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18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平鎮市東勢建安宮法定代理人 李阿育被 上訴人 黃篆
黃俊源黃雅雯鄧李錦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捌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出租人請求調整(增加)租金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之情形,其請求增加之租金即同條所稱之「收入」(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36年10月3 日決議參照)。又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計算其收入總數,核徵裁判費,但以10年為限(司法院84年6 月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原判決第一項之每年租金,除調整為原判決主文所示金額外,自民國104 年6 月起應再增加新臺幣(下同)24萬768 元,自105 年1 月起應再增加43萬3,382 元。㈢原判決第二項之租金,除調整為原判決主文所示金額外,自105 年10月起應再增加38萬9,204 元。有關其上訴聲明第2 項之上訴利益,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自104 年6 月起至114 年5 月止共10年,增加之收入計為422 萬1,462 元(計算式:24萬0,768元×7/12年+43萬3,382 元×9 又5/12年=422 萬1,462 元)。有關其上訴聲明第3 項之上訴利益,應為389 萬2,040元(計算式:38萬9,204 元×10年=389 萬2,040 元)。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共計為811 萬3,50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萬2,08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