗事務得向健保署聲請檢驗費623 萬8,336 元之健保給付費用,委託被告代向健保局申報,被告代為申報後未將健保署給付額給付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有委託被告代為申報103 年2 月至6 月間劍橋診所檢驗費之健保給付?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劍橋診所檢驗費之健保給付款?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委託被告代為申報103 年2 月至6 月間劍橋診所

檢驗費之健保給付?按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均為債權契約,惟當事人間受其拘束,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查,原告主張有委託被告代為申報劍橋診所檢驗費之健保給付乙節業經被告否認在案,惟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債權契約之證明文件以供本院斟酌;原告雖聲請傳喚劍橋診所會計謝純蓉及副總柴德惠為證,然證人謝純蓉、柴德惠均證稱係劍橋診所委託被告向健保局申報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142 頁背面至143 頁),則上開證人所稱委託申報乙節縱令屬實,亦係由劍橋診所委託被告代為申報劍橋診所相關檢驗費之健保給付,而非原告委託。是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存有委託被告代為申報劍橋診所之健保給付之委任關係,並不能積極舉證,即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劍橋診所之健保給付?

依醫療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可知負責醫師係私立醫療機構行政或醫療業務之統籌執行者。且因獨資型態之私立醫療診所不具法人資格,衛生主管機關自以負責醫師為其管理對象,故而,劍橋診所對外權利義務之行使應以負責醫師或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為之。而劍橋診所其負責人為許家延,有該診所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8 頁),是以劍橋診所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應以負責人許家延為之。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利係屬劍橋診所委託被告代申報之健保費,是證人謝純蓉、柴德惠證稱劍橋診所確有委託被告向健保署申報費用乙情縱令屬實,則委任契約亦係存在劍橋診所與被告之間,而非原告與被告之間,劍橋診所委任被告處理事務所收取之健保申報費用之給付請求權,亦僅劍橋診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而非原告。原告雖提出營業權利買賣契約書主張其為實際出資取得劍橋診所營業設備之人,為劍橋診所所有人,然卻非劍橋診所之負責人,無權代表劍橋診所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易言之,縱認劍橋診所對被告有何請求權存在,亦應由劍橋診所即許家延向被告請求,而非由原告以其個人名義為之。從而,原告依據營業權買賣契約書、承攬及委託代申報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代申報健保給付撥付款),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3 萬8,33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給付檢驗費
裁判日期: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