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59號原 告 黃傳穎
黃俊智黃俊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被 告 李明星複 代理 人 楊晨瑀被 告 黃石章
黃永州邱宥珊黃暘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 代理 人 廖名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宥珊、黃暘翰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5⑶之鐵皮屋(面積27.16 平方公尺)及臨中華路5 巷之圍籬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上開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黃石章、黃永州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臨中山路之圍籬及坐落同段13、35、36地號土地上面對中山路右手邊之圍籬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上開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邱宥珊、黃暘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35⑶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宥珊、黃暘翰負擔十分之一、被告黃石章、黃永州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宥珊、黃暘翰以新臺幣伍萬元、被告黃石章、黃永州以新臺幣參萬元、被告邱宥珊、黃暘翰以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已到期按月金額(每月新臺幣肆佰玖拾壹元)全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均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列黃詠銓(起訴前之民國102 年11月17日死亡)為被告、訴之聲明見附件一,嗣於104 年9 月1 日變更被告並追加訴訟標的、最終105 年11月4 日變更如附件二,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餘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均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稱其個別地號)原為黃詠銓、黃貴火、被告黃石章、黃永州共有,嗣黃詠銓歿,由黃韋綺、黃沛琪(上二人已於105 年7 月15日與原告和解成立)、被告邱宥珊、黃暘瀚所繼承,黃貴火歿,由原告所繼承。身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的被告4 人竟在原告不知情,復無分管契約之下,竟在系爭土地私自搭建地上物,並出租被告李明星經營中古車行,原告前經向被告李明星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拆屋還地回復原狀,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爰基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李明星將附圖編號13⑵、14⑴、15⑴、35⑴之鐵皮雨遮、編號35⑵之辦公室拆除、騰空、遷出;請求其餘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其餘地上物,並按占用面積給付自10
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共31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93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 萬元。並聲明如附件二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土地原於88年5 月27日經當時共有人在祖先牌位前抽籤,合意以抽籤結果達成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詎嗣後原告之被繼承人黃貴火反悔,拒不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被告黃永州前提起履行契約之訴(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2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73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01 號)(下稱前案)要求原告履行系爭協議。前案雖因原告辦理遺產稅申報而將同段13-1、14-1、36-1地號土地(均分割自13、14、36地號)用以抵繳遺產稅,致上開新分割出的土地共有人變更,無從依系爭協議內容請求,駁回被告黃永州之訴,但兩造就系爭協議之存否屬前案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經前案法院依兩造盡其主張及舉證為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上判斷後,在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土地確實有系爭協議存在,是原告就「系爭協議存在」於本案中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原共有人黃貴火、黃詠銓及被告黃石章、黃永州、訴外人黃來成依系爭協議,在系爭土地劃定使用範圍,對分得部分自為管理使用收益,應認全體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黃詠銓及被告黃石章、黃永州自91年7 月起將分得部分出租予被告李明星使用,期間均無人異議或爭執,足佐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於前案中自承系爭協議實際上屬分管契約,今卻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違反禁反言及誠信原則。被告李明星向黃詠銓及被告黃石章、黃永州承租其等分得部分,自非無權占有,縱然默示分管契約不存在,亦因黃詠銓之繼承人及被告黃石章、黃永州,應有部分逾3 分之2 、共有人數亦過半,為民法第
820 條第1 項之適法管理,原告亦不得對其主張無權占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前案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協議確實存在,有爭點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參照)。亦即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判決參照)。前案事實審判決理由既已認定「黃傳穎等3 人雖否認有系爭協議,惟上訴人已提出分割方案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而黃詠銓、黃石章於原法院及本院皆自認已達成協議分割,並同意依系爭協議履行(見原審卷第41頁正背面、本院卷第67、80頁);復經證人李德慶於原法院100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問: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3、14、16、18、35、36、37等7 筆土地分割情形證人知否?)知道。(問:證人為何知道?)因為那時候分割是他們共同同意經過地政機關測量以後,依實際現況做適當的分割,因分割後每個人都同意該分割的情形,因為土地的位置不同,雖然公告現值一樣,但是靠近溪邊的土地會分的多一點,因為市值比較低,靠近外面的三角地帶價值比較高。(問:該分割圖是否為證人所製作?)是。(問:當時共有人之一黃貴火是否在場?)有。(問:在祖先牌位前抽籤時,黃貴火是否在場?)是,原來抽籤在場人除了權利人外,當時黃貴火還在,所以還有黃詠銓的母親黃劉桂英在場監看當場的情形…」等語,黃來成亦於該日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等兄弟於祖先牌位前抽籤,抽完籤後皆對抽籤結果無任何意見,黃貴火亦同等語(見原審卷第53 -56頁),核其2 人之證言相符,堪認系爭10筆土地確實有系爭協議存在,而黃傳穎等3 人即因繼承關係而與其他共有人有共有關係。是黃傳穎等3 人所為上開辯解,尚非可採」等語,則前案判決理由就系爭協議是否存在所為之判斷,已符合前述爭點效之要件,原告於本案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復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即不得就此點再予爭執,是原告於本案猶否認系爭協議存在,顯不可採。
