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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4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原 告 陳彩潔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邱奕澄律師被 告 鄭倉立訴訟代理人 張佳雯律師

鄭倉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3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叁萬柒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貳仟叁佰伍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貳拾叁萬柒仟零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 月15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嗣因土地重劃,變更為同段第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方即原告負擔,而於102 年6 月7 日,雙方另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退稅款項乙事,約定歸屬於原告,否則即依兩造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之違約約定處理,並經被告出具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為憑。詎原告依約代被告繳清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10,234,285元後,於104 年間獲悉被告竟私下向稅捐機關申請取得退稅7,237,072 元而未告知原告,為此爰擇一依系爭保證書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退稅款並加付違約金。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237,

072 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2 年5 月底獲悉可領取重劃後之新土地所有權狀,經領取後,發現地號及面積異動,爰依約於102 年6 月3 日與買方簽訂增補契約書,並於同年6 月7 日由買方即其委託代書楊雪娥前來辦理移轉文件用印完成,並於102 年7 月16日完成系爭土地之登記,雙方並無任何退稅約定的條款。

㈡、102 年6 月7 日為土地移轉文件用印日,根本沒有簽其他文件,今接獲對造民事起訴狀,才看到保證書內容,竟為700多萬元的退稅款,可能是夾帶騙取被告所簽署,另還有兩份由對造代書事務所小姐親自拿來交付的退稅申請書,真是莫名所以。

㈢、系爭土地退稅,係因被告參與市地重劃,僅取回原擁有土地之53.5﹪,而將其餘46.5﹪土地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及攤抵重劃工程費用,104 年2 月間收到新北市政府核發予參與土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負擔總費證明書」,表示可以退回部分稅款,因系爭土地負擔38,535,046元,政府給予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減免獎勵,否則為何指定由96年6 月15日公告確定前參與重劃之原始地主才可領取。

系爭買賣契約既約定土地移轉前的費用由賣方負擔,退稅款歸屬自應為賣方,對方以訛詐方法欲領取不得而提告,甚至另行提起刑事告訴威嚇被告,實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第3 項之約定。

㈣、本件係基於被告業已先負擔土地重劃費用,且申請退稅之公法上請求權人亦僅為被告,被告遂依法律規定請領,此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況被告是否領取該筆退款,乃係被告公法上之權利,要與原告無涉,原告並無任何損害,被告受有退稅利益,與原告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所為不當得利主張,並無理由。

㈤、退步言,縱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退稅,惟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請求法院予以酌減等語。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原於99年9 月15日,就被告及訴外人鄭銀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

㈡、兩造嗣於102 年6 月3 日另行簽訂增補協議書,將原本合意購買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更正為同段第69地號土地,並依土地重劃後面積作找補計算。

㈢、原告曾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繳交1,023 萬4,28

5 元之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於102 年6 月17日提出退稅申報,請求扣除土地重劃費後,經核定應繳稅額為299 萬7213元,溢繳稅款為723 萬7072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依系爭保證書或民法179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723 萬7072元及加計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保證書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增值稅退稅款7,237,072 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之土地

增值稅退稅稅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邱姹萱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清楚證稱:伊有看過

系爭保證書,該份保證書為伊的代書事務所製作,102 年

6 月7 日當天,在被告的胞弟鄭倉海住處內,當時被告本人有親自在保證書上面簽名,至於印章則是被告交給伊後,由伊蓋印其上;在被告簽訂系爭保證書前,伊有朗讀保證書的內容,也有請被告和鄭銀觀看保證書加以確認,確認無誤後,被告和鄭銀才簽名,因為伊有按照保證書內容講到被告要配合作退稅的動作,當時伊是針對出賣人被告、鄭銀、廖月娥等三人作朗讀;102 年6 月7 日當天,除了簽立系爭保證書外,還有簽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產權移轉文件,伊蓋印完後,印章就由被告收回去了,102 年

