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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99號原 告 沈威賦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被 告 環宇開發生技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玟娟被 告 謝瓊華被 告 吳俊立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被 告 仲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哲正訴訟代理人 呂曼蓉律師被 告 黃瑞珍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庭暘律師被 告 陳朝旭

陳鳳嬌林奕丞陳文將陳麗雲楊志誠(原名楊兆宸)上 六 人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吳冠逸律師被 告 全弘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和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複 代理 人 黃伊平律師被 告 建豐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燕萍被 告 張圓圓(原名周夢圓)

廖瑞雲林張梅桂張淑敏張洋三鍾秀容張麗卿蘇鳳柔許明麗李文達彭淑慧鍾永旺蔡鈴珍李旻洳周鴻德賴淑珠張世明陳貞燁張瑋莉張富翔呂游惠美呂勝志張惠如朱婉寧吳魏蘭英謝秋玲張素禎陳春蘭梁雅欣劉宥嫺吳俊昇劉智誠柳文吉許蜀(原名柳許蜀)柳琮仁彭信凱彭鄭新妹彭聖登傅秀媛張惠傑賴林秀琴賴永乾賴永坤賴永宏謝禎達林秋純黃信杰廖盛祥陳曉佩賴勇全林昭智梁美月梁喬鈞吳湘畇吳福添鄭玉鳳鄭如娟鄭玉琴黃若琳鄭吉倫鄭于彥古瑞美張寶珠劉秀鳳趙于晴劉炳榮張佳雯謝榮立鍾美仁陳月英葉惠菱鄭春妹賴明琪温娘鏡紀曜廷曾政夫黃韻宇陳桂蘭張潔蘭謝曉君羅國湧陳鄭素英朱秀萍胡藝禎劉玉碧王經球劉陳梅蕉余廷榮廖仁聯廖徐日英劉貴楨張金木羅雪雲黃雅稜黃次常金珍玲黃新秀黃美如張顥嚴陳麗雲田欣芳田濱豪田張秀珍田禎雲李金彬范姜仁春張美清張美惠張傳興張文龍郭乃榕陸鳳寶上一一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 人 侯銘欽律師被 告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毛俊宗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複 代理 人 鍾鳳芝律師被 告 管秀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日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263 原告之債權種類「清償債務」更正為「第一順位抵押權」、「普通」更正為「優先」、分配金額更正為「711,627,387 」元,且改列於次序131 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後、次序132 之債權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中正分局之前,並以此就被告所受分配金額重為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 項、第40條、第40條之1 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並應就其異議之債權予以提存。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執行之102 年度桃金職三字第29

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係定於同年10月15日實行分配,原告為併案債權人,於同年月8 日向台灣金服公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原告既已於分配期日前聲明異議,復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04 年10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自應就原告異議部分即被告受分配部分予以提存,而生阻斷兩造間就有爭議部分之分配,縱嗣後台灣金服公司於104 年11月3 日以102 桃金職三字第293 號函以前揭分配期日通知暨分配表有誤而重新更正分配表,然其所更正者均與原告聲明異議內容無關,原告自無須再就同一內容重複再行異議並提起另一新訴,僅須於本件依法變更聲明即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就台灣金服公司更正後之分配表另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不合法云云,難認有理,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因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依法作成之分配表上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之金額有不同之意見,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為變更,因而有他債權人或債務人為反對或不同意之陳述,而該異議事項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有無,並非執行法院之權限,致異議未能終結,而由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或不同意更正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為變更原分配表所載分配內容所提起之訴訟。是分配表異議之訴適格之原告,係於分配期日前已就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適格之被告,則為對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其變更分配表之意見,表示反對陳述或不同意之人。經查,被告謝瓊華於台灣金服公司作成分配表後之10

4 年11月13日具狀陳報其將該分配表所得分配之全部款項讓與被告仲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冠公司)及訴外人銓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緯公司),並就此聲請更正分配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12月24日以桃院豪水101年度司執字第56037 號函覆不同意更正,嗣於105 年1 月20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時,被告謝瓊華、仲冠公司及銓緯公司均到場表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認渠等間債權讓與不生效力無意見,有民事聲請狀暨其附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訊問筆錄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39 、240 頁;卷四第39、41頁),堪認渠等對於前揭分配表已無異議,則被告謝瓊華始為該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人,原告就被告謝瓊華之債權所受分配部分異議而對之提起訴訟,即無不合。被告謝瓊華辯稱就其債權部分原告應另以仲冠公司及銓緯公司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云云,實難憑採。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03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9 月15日由台灣金服公司製作之分配表應變更如本院卷一第5 頁之附表所示,即將原次序262 原告「清償債務」「普通」債權(即本金660,000,000 元及其利息,合計711,627,387 元)更正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分配比率更正為「100%」,分配金額更正為「711,627,38

