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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70號原 告 蕭銘鏜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魏銘賢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一四六零四號民事裁定所載,命原告給付被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年利率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一零四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一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所憑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一八九七號債權憑證,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票字第14604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 條規定,原告應負發票人責任;另被告依據臺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4705號返還墊款事件之確定判決,原告應負連帶給付美金借款及其利息及違約金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債權)。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及連帶保證債權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及連帶保證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原訴之聲明為本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2162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主張,確認本票債權及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迨於105 年5 月24日更正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暨以臺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4705號確定判決之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鈞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2162號兩造間給付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原告追加聲明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二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加以利用,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艾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艾泰公

司)、謝文釗名義,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3 紙,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票字第1460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3年換發臺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21897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憑證);暨以授信約定書、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約定書、切結書及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等為憑之連帶保證債權,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05號判決被告(即本件原告蕭銘鏜)應連帶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金144,180 元,及自90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84 %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於93年間換發臺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2206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4 年間以前開2 紙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11612號聲請強制執行,並經囑託鈞院以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21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惟系爭本票上簽名並非原告本人所親簽,蓋此乃訴外人謝文

釗(當時任艾泰公司總經理)因積欠賭債,挪用員工薪資而淘空艾泰公司資產,遂以原告留存之印章蓋印並偽造原告之簽名所簽發之本票,原告並未簽立系爭本票,自毋須負發票人之責。另被告依臺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4705號判決所為之強制執行,然該判決所據之授信約定書、國內開發即期信用狀約定書固為原告本人所簽名無誤,此乃86年間,因艾泰公司辦理信貸基金,原告擔任保證人之故,然該借款基金業早已清償完畢,原告即已終止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惟該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原告並未擔任進口信用狀之保證人,應不負連帶保證債務之責。故原告與艾泰公司、謝文釗於91年間所生之本票債權關係及連帶保證債權關係,原告並不知情且未參與。蓋當時原告戶籍地址,自87年3 月6 日即遷入南投縣○里鎮○○路○號,自始並未收到法院任何文書,是以,原告應不負本件債務責任。況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等語。㈢並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暨以臺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4705號確定判決之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2.鈞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2162號兩造間給付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艾泰公司於86年8 月間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

,原告曾於同年月12日親至被告營業所在地簽立授信約定書並留存印鑑式樣及連帶保證書(見本院卷第46頁),連帶保證凡債務人艾泰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向被告所負一切債務憑證以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為限額,負連帶償還責任。嗣艾泰公司分別於90年9 月27日借款350 萬元、90年10月4 日借款150 萬元、90年12月26日借款350 萬元,亦有艾泰公司與原告共同簽發本票3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且本票共同發票人即原告所蓋之印鑑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留存之印鑑及連帶保證書原告所蓋之印鑑均相同,原告應給付票款,當無疑義。且被告所執前開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後,業已多次強制執行,此有臺北地院93年度執甲字第21897號債權憑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2162號卷第5 頁)上記載執行無結果等語可憑,故原告主張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等語,實乃原告意圖免除債務之詞,不足採信。

㈡另被告依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約定書、進口信用狀借款契約

、國外進口開狀切結書等憑證,請求被告給付墊款之訴,業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0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以此為執行名義,對被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亦有原告於上開債權文件上之印文為憑,且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被告請求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應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艾泰公司於86年間與被告簽署「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

約定書」,並邀同訴外人謝文釗及原告擔任上開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之連帶保證人對立約人艾泰公司基於本約定書所負一切債務,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原告並於同年8 月12日與被告簽署授信約定書,負保證債務責任及簽署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債務人艾泰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債務憑證,以5,000 萬元為限額,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此有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約定書、授信約定書暨連帶保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0及46頁)。

㈡被告執訴外人艾泰公司、謝文釗與原告所共同簽發以被告或

其指定人為付款人,⑴發票日為90年9 月27日、到期日為91年9 月27日、發票金額350 萬元;⑵發票日為90年10月4 日、到期日為91年10月4 日、發票金額150 萬元;⑶發票日為90年12月26日、到期日為91年12月26日、發票金額350 萬元,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案經臺北地院92年度票字第14604 號受理,經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以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經臺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21897 號受理執行並受償6,425 元,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復分別於96年12月7 日經臺北地院96年度民執甲字第90714 號執行無結果、於99年11月8 日經臺北地院99年度民執甲字第105502號執行無結果、於102 年10月3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祿字第106422號執行無結果,此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原告對於本票上之印章為其所有,並不爭執。

㈢被告於91年間對艾泰公司、謝文釗及本件原告提起返還墊款

之訴,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05號受理在案,並判決上開訴外人艾泰公司、謝文釗與原告共3人應連帶給付被告美金147,180元,及自9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84%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執前開確定判決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93年度執荒字第22064號執行並無結果,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復於97年12月23日經臺北地院97年度民執荒字第121179號執行無結果,此有系爭判決書影本及其債權憑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本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2162號卷第10頁)。