6 月7 日當天,在伊朗讀系爭保證書的文件時,被告並沒有向伊反映說聽不清楚伊講的話,也沒有表示拒絕返還退稅款而不要簽名;伊在102 年6 月7 日之後的某天,也有去找鄭倉立在取消退稅支票禁止背書轉讓申請書上面蓋章,當時被告也沒有拒絕蓋印,伊告訴被告說這是要搭配先前的系爭保證書,保證書已經約好說稅款要退給原告,所以請被告在申請書上面用印,被告聽了之後沒有意見,也是一樣直接把印章拿出來交給伊,伊蓋印後再歸還給被告;最後這張退稅申請書沒有提出的原因,是因為被告說他們還有其他的土地要辦理退稅,所以要由他們的代書統一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6頁)。

⑵、經核證人邱姹萱上開所述,前後連貫一致而未見矛盾,本

院已難遽摒而不信。況證人即被告之子鄭志農於本院審理時,已有證稱:伊確有在土地增值稅溢繳退稅申請書上面簽名,當時伊也有跟他們說還有2 筆土地要辦理退稅,就是103-1 、172 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至第138 頁)。核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04 年12月25日新北稅鶯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退稅申請書、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自辦市地重劃區103 年11月28日北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上載土地標示欄分別為鳳鳴段69、103-1 、172 地號土地等件相符(見本院卷第58頁、第60頁),亦與證人邱姹萱上開證述內容不謀而合。循此,證人邱姹萱於102 年7 月12日系爭土地之增值稅繳清後之某時,有將「土地增值稅溢繳退稅申請書」、及主旨為「取消退稅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申請書正本(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交予被告之子鄭志農之事實,應甚明灼,可以認定。

⑶、依此以言,設若兩造間當初從未曾於102 年6 月7 日簽訂

系爭保證書以約定退稅款之分配,則以證人鄭志農身為被告之子,誼屬至親,其赫然睹見邱姹萱所交付上開溢繳退稅申請書等資料,豈有不奮身出面與邱姹萱大肆爭執,反而卻默默逕予簽收吞忍之理,此情實已大有可疑。而依被告自行署名謄打之德股答辯書(見本院卷第41頁),其上記載:「回後求證,104 年2 月份有收到簽約的代書事務所小姐,親自交予的兩張,我們事前不知,欲向稅捐機關領取抵稅申請書」等語,似未於第一時間得悉有上開文件存在之事實。但衡酌鄭志農年過半百,且觀之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尚能調理分明、侃侃而談,不能謂毫無社會閱歷之人,但其眼見家中經重劃後之交易土地退稅金額,即將遭他人捧領而去,非但漠不關心,反而還逕自收下且絲毫不提出與其他家人、甚至係與直接利害關係人即其老父相互討論對策以為因應,亦是乖離常情。再有進者,果若本件確係原告私下與代書暗通款曲,擅自盜蓋被告所有之印鑑章至前述系爭保證書、土地增值稅溢繳退稅申請書及主旨載為「取消退稅支票禁止背書轉讓」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2頁、第42至43頁),而欲藉此領取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退稅款項,原告為遮掩惡行已恐猶不及,又豈會自曝其短,大剌剌將自己費盡心血所偽造之上開文件,平白交付予被告之子鄭志農,且絲毫無懼於遭鄭志農或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致讓自己用盡心機算計之心血付之一炬?更是不可思議。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保證書係被告親自於102 年6 月7 日在其胞弟鄭倉海住處內所簽立,並由邱姹萱持被告所交付之印鑑章加以蓋印其上之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系爭保證書係遭人盜蓋云云,核屬臨訟遁責杜撰之詞,要無可信。

