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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原 告 林登雄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 告 京郝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黃冠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吳典哲律師陳俊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林登雄(下稱林登雄)於民國100 年間擔任被告京郝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郝公司)之董事,於100 年6 月間因京郝公司與投資人即訴外人蔡錦隆、陳志聲、陳榮信、陳清景等人(下稱4 投資人)有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糾紛,因此林登雄與京郝公司、董事長蔡源和、被告黃冠群(下稱黃冠群)同意連帶返還上開4 位投資人該筆3000萬元之款項,以退還渠等出資之股金。由於當時京郝公司財力不足,林登雄遂代為墊付460 萬元清償部份之債務,而其餘不足額則由京郝公司分期攤還於投資人4投資人;由於該筆460 萬元之款項本應由京郝公司支付,否則依調解書之約定京郝公司之股份將由陳清景取得40%、蔡錦隆取得40%、陳志聲取得20%,可知退還出資不應由林登雄以個人之金錢清償,因此付款後林登雄多次要求京郝公司返還前開款項,京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屢稱待公司賺錢時再返還,然仍無返還,林登雄遂於102 年6 月13日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正式催告京郝公司償還460 萬元,京郝公司均置之不理。又林登雄原為京郝公司董事,持有京郝公司40萬股,雖曾發函向被告京郝公司辭去董事職位,然從未同意將股份移轉予任何人;林登雄前曾因100 年12月間未參與股東臨時會而對黃冠群提告偽造文書案件,於104 年4 月14日偵查程序時據黃冠群向檢察官陳述表示林登雄之股份於101 年間已遭伊移轉為伊所有,林登雄始發現所持有之京郝公司40萬股悉遭黃冠群以偽造之股份移轉同意書移轉股份據為己有,並登記於京郝公司之股東名薄之上。爰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京郝公司給付460 萬元。另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黃冠群將原屬林登雄所有之京郝公司40萬股返還。並聲明:

一、京郝環公司應給付林登雄46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黃冠群應將京郝之股份40萬股返還予原告。

貳、被告則以:

一、京郝公司:林登雄向京郝公司請求不當得利之依據,無非以其替京郝公司代墊460 萬元,而該款項支付本為京郝公司所應支付乙節作為要求京郝公司給付之依據。然而,觀諸林登雄所提出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載稱:一、對造公司及對造人等三人願連帶給付聲請人等共3000萬元,以退還上述所出資之股金。縱使依原告所述給付460 萬元之起因為蔡源和邀請蔡錦隆等人共同出資,之後因蔡錦隆等人主張京郝公司有財務疑慮等節,而要求林登雄、京郝公司等人返還股款,惟林登雄既然願意簽具該份調解書清償公司之債務,並成為法律上連帶債務人,林登雄之給付及京郝公司受有利益並非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京郝公司給付460 萬元,實無理由。且林登雄代京郝公司墊付460 萬元之時,係在渠等簽訂系爭調解書之後,由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原告應認知自己沒有給付之義務,卻仍以自己個人財產460 萬元代墊,顯然屬於民法第18

0 條第3 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不得請求給付之返還。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黃冠群:京郝公司於99年1 月初係登記於台南市永康區,當時負責人是吳東和,至99年12月底吳東和將公司遷址至台北,而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黃冠群。99年12月底至100 年1 月間,4 投資人以陳榮信之名義登記為股東入股3000萬元,買下蔡源和當時所有設備與機器藉以投資京郝公司之營運,斯時黃冠群以原公司作嫁投資2250萬元,並約定蔡源和須出資7750萬元並將京郝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蔡源和,故於100 年2月京郝公司遷址至桃園市大園區,公司負責人由黃冠群更改為蔡源和。蔡源和因於100 年2 月登記為京郝公司負責人之故,將將其股份提撥50萬股給林登雄作為人頭股東。蔡源和先前約定出資7750萬元部分,蔡源和係於100 年5 月6 日向金主調借,於三日後即於同年5 月9 日即匯出8000多萬,故事實上蔡源和並未實際出資,而是向金主借款作為驗資之用,故林登雄之50萬股,亦屬虛假,並未實際出資。甚且京郝公司於100 年8 月間因拓展廠房之故,而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4800萬元,其中約3200萬元遭蔡源和捲款後不知去向。而林登雄與其父父林源明似事前知悉蔡源和捲款潛逃之情事,於京郝公司發現蔡源和逃匿之100 年8 月22日之前數日即同年月19日與22日分別向京郝公司提出辭呈。林登雄辭職之後,擔心其具有董事或股東身分遭債權人求償,因此向黃冠群表明他只是人頭股東,要求把他其持股部分弄掉,並以存證信函要求處理「後續事宜」,京郝公司在100 年12月已做出處理,足徵當時林登雄根本不想與京郝公司有任何公司職務或財務上之糾纏,事後竟具狀起訴要求返還股款,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甚明。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