7 」元,不足額更正為「0 」,列於上揭分配表原次序129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後、原次序130 債權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及其後次序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之前(見本院卷一第9 頁)。嗣於

104 年12月31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11月3 日由台灣金服公司製作之分配表應變更如本院卷一第

146 頁附表所示,即將原次序263 原告「清償債務」「普通」債權(即本金660,000,000 元及其利息,合計711,627,38

7 元)更正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分配比率更正為「100%」,分配金額更正為「711,627,387 」元,不足額更正為「0 」,列於上揭分配表原次序131 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後、原次序132 之債權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中正分局及其後次序之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之前(見本院卷一第

144 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兩造爭執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所列原告之債權是否應列於優先債權而受分配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全弘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弘公司)固於本院審理時就其1,418,798 元及11,350元之債權遭台灣金服公司於

104 年11月3 日更正分配表列為「次普通債權」而有所爭執,惟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就被告全弘公司上開債權為任何增加、變更及剔除(包含次序、債權種類、債權原本、分配比率及分配金額)之聲明,故被告全弘公司之上開債權應如何變更或分配,非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建豐顧問有限公司及全弘公司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於78年12

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1 所示土地及桃園市○鎮區○○段○○○○ ○○○○ ○○○○ ○號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所負之債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370,000,000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另訴外人柯德勝分別於71年

4 月26日、79年11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及被告掬水軒公司(後變更義務人為訴外人柯陳幸佳及被告掬水軒公司)對國泰世華銀行所負之債務,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000,000 元、260,000,000 元之抵押權,其後柯德勝雖將上開附表2 所示不動產移轉予柯陳幸佳,然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被告掬水軒公司復分別於90年2 月21日、同年10月18日邀同訴外人柯陳幸佳、柯富元、柯玫岑為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204,345,268 元及1,230,000,000 元,於97年10月1 日再增加訴外人周娟娟就其中1,322,546,022 元部分同為連帶保證人。

嗣被告掬水軒公司屆期未清償,於99年間尚欠1,251,835,92

1 元(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國泰世華銀行乃分別就附表1 、2 所示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強制執行,分別經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6037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107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因柯陳幸佳向國泰世華銀行代償660,000,000 元,國泰世華銀行遂於

100 年8 月18日具狀撤回就附表2 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㈡因柯陳幸佳以連帶保證人地位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660,000,

000 元,柯陳幸佳並將其承受國泰世華銀行對於被告掬水軒公司及柯富元、周娟娟之債權讓與原告,依民法第749 條前段、第312 條前段、第2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掬水軒公司行使該債權及從屬之擔保權利即抵押權。詎原告為實行抵押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7452 號案件囑託鈞院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鈞院民事執行處委託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1月3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竟未將上開原告受讓自柯陳幸佳之債權金額列入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分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仲冠公司則以:柯陳幸佳係請求國泰世華銀行撤銷其對

於附表2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拍賣,而就該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為清償,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涉,故系爭抵押權尚無從隨同移轉予柯陳幸佳;再者,縱柯陳幸佳因代償而取得抵押權,原告受讓柯陳幸佳之抵押權並未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不生移轉之效力,自不得主張優先受償;且抵押權效力應不及於利息,利息部分應不得分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朝旭、陳鳳嬌、林奕丞、陳文將、陳麗雲、楊志誠則

以:原告僅提出債權讓與通知,難認原告確已受讓柯陳幸佳所代償之債權;況柯陳幸佳代償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尚未確定,系爭抵押權不隨同移轉,且柯陳幸佳所取得者為其連帶保證人之求償權,並非原債權,自亦無抵押權之擔保,故原告自柯陳幸佳處受讓取得之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退步言之,原告縱有自柯陳幸佳處受讓其代償之債權及抵押權,原告亦未為抵押權登記,不得主張優先受償,且利息部分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應不得納入分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環宇開發生技食品有限公司、謝瓊華、吳俊立則以:原

