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00號上 訴 人 蔡以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寶瑞即華泰醫事檢驗放射所間因本院民國104 年度重訴字第300 號請求給付檢驗費事件,上訴人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2
3 萬8,33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 萬4,16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