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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00號上 訴 人 蔡以德被 上訴人 徐寶瑞即華泰醫事檢驗放射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檢驗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4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對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00 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3 萬8,33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 萬4,164 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同年5 月19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05 年5 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足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憑。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給付檢驗費
裁判日期: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