五、被告不能證明分管契約存在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09 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原共有人間依系爭協議埋設有界樁,劃定各自使用範圍,各自占有管領分得部分,黃貴火對於被告單獨使用收益分管部分未異議一節,然系爭協議僅為分割系爭土地之契約,分割土地不必然包含分管的意思在內,分割與分管係屬二事,縱然黃貴火或繼承黃貴火之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拒不履行分割義務,亦只生違約損害賠償責任而已,不能認為其他共有人得因系爭協議而取得分管的權源。原告雖不否認黃貴火有容忍被告李明星租用系爭土地之一部經營中古車行之情形,但黃貴火之配偶楊春玉收受被告黃永州轉交之地價稅金,至多只能證明黃貴火無欲排除被告李明星之占有,不能推認黃貴火默示同意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的特定部分已成立分管契約,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可認黃貴火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存在,尚無從遽認黃貴火與其他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是被告抗辯原告應繼受分管係約受其拘束云云,尚屬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李明星以外其餘被告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予拆除返還全體共有人,尚屬適法。
六、除原告外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出租行為合法被告李明星與其餘被告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最近係於100 年
7 月1 日與黃詠銓簽立租約(契約名稱雖為房屋租賃契約,但租賃標的物為16、17、18、35地號土地無訛),約定租期自100 年7 月1 日至105 年6 月30日止(見卷第198 頁),被告李明星、黃石章、黃永州間則於簽訂被證6 、7 所示的書面租約(見卷第130-145 頁)後,即未再簽訂書面租約,參諸民法第422 、451 條,堪認被告李明星已與出租人於前揭租期屆滿後成立不定期之租約,並有被證11、12協議書、證明書可佐(見卷第208-209 頁),堪認被告李明星基於租約對於出租人尚非無權占有。雖然基於債之相對性,該不定期租約不得直接對抗非出租人之原告,然該不定期租約既均發生在98年7 月23日施行生效之修正民法第820條第1項的時點之後,即應適用當時法律(新法),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已逾3 分之2 (詳如附表一),兩造間復無關於管理可決門檻之特約,被告以應有部分合計4 分之3 所為之出租行為,自屬適法管理,此一出租行為對於系爭土地為有效,原告僅為共有人之一,自應受其拘束,尚不得對被告李明星主張無權占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七、原告得請求被告邱宥珊、黃暘翰給付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凡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同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原告請求自10
2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止共31個月之不當得利,未逾起訴日(104 年8 月6 日)回溯5 年之期限,尚無不合。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同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爰審酌35地號土地位在桃園市八德區,地目田,鄰近省道(中山路),為桃園市兩大都會區桃園區、中壢區往來之交通要道,毗鄰更有住宅區、大賣場及武陵高中,其上則有被告邱宥珊、黃暘翰繼承而來之鐵皮屋(小車棚),經濟效用普通,以及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達64316元,申報地價僅8678元,申報地價往往過低,不若公告現值較能反應社會經濟實情各節,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見卷第13、33、73頁)在卷可佐,堪認以系爭土地104 年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尚屬適當。依土地謄本所載35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78元,被告邱宥珊、黃暘翰占用範圍為27.16 平方公尺,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亦應依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折算,故為每月491 元(計算式:104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678元占用面積27.16 平方公尺10%12個月原告應有部分比例0.25=49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起訴前31個月被告邱宥珊、黃暘翰應給付原告15221元(計算式:49131=15221),並應按月給付491元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至被告李明星以外其餘被告的地上物,因僅為圍籬,占用面積甚微,且均為鄰近馬路而設置具有防閑功能之地上物,對於原告而言亦有防止系爭土地遭第三人侵害的保護作用,對於全體共有人均有利益,縱因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設置而構成無權占有,也難謂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明星以外其餘被告拆除如主文所示地上物及被告邱宥珊、黃暘翰應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卷內雖無對於被告邱宥珊、黃暘翰送達起訴狀繕本之回證,但被告邱宥珊、黃暘翰既於104 年12月25日委任邱英豪律師(見卷第154 頁),堪認被告邱宥珊、黃暘翰至遲於斯時已收受起訴狀繕本而知悉被訴事實,故以該日翌日起算不當得利,洵屬允當。末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適當金額分別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