告僅提出債權讓與通知,難認原告受讓自柯陳幸佳之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有關;況柯陳幸佳所清償之660,000,000 元係訴外人張輝明為取得其買受之附表2 所示土地,而以柯陳幸佳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故柯陳幸佳顯非以連帶債務人地位,而係以物上保證人地位為清償,且清償後該債務已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原告無從主張優先受償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管秀美則以:原告未為抵押權登記,不得行使抵押權,

且原告僅提出債權讓與通知,難認原告受讓自柯陳幸佳之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有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全弘公司則以: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借款是否為系爭抵押

權擔保效力所及,尚有不明,故柯陳幸佳對國泰世華銀行代償而取得之求償權究為普通金錢債權或有擔保之債權,即屬未明,原告不得主張其受讓之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況原告未為抵押權登記,自不得行使抵押權而優先受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掬水軒公司則以:原告僅提出債權讓與通知,難認原告

受讓自柯陳幸佳之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有關。又柯陳幸佳係請求國泰世華銀行撤銷其對於附表2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拍賣,而就該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為清償,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涉,故系爭抵押權尚無從隨同移轉予柯陳幸佳,更無從再讓與予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黃瑞珍則以:原告雖自柯陳幸佳處受讓其代償之債權及抵押權,然原告未為抵押權登記,不得參與分配。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張圓圓、廖瑞雲、林張梅桂、張淑敏、張洋三、鍾秀容

、張麗卿、蘇鳳柔、許明麗、李文達、彭淑慧、鍾永旺、蔡鈴珍、李旻洳、周鴻德、賴淑珠、張世明、陳貞燁、張瑋莉、張富翔、呂游惠美、呂勝志、張惠如、朱婉寧、吳魏蘭英、謝秋玲、張素禎、陳春蘭、梁雅欣、劉宥嫺、吳俊昇、劉智誠、柳文吉、許蜀、柳琮仁、彭信凱、彭鄭新妹、彭聖登、傅秀媛、張惠傑、賴林秀琴、賴永乾、賴永坤、賴永宏、謝禎達、林秋純、黃信杰、廖盛祥、陳曉佩、賴勇全、林昭智、梁美月、梁喬鈞、吳湘畇、吳福添、鄭玉鳳、鄭如娟、鄭玉琴、黃若琳、鄭吉倫、鄭于彥、古瑞美、張寶珠、劉秀鳳、趙于晴、劉炳榮、張佳雯、謝榮立、鍾美仁、陳月英、葉惠菱、鄭春妹、賴明琪、温娘鏡、紀曜廷、曾政夫、黃韻宇、陳桂蘭、張潔蘭、謝曉君、羅國湧、陳鄭素英、朱秀萍、胡藝禎、劉玉碧、王經球、劉陳梅蕉、余廷榮、廖仁聯、廖徐日英、劉貴楨、張金木、羅雪雲、黃雅稜、黃次常、金珍玲、黃新秀、黃美如、張顥嚴、陳麗雲、田欣芳、田濱豪、田張秀珍、田禎雲、李金彬、范姜仁春、張美清、張美惠、張傳興、張文龍、郭乃榕、陸鳳寶則以:柯陳幸佳係清償其以附表2 所擔保之債權,而非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為清償,故柯陳幸佳並未取得代償之債權及抵押權,原告無從基於債權讓與關係而取得附表1 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況原告受讓自柯陳幸佳之抵押權,未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不生移轉之效力,亦不得行使抵押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建豐顧問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掬水軒公司於78年12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1 所示土

地及桃園市○鎮區○○段○○○○ ○○○○ ○○○○ ○號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國泰世華銀行所負之債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370,000,000 元之抵押權,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52 至272 頁背面)。

㈡訴外人柯德勝分別於71年4 月26日、79年11月19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及被告掬水軒公司(後變更義務人為訴外人柯陳幸佳及被告掬水軒公司)對國泰世華銀行所負之債務,分別設本金最高限額200,000,000元、260,000,000 元之抵押權,其後柯德勝將上開附表2 所示不動產移轉予柯陳幸佳,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274 至297 頁背面)㈢被告掬水軒公司復分別於90年2 月21日、同年10月18日邀同

訴外人柯陳幸佳、柯富元、柯玫岑為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204,345,268 元及1,230,000,000 元,於97年10月

