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4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91號原 告 賴麗珍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即桃園市大園區公所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所示,面積各三九八點八七、四點五二、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柒佰柒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億壹仟叁佰貳拾柒萬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者,應由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此參民事訴訟法第16

9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查,桃園縣與桃園市自民國103 年12月25日起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惟仍延用「桃園市」名稱,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 第1 項規定,原縣(市)及鄉(鎮、市)之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本件桃園市大園區公所(即前桃園縣大園鄉公所,下稱大園鄉公所)自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後,喪失地方行政機關地位,其權利義務應由改制後之桃園市政府承受,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桃園市政府聲明承受桃園市大園區公所之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8 月1 日,依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之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伊以最高價新臺幣(下同)113,270,009 元得標,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惟被告所有、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竟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2 層建物(面積398.8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洗石子鋪面(面積4.5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臺階(面積7 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伊請求被告拆除及返還土地,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原係於84年間,經訓眉建業株式會社出具「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予大園鄉公所合法興建,並經被告核發84桃縣工建使字第其293 號使用執照。後於96年12月27日,大園鄉公所再與訓眉建業株式會社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由訓眉建業株式會社繼續出租系爭土地予大園鄉公所,並由大園鄉公所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林行健;迨大園鄉公所與林行健間之租約屆期而不再續約或解約時,即應由大園鄉公所負責拆除並恢復系爭土地原狀加以返還,因訓眉建業株式會社將系爭建物出租交付予大園鄉公所,縱原告事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但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而有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實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況且,原告於參與投標前,既已明知有系爭建物存在其上,猶出資加以標購系爭土地,則其事後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實為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02 年8 月1 日依地籍清理條例之規定代為公告標售,並由原告以113,270,009 元得標,且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地上物乃各以2 層建物、洗石子鋪面、臺階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各為398.87、4.52、7 平方公尺。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土地?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有無違反誠信原則?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土地?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2516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各為398.87、4.52及7 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現場照片3 張、桃園縣大園鄉公所102 年12月26日大鄉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98至9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因兩造並不爭執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如何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而本件被告抗辯其係有權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無非係

以:⑴公證書及會議紀錄影本、⑵委任書影本、⑶使用執照影本、⑷協議書影本、⑸租賃契約影本、⑹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等件為證,並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關於系爭建物當初之所以得以興建在系爭土地上之法律上

依據,依卷附訓眉建業株式會社於81年3 月20日所出具之土地提供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內載:「民所有座○○○鄉○○段○○○○○ ○○○○○○ ○○○○○○○○號(按:

以上均為舊地號,新地號依序各為桃園市○○區○○段○○○ ○號○○區○○段○○○ ○號)土地面積共計六二四平方公尺提供為大園鄉公所建築兩層力霸鋼架商場之用,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公證書及會議紀錄影本、委任書等件足參(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循此可知早於81年間,訓眉建業株式會社即曾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大園鄉公所興建系爭建物。上開使用同意書,既僅有約由訓眉建業株式會社單方承諾並提供系爭土地;且其於交付系爭土地予大園鄉公所之同時,並未見大園鄉公所有何給付約定使用對價之情形,則因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

153 條、第464 條之規定自明,可知大園鄉公所應係與訓眉株式會社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令大園鄉公所得以依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⑵、至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固一再指稱大園鄉公所早於60年

間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後於64年間,亦曾與訓眉株式會社成立租賃契約;迨至租期屆滿後,一度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復於80年間更行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後續雙方亦有繼續簽訂租賃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被告就此提出相關租賃契約文件資料以為佐證,本院已無從確認大園鄉公所與訓眉株式會社在81年3 月20日由訓眉株式會社出具系爭同意書之前,雙方間就如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具體約定內容究竟為何。況且,系爭建物既係於84年間,始行取得桃園縣政府工務局84桃縣工建使字第其293 號使用執照,且迄今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有如上述,故本件審理之重點,自應從系爭建物興建時起,究有無合法權源得以占用系爭土地,以為論斷,至於大園鄉公所與訓眉株式會社自60年起迄至81年3 月20日前此段期間之具體約定內容為何,概與本案認定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無關,核與本件認定被告究有無合法占有權源之標準無涉,附此敘明。

⑶、被告辯稱:依卷附協議書之內容,可知大園鄉公所與訓眉

株式會社業已另行成立租賃契約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2

4 頁反面)。查:①觀之卷附由大園鄉公所與訓眉株式會社代表人林櫻,於96年12月27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有:

「茲就土地租賃事宜,雙方議定條款如下:甲乙雙方就乙方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 ○號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在案。該租約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到期,依租約之約定,甲方於退租時應將地上物無條件拆除,恢復土地原狀,將土地返還乙方」、「嗣經雙方多次會商,為免甲方將地上物拆除遭受損失,乙方同意甲方將地上物租賃予林行健先生,於該租賃期間內暫不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待該地上物與林行健先生租期屆滿不再續租或租約解除終止時,乙方再行使拆屋還地之權利,甲方仍應將地上物無條件拆除,恢復土地原狀,將土地返還乙方)……」、「乙方應於簽訂本協議書之同時,將押租金新臺幣三十萬元返還甲方」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②參互對照上開約款內容,可知大園鄉公所與訓眉株式會社

彼此間,在系爭建物本於雙方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興建完成後,固曾一度更就系爭土地另行成立租賃契約,惟該租賃契約期間業於96年12月31日到期,訓眉株式會社不願再行續租予大園鄉公所,並將押租金30萬元退還予大園鄉公所,但訓眉株式會社仍同意大園鄉公所暫緩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林行健。依此以言,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充其量僅係在就系爭土地租期屆滿後、如何拆除騰空後返還之作法及進程加以約定而已,絲毫未見任何隻言片語提及訓眉株式會社究有無要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大園鄉公所、而大園鄉公所又要如何給付租金予訓眉株式會社之要件。茲因訓眉株式會社與大園鄉公所於上開協議書內,就租賃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雙方自無租賃之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③從而,被告空言辯稱其因上開協議書,而與訓眉株式會社

繼續成立租賃關係云云,顯已混淆訓眉株式會社與大園鄉公所就系爭土地之協議書、以及大園鄉公所與林行健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而大園鄉公所事後縱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出租予林行健,核其性質,至多亦僅係大園鄉公所之私經濟行為,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終無從拘束租賃契約以外之第三人,遑論係進而以此推論大園鄉公所必有與訓眉株式會社繼續成立租賃關係。被告執此為辯,殊有違誤,為本院所不採。

⑷、被告再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云云。惟查:

①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固為民法第425 條第1 項所明定。但同條第2 項復規定: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此項規定雖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 月5 日施行),依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固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但上開規定,旨在以出租人出租後「讓與」租賃物所有權所生之法律關係為規範內容,寓有保障承租人及受讓人之意義。因此,不論在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後成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苟在修正施行後出租人有「讓與」租賃物所有權之情形,即有該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非謂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未定期限租賃契約,在修正施行後出租人有「讓與」租賃物所有權之情形,仍不適用該條第二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大園鄉公所與訓眉株式會社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

早於96年12月31日屆期,有如前揭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縱原告於102 年8 月1 日因參與代為標售而購得系爭土地,斯時系爭土地既已未經訓眉株式會社出租予大園鄉公所,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自不受先前租期屆滿之租賃契約所拘束,本件已不符合上開法條之適用要件。況且,縱令被告所辯屬實,但因系爭協議書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並未經被告或大園鄉公所依法辦理公證手續,是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同樣無從拘束或對抗原告。從而,被告執此為辯,並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③次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

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併參)。查,本件大園鄉公所既係在與訓眉株式會社已無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後,繼續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縱其事後確有另與大園鄉公所簽訂系爭協議書,雙方並約定得以暫緩拆除系爭建物,惟因系爭協議書至多僅屬大園鄉公所與訓眉株式會社間之使用借貸約定,揆諸前開說明,終非得以據以對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遑論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尤難認有民法第42

5 條之類推適用餘地。④從而,被告辯稱本件應有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云云,洵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⒋是以,本件被告抗辯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並非正當

,為本院所不採。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屬有據,可以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

分,面積各398.87、4.52、7 平方公尺,業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洵屬正當。

㈢、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有無違反誠信原則?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⒉查,本件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固將損及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之

權益,惟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所有,原告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因而向本院訴請拆屋還地,終僅係本諸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並非出於刻意損害被告為其主要目的,已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⒊其次,原告當初參與標售時,固已經代為標售公告而得悉系

爭建物興建於其上,惟原告於參標時、得標後,始終未見其有何主動對外發出意思表示同意或授權系爭建物得以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是被告根本沒有任何信賴基礎得以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所有民法上所規定之權利,則原告於得標後,為使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行使,因而本諸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尤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處。反觀被告早於系爭土地公告代為標售時,即已知悉系爭建物存在於其上,詎其不思盡快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藉以提高標售土地之價格,有助於提升標售物品價值而維護個人財產權利,反而於事後一再推諉卸責,甚至妄指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乃係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行為云云,被告上開所為所辯,實在有欠公允,更失事理之平,所辯要無可取之處,均為本院不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甚至主張原告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概屬無稽,不足為取。

八、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