㈣法務部調查局經本院職權囑託鑑定授信約定書、開發國內即

即期信用狀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3 紙、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借款契約及切結書等六項原本上「蕭銘鏜」之印文比對,經鑑定結果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與本票3 紙上之「蕭銘鏜」之印文均相同。另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切結書上「蕭銘鏜」之印文均相同,此有該局105 年1 月1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50至56頁)。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3 紙並非原告親自簽發,原告自不負票據發票人責任,況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且被告所持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原告並未擔任進出口信用狀業務之保證人,應不負連帶保證債務之責,是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連帶保證債權均不存在,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連帶保證債權均不存在,並訴請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2162號兩造間給付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應負系爭本票債權之發票人責任?㈡原告主張臺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4705號確定判決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存在,有無理由?㈢系爭本票債權及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應負系爭本票債權之發票人責任: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固於86年8月擔任訴外人艾泰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惟否認有於90年間在系爭本票3紙上簽名,自不負票據責任等語。然原告自承於86年8月間擔任訴外人艾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在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74頁),是依該連帶保證書(見本院卷第46頁)所載:「立連帶保證書人謝文釗等(以下簡稱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並包括繼承人及法定代理人)今向臺灣省合作金庫(以下簡稱貴庫)連帶保證凡貴庫持有艾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於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臺幣伍仟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債務人負連帶償還責任。...」,堪認原告同意與訴外人謝文釗就訴外人艾泰公司於現在、將來之一切債務於5,000 萬元限額內負連帶償還責任。又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系爭本票3 紙與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與系爭本票3 紙上之「蕭銘鏜」之印文均相同,此有該局105 年1月1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50至56頁)在卷可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並自承將系爭印章放在被告銀行內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又衡諸常情,印章為之個人極為重要之財物,一般人不可能輕易提供或授權具信任關係之親屬以外之人使用,而原告於86年將印章交付被告後,竟未立即取回,倘無授權,豈會長達數年不聞不問?是以原告同意與訴外人謝文釗擔任訴外人艾泰公司之共同連帶保證人,就艾泰公司過去、將來之一切債務於5,000 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償還責任,復提供印章予被告使用,而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足認原告有授權之意,自應依票據法第5 條之規定,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㈡原告主張臺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4705號確定判決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存在,並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工作之故,於87年3月6日即已遷徙戶籍至南投縣

埔里鎮,表示舊身分證即作廢,因此於86年度所簽已結案之信用貸款之保證書及授權約定書及印章等文件資料也已作廢,87年3月6日後即不具承諾責任及法律效力,系爭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均非伊所簽名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臺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4705號之確定判決,是債務人即原告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本件原告係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為主張,與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則其主張有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云云,自無足採。

⒊又原告於本院自承受謝文釗夫妻所託,而在系爭開發國內即

期信用狀約定書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而依系爭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約定書(見本院卷第37頁)第(14)條約定:凡立約人基於本約定書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擔負連帶保證責任,絕不中途退保並拋棄先訴抗辯權,是原告應就訴外人艾泰公司基於系爭約定書所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並不因原告遷移戶籍而有所影響。且原告自承於87年3 月6 日將戶籍遷至南投縣○里鎮○○路○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復依原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知,原告並於92年4 月22日遷出上址,而本件臺北地院91年10月18日之91年度訴字第4705號判決係送達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南投縣埔里鎮,此有該判決書第1 頁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是該判決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因戶籍遷徙,舊身分證即作廢,86年所簽之保證書等資料,自87年3 月6 日起不具法律效力,顯無所據,要難採信。

㈢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

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債權人雖曾於對債務人提示請求付款後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惟該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債權人之聲請應係民法第129 條第1 項之「請求」,而非同條項中之「起訴」,因此,債權人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本票債務,須於6 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從而,債權人於請求後6 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到期日起算(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 號法律問題參照)。準此,債權人對債務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其時效因聲請本票裁定之「請求」而中斷後,如債權人未於6 個月內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或於聲請強制執行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其因請求或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又利息債權部分,按利息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執系爭本票3紙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經臺北地院以92年度票字第14604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於92年4月16日確定,被告以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93年6月17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21897號受理執行並受償6,425 元,並於93年8 月12日核發系爭本票債權憑證(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2162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在案,是以系爭本票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並自93年8 月12日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3 年,已於96年8月12日時效完成。此外,本件復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故本件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款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甚為明確。至利息請求部分,因本票原本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利息債權之時效亦隨之而消滅。又被告固於96年12月7 日向臺北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90714 號聲請對原告聲請重發債權憑證,此有臺北地院96年度執字第90714 號影卷第2 頁之收文戳章附卷可稽,然既係在時效完成後所為,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以,原告以提出時效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進而拒絕為給付,洵屬有據。

⒊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據以執行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

3 年之消滅時效,消滅時效既已完成,其得行使時效抗辯權,拒絕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被告即不得執此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等語,堪以採信。

㈣系爭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又被告持臺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4705號確定判決,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3年度執字第22064 號執行並無結果,於93年6 月24日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復於97年12月23日經臺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121179號執行無結果,復於102年10月2 日經新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6132號執行無結果等情(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2162號卷第10頁、第11頁),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2162號等卷核閱無誤,是被告於93年6 月24日取得債權憑證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15年,系爭連帶保證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主張時效已完成,顯屬無據。又原告復無法提出系爭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後,其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空言主張系爭借款判決之債務業已清償,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原告於行使時效抗辯權後得拒絕給付,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即臺北地院93年度執字第2189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附表:

┌────────────────────────────────────────┐│附表: 104年度重訴字第470號│├──┬───────┬───────┬────────┬───────┬────┤│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 ││ │ │ (新臺幣) │ │ │ │├──┼───────┼───────┼────────┼───────┼────┤│001 │90年9 月27日 │ 3,500,000元 │91年9 月27日 │自91年1月27日 │9.784%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002 │90年12月26日 │ 3,500,000元 │91年12月26日 │自91年1月26日 │9.784%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003 │90年10月4 日 │ 1,500,000元 │91年10月4 日 │自91年2 月4 日│9.784%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