⑷、至證人鄭倉海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102 年6 月7

日當天用印的文件,就只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申報增值稅的申請書、買賣契約書,用印時,也是他們把印章交給代書的小姐去用印,但是在小姐用印之前,伊沒有聽到小姐朗讀任何文件給被告聽,102 年6 月7 日當天也沒有看過系爭保證書,如果當時有講的話,就不會有保證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35 頁正、反面)。但查證人鄭倉海業已當庭自承:「因為我們交談的對象是楊代書,我們沒有跟助理交談過,也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顯見證人鄭倉海於102 年6 月7 日用印當天,根本沒有注意到邱姹萱究係如何與被告、鄭銀及廖月娥等人互動之經過,本院自不能僅因證人鄭倉海上開之證詞,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⑸、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之所以可以退稅,係出於政府給予

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減免獎勵,否則何必指定由96年

6 月15日公告確定前參與重劃之原始地主才可領取,因被告事先負擔土地重劃費用,所以應由被告領取退稅之款項云云。但查:觀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 條稅費負擔,其上明白約定:「有關歷年各項稅捐、費用(含地價稅、工程受益費、空污費等),產權移轉前由賣方負擔及負責繳清,產權移轉後由買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

6 頁反面),循此以言,被告之所以事先負擔土地重劃費用,全然係出於上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所致,要與本件土地重劃時退稅歸屬認定無關,被告執此主張自己有權受領退還之土地增值稅款云云,自非的論,並不可取。

⒉按系爭保證書其上既已明白記載:「立書人鄭銀、鄭倉立於

民國99年9 月15日與買方陳彩潔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出售新北市○○區○○段○○○○○○號等2 筆土地,……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本人保證日後土地重劃費用單取得三日內通知買方;另無條件配合辦理退稅等一切相關事宜;其所退稅之稅款歸屬於買方,賣方無條件退還,絕不藉故推諉或刁難,否則除依簽訂之契約內容第九條違約處理;另因立書人不配合備證、用印或補正事項等相關手續,則立書人須按本約買賣價金加計1 倍作為賠償性違約金賠付予買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237,072 元之退稅土地增值稅,即屬正當,可以准許。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保證書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按日加付百分之20之違約金,有無理由?⒈依前揭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被告既應於取得土地重劃費用單

3 日內通知買方,並無條件配合辦理退稅,詎其於104 年3月17日檢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正本、市地重劃區負擔總費用證明書證本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提出申請減除已納土地重劃費用並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款後,並未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通知並配合原告辦理相關退稅手續,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 年3 月25日新北稅鶯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04 年12月25日新北稅鶯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退稅申請書、新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區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廖威淵律師事務所函文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第15頁),足見被告確有背於系爭保證書之約定甚明。

⒉按「第九條違約處理:……。賣方若未依約履行各項義務

之情形,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逾期仍不履行時,賣方每逾一日應按買賣總價款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給付違約金予買方」,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既以系爭保證書約定如有違反配合辦理退稅事宜時,雙方將依前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4 項之違約約定處理,有如上述,因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至少為1 億3,43

2 萬3,200 元(見本院卷第6 頁、第9 頁),惟原告今僅以退稅稅款總額7,237,072 元為基數,請求被告以此按日加付違約金百分之20,自屬有據,可以准許。

⒊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云云,惟如前所

述,原告所據以請求之基數並非當初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而僅有請求本件退稅稅款之數額加以計算,相差已有十多倍之譜,客觀上已難認有何過酷之情形。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云云,顯然有悖於當初之約定,而與私法自治原則相捍,本院不能採憑。

㈢、本件原告另雖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退還土地增值稅。惟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如各項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如各項訴訟標的均獲全部敗訴判決時,始得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查,本件原告乃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本於系爭保證書或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退稅,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所為主張,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縱令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規定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核與原告本於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所得請求之給付,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言,並未更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同法第17

9 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退稅款7,237,072 元,及自104 年12月11日(即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49之1 頁)起,按日給付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均屬正當,可以准許。被告上開所辯,則均無可取,不能採憑。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開辯論或停止訴訟程序進行之必要,而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