一、100 年1 月間,蔡源和邀集4 投資人出資3000萬元,入股京郝公司,嗣因故發生糾紛,於100 年因6 月3 日簽定系爭調解書,約定由蔡源和、京郝公司、黃冠群及林登雄4 人連帶給付4 投資人3000萬元,以退還4 投資人出資(見本院卷第

7 頁系爭調解書)。

二、101 年12月13日林登雄與陳清景簽定收據,收據上載明陳清景收到林登雄欠款10萬元,及臺北富邦銀行支票300 萬元、日盛銀行八德分行支票100 萬元、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支票50萬元,合計460 萬元,陳清景即應撤銷對林登雄住處之查封(見本院卷第8 頁收據)。林登雄給付陳清景450 萬元係用以清償系爭3000萬元之連帶債務。

三、依據京郝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所載,林登雄於100 年5 月6日以現金方式繳交股款4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股東繳款明細表、第71頁存款明細)。

四、京郝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於100 年5 月4 日開戶,於同年5月6 日股東將股款匯入,於同年5 月9 日轉帳支出5000萬元、3010萬元後,該帳戶僅餘60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

肆、經本院於104 年9 月3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01頁):

一、林登雄給付陳清景460 萬元對京郝公司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而得請求京郝公司返還?

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冠群返還京郝公司股權40萬股,有無理由?

伍、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林登雄給付陳清景460萬元,對京郝公司不構成不當得利。㈠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林登雄與京郝公司、黃冠群、蔡源和於100 年6 月3

日與4 投資人簽定系爭調解書,明文約定林登雄與京郝公司、黃冠群、蔡源和願連帶給付3000萬元,以退還4 投資人所出資之股金,除有系爭調解書在卷可稽外(見本院卷第7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證林登雄與京郝公司、黃冠群、蔡源和以明示與4 投資人成立連帶債務,林登雄與京郝公司、黃冠群、蔡源和對於4 投資人各負3000萬元全部之給付責任。林登雄於101 年12月13日雖清償債權人陳清景460 萬元,固有陳清景書立之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然林登雄基於系爭調解書之連帶債務契約,本即有清償全部3000萬元債務之義務,即令因林登雄之清償使460 萬元之債務消滅,京郝公司亦同免責任,然京郝公司此項受益乃基於連帶債務契約所生,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別,故林登雄依據民法第197 條之規定請求京郝公司給付460 萬元,應為無據。至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之求償權利義務關係乃屬另一事,仍與不當得利有間。

二、林登雄並未實際出資,故不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黃冠群返還京郝公司40萬股。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需⑴被告有故意或過失;⑵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⑶原告受損害與被告之故意過失間有因果關係。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

㈡經查,京郝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固記載林登雄於100 年5 月

6 日以現金繳款400 萬元,京郝公司股東繳款合計為8000萬元(見京郝公司卷宗影卷第63頁至第64頁,下稱公司卷),核與京郝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所示100 年5 月6 日之交易明細相符(見公司卷第65頁至第67頁)。次查,京郝銀行聯邦銀行帳戶於100 年5 月9 日轉帳2 筆分為5000萬元及3010萬元,該帳戶僅餘6000元,亦有該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該5000萬元及3010萬元,係由蔡源和於100 年5 月9 日均匯入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中,有聯邦銀行調閱資料回覆可參(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8 頁),再向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調取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該帳戶為訴外人張瑞和所開立,亦有該銀行105 年2 月17日一桃園字第00019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60 頁),堪認黃冠群抗辯張瑞和為提供公司驗資之金主,林登雄並未實際出資

400 萬元,應可採信。另張瑞和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現於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80 頁),黃冠群具狀捨棄訊問張瑞和(見本院卷第178 頁)併予敘明,綜上,林登雄既未實際出資400 萬元,即使黃冠群有將原屬林登雄之股份移轉,然林登雄既未受有損害,故其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黃冠群返還40萬股,仍屬乏據。

陸、綜上所述,林登雄清償陳清景460 萬元,法律上原因為系爭調解書明示約定之連帶債務契約,又林登雄並未實際出資京郝公司,故其股份遭移轉為受有損害。從而林登雄依據民法第179 條請求京郝公司返還460 萬元,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黃冠群返還京郝公司股份40萬股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