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原 告 廖禧鎮

李琦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被 告 江惠萍

林文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

吳旭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捌拾陸萬壹仟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壹拾叁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0294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861,000 元(計算式:澳幣38,000元×起訴時即期賣出匯率25.9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713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98,21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陳振嘉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裁判日期:2015-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