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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 告 新喬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大衛被 告 王前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 年2 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2 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等
裁判日期:2015-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