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55號原 告 邱韻堂被 告 余亞紘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623 號強盜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6萬3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請求金額變更為1025萬9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核其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需錢孔急,於103 年2 月25日晚間6 至7 時許間某時
,行經桃園市○鎮區○○街○○巷○○號前,見訴外人王寶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停放該處,旋以自備機車鑰匙1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發動機車電門,得手後駛離,繼於同日晚間7 時31分許身穿連帽上衣(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配戴口罩1 只(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以遮掩面貌,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而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219號起訴書所載之「鎮暴槍」,內含該槍適用之塑膠子彈8 顆及二氧化碳鋼瓶1 只,詳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至桃園市○鎮區○○路○○巷附近,尋找作案目標,適訴外人皇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皇展公司)之受僱人即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至環南路27號2 樓送貨,被告見原告身上有側背包1 只,料想其中必有現金,遂於原告送貨完畢進入駕駛座後,旋立於車下,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手持上開空氣槍指向駕駛座之原告,並對原告喝令:「搶劫」,以此脅迫方式,致使原告不能反抗而不敢妄動,僅回稱:「等一下」,被告主觀上雖無致原告重傷害之故意,惟渠見原告配戴眼鏡,客觀上仍可預見該貨車僅車門開啟,內部屬半密閉空間,以空氣槍朝配戴眼鏡之人之身體擊發該槍適用之塑膠子彈,子彈有可能將於擊中身體後,產生不規則彈跳,再擊中人之眼鏡,致使眼鏡鏡片碎裂後穿刺眼睛,導致他人失明或幾近失明(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僅因原告右手手指稍動,被告誤認原告有意反抗,遂以上開槍、彈朝原告身體擊發1 槍,塑膠子彈擊中原告之右手掌背,再不規則彈跳擊中原告左眼眼鏡,鏡片破裂後穿刺左眼,被告再進而拉扯原告側背包,惟因原告聽聞槍聲後得知該槍並非具有殺傷力之真槍,旋忍痛搶下該槍並奮力抵抗,被告乃未得逞,卻仍導致原告左眼角膜破裂併前房出血,經手術治療,左眼仍因角膜已形成疤痕,造成不規則散光,矯正視力僅為0.04,回復正常視力之可能性極低,且因置換人工水晶體致調節力完全喪失,而達嚴重影響其左眼視力及視覺立體感程度之重傷害。而被告上開所涉強盜等罪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訴字62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是以,原告既因被告上開故意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1025萬9300元之損害(即醫療費用1 萬元、交通費用2,000 元、後續醫療及交通費用5,000 元、自費耗材2,000 元、診斷書費300 元、勞動能力全額損害1 年42萬元、勞動能力永久損害882 萬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萬9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持空氣槍1 支,對原告施以強盜重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並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內之被告部分自白、證人楊小美之證述、原告之陳述、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相片、原告受傷相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表一編號2、4至6 之扣押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函、病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無訛,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持空氣槍1 支,對原告施以強盜重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其因故意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項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即至林口長庚醫院診療,支出醫療費用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據其提出上開醫療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重附民卷第3 至16頁,本院重訴卷第103 至109 頁),經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堪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 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部分:
按依親屬間開車接送縱係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時間等,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計程車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計程車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由其配偶接送從新北市住所往返林口長庚醫院回診部分,依上開所述原告雖無現實支付配偶車資,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費之損害。而經本院向桃園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詢自桃園市○○區○○街 ○號即林口長庚醫院至新北市○○區○○路○○○ 巷○○號即原告住所單程車資費用之結果,上開公會以105 年1 月14日桃計客光字第104003號函覆稱上開路程單程車資約650 元等語(見重訴卷第95頁),是每次往返即需1,300 元。又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就診如附表二所示高達20餘次,其交通費用,自遠超過2,000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2,000 元,自應准許。
㈢後續醫療及交通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於本院105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既自承:「(目前已經支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是多少?)後面我就沒有再回診,醫生說再回去看也是這樣,所以伊就沒有再回去」等語,自足認原告已毋須支出後續醫療及交通費用,是原告請求後續醫療及交通費用5,000 元自屬無據。
㈣自費耗材部分:
經查,原告所提103 年11月19日林口長庚醫院收據上記載自付費用即材料費、掛號費合計1,340 元,有上開收據在卷可證(見重訴第110 頁),原告復於本院105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其他自費耗材是否有單據?)金額是1,340 元,是換水晶體費用」等語(見重訴卷第145 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自費耗材費用於1,340 元部分即有理由,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㈤診斷書費部分:
經查,原告上開請求醫療費用中,如附表二編號 1 、2 、6、8 、15、16即已包含診斷證明書費用,原告復自承證明書費已包含在醫療費用中等語(見重訴卷第44頁),原告再請求本項診斷書費300 元即無理由。
㈥勞動能力全額損害1 年42萬元部分:
經查,原告此項請求應係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害(見重訴卷第43頁背面),然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103 年3 月薪資並未見因上開事故不能工作而有扣薪之情事,有上開月份薪資袋在卷可稽(見重訴卷第100 頁),原告復自承皇展公司有讓伊請公傷假,皇展公司有給伊一點薪水及紅包等語(見重訴卷第43頁背面),且未舉證其因上開事故發生後至 104年8 月6 日自皇展公司離職時(見重訴卷第59頁),有因此受有薪資之損害。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全額損害1 年42萬元部分即無理由。
㈦勞動能力永久損害882 萬元部分:
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且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強盜重傷害事故發生前,係以業務司機為業,102 年所得薪資為29萬3208元,每月平均薪資即為
2 萬4434元(計算式:293,208 ÷12= 24,434)。原告為00年0 月0 日出生(見重訴卷第40頁),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致無法正常開車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則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日103 年2 月25日起至年滿65歲之137 年3 月1 日止為其可得工作之期間。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2月28日保職失字第104101 53670號函覆本院載明:「……經本局審查其(指原告)左眼於104 年 6月29日診斷永久失能時矯正後視力為0.04,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12項(一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第10等級」等語(見重訴卷第78頁)。且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載失能等級雖有15級,但第1 級、第2 級、第3級依該表所載之身體失能狀態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故為100%喪失勞動能力,扣除第2 級、第3 級後,實際僅有
13 級 ,每一級差距為7.69% (100%÷13=7.69 %),而以
7.69% 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 ,則原告上開失能等級第10級經換算之結果,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應為46.14%,復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2 萬4434元,以此計算,原告一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3萬5286元(計算式:24,434×12×46.14%=135 ,286),則其於上開可得工作期間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3 萬1222元【計算方式為:135,286 ×20.00000000+(135,286 ×
0.0000000 )×(20.00000000-00.00000000 )=2,731,221.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366=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應屬有據。另原告固因本件事故致失能,領得勞工保險失能給付21萬1992元,有上開勞工保險局函文可稽。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勞工保險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勞工保險條例第1 條規定參照),其保險費係由勞工(即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及中央政府補助按比例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規定參照)。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領取之失能給付,核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殊不因受領前揭給付而喪失,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勞工保險條例復無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規定,上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自毋庸扣除原告領取之失能給付21萬1992元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914 號判決同此意旨)。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經查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重訴卷第21至24頁、第26 至29 頁、第44頁背面)、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㈨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3,54萬4,562 元(計算式:10,000+2,000+1,340+2,731,222 + 800,000= 3,544,562 )。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依前開規定,將得領取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之內容登載於太平洋日報,自最後登載之日即
105 年5 月24日起算20日,應於105 年6 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4萬4,562 元,及自105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1 │機車鑰匙 │1 支 │未扣案 │├──┼───────────┼────┼─────┤│ 2 │連帽上衣 │1 件 │扣案 │├──┼───────────┼────┼─────┤│ 3 │口罩 │1 只 │未扣案 │├──┼───────────┼────┼─────┤│ 4 │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1 把 │扣案 ││ │0000000000號) │ │ │├──┼───────────┼────┼─────┤│ 5 │二氧化碳鋼瓶 │1 只 │扣案,裝置││ │ │ │於附表編號││ │ │ │4 空氣槍內│├──┼───────────┼────┼─────┤│ 6 │塑膠子彈 │8 顆 │扣案 │└──┴───────────┴────┴─────┘┌───────────────────────┐│附表二: │├──┬──────┬───────┬─────┤│編號│日期 │金額(元) │備註 │├──┼──────┼───────┼─────┤│ 1 │103.3.4 │4,893 (內含證│重附民卷(││ │ │明書費用250 元│下同)第3 ││ │ │) │頁) │├──┼──────┼───────┼─────┤│ 2 │103.3.10 │560 (內含明書│第4頁 ││ │ │費用250) │ │├──┼──────┼───────┼─────┤│ 3 │103.3.11 │230 │第5頁 │├──┼──────┼───────┼─────┤│ 4 │103.3.18 │230 │第6頁 │├──┼──────┼───────┼─────┤│ 5 │103.4.1 │230 │第7頁 │├──┼──────┼───────┼─────┤│ 6 │103.4.14 │450 (內含證明│第8頁 ││ │ │書費100元) │ │├──┼──────┼───────┼─────┤│ 7 │103.5.13 │150 │第9頁 │├──┼──────┼───────┼─────┤│ 8 │103.5.13 │250 (證明書費│第10頁 ││ │ │) │ │├──┼──────┼───────┼─────┤│ 9 │103.5.27 │460 │第11頁 │├──┼──────┼───────┼─────┤│10│103.5.27 │10 │第11頁 │├──┼──────┼───────┼─────┤│11│103.5.27 │110 │第12頁 │├──┼──────┼───────┼─────┤│12│103.6.10 │420 │第12頁 │├──┼──────┼───────┼─────┤│13│103.6.30 │100 │第13頁 │├──┼──────┼───────┼─────┤│14│103.7.22 │100 │第13頁 │├──┼──────┼───────┼─────┤│15│103.8.4 │350 (內含證明│第14頁 ││ │ │書費250元) │ │├──┼──────┼───────┼─────┤│16│103.9.1 │600 (內含證明│第14頁 ││ │ │書費250元) │ │├──┼──────┼───────┼─────┤│17│103.9.15 │230 │第15頁 │├──┼──────┼───────┼─────┤│18│103.9.15 │100 │第15頁 │├──┼──────┼───────┼─────┤│19│103.10.27 │100 │第16頁 │├──┼──────┼───────┼─────┤│20│103.11.10 │100 │第16頁 │├──┼──────┼───────┼─────┤│21│103.11.19 │100 │重訴卷(下││ │ │ │同)第107 ││ │ │ │頁 │├──┼──────┼───────┼─────┤│22│103.11.24 │100 │第106頁 │├──┼──────┼───────┼─────┤│23│103.12.22 │250 │第105頁 │├──┼──────┼───────┼─────┤│24│103.12.29 │220 │第103頁 │├──┼──────┼───────┼─────┤│25│104.1.19 │460 │第104頁 │├──┼──────┼───────┼─────┤│ │總計 │1萬080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