1 日再增加訴外人周娟娟就其中1,322,546,022 元部分同為連帶保證人,有借據、本票、放款帳務資料等件影本附卷供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1071 號卷附資料)。

㈣因被告掬水軒公司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尚欠借款債權1,25

1,835,921 元及利息,國泰世華銀行乃分別就附表1 、2 所示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強制執行,分別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6037 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應為更正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柯陳幸佳是否因代被告掬水軒公司清償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借款而取得債權及抵押權?㈡原告是否受讓柯陳幸佳因代償所取得之債權及抵押權?㈢原告主張其得行使抵押權而優先受償,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柯陳幸佳是否因代被告掬水軒公司清償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借

款而取得債權及抵押權?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第749 條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即喪失擔保債權之流動性,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性質與普通抵押權同。依民法第881 條之2 規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除原債權外,該債權嗣後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該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為擔保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從屬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保證人代位清償而承受債權人之債權,既係法定債權移轉,則其代位取得從屬於該債權之抵押權,亦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不經登記即生效力。

⒉經查,被告掬水軒公司於78年12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1

所示土地及桃園市○鎮區○○段○○○○ ○○○○ ○○○○ ○號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國泰世華銀行所負之債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370,000,000 元之抵押權,而國泰世華銀行於90年

2 月21日、同年10月18日分別借予被告掬水軒公司204,345,

268 元及1,230,000,000 元,迄至99年11月21日逾期未清償之金額為1,251,835,921 元及利息,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49 至272頁背面),故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借款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可認定。

⒊再者,卷附國泰世華銀行於100 年11月2 日及同年12月9 日

出具之代位清償證明書分別載明:「一、查借款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邀同柯陳幸佳、柯富元、柯玫岑及周娟娟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本行辦理借款,…。二、前項債務業於10

0 年8 月16日經台端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其中貳億元無誤。此致柯陳幸佳女士台照」、「一、查借款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邀同柯陳幸佳、柯富元、柯玫岑及周娟娟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本行辦理借款,…。二、前項債務業於100 年12月9 日經台端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其中肆億陸仟萬元無誤。此致柯陳幸佳女士台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經核與國泰世華銀行於105 年8 月31日以國世法二字第1050000043號函覆本院略以:所謂「本行之權利」即為前開全部借款債權金額經柯陳幸佳代償6 億6 仟萬元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47 、248 頁)相符;佐以柯陳幸佳清償後寄發之存證信函亦記載:「本人除已於100 年8 月16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其中貳億元整外,並於同年12月9 日續行代償肆億陸仟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70頁),足見柯陳幸佳係以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身分為代償,國泰世華銀行亦基於此項認知而受領款項,該代償權利之法定移轉對象,即應歸屬清償借款之名義人柯陳幸佳。況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職員趙本清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6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證稱:國泰世華銀行有收受一筆6 億6 千萬元的清償款項,在收受前後,伊有跟一位羅律師聯繫,有約定款項進來的時間,羅律師表示他是柯陳幸佳的代理人,有說該筆款項是要代償使用,羅律師有出具外交部的書面證明,伊在文件中有看過。柯陳幸佳是基於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的身分來清償款項,當時有講好如果款項匯入,就不會去執行柯陳幸佳在仁愛路的不動產。代位清償證明書記得是交給羅律師,匯款單上備註欄記載代償人柯陳幸佳及柯陳幸佳代理人羅炘的字樣應該是對方匯款來時寫的等語,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48 頁背面至149 頁),益徵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債權之清償係柯陳幸佳以自己名義委任律師處理,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柯陳幸佳清償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債權後,在清償範圍內承受國泰世華銀行對被告掬水軒公司之債權及抵押權,且上開代為清償之債權嗣後所生利息,應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被告抗辯柯陳幸佳所為之清償非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借款、柯陳幸佳非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為清償,故柯陳幸佳於清償後不能取得該債權及抵押權,或謂系爭抵押權之效力不及於嗣後所生利息云云,均難憑採。

⒋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柯陳幸佳於

100 年間代償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確定,系爭抵押權不隨同移轉云云。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等事由而確定,且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如其擔保之原債權,僅其中一不動產發生確定事由時,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均歸於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6 款及第881 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陳朝旭、陳鳳嬌、林奕丞、陳文將、陳麗雲業於99年7 月8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7 月14日就被告掬水軒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並通知國泰世華銀行,有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38至44頁),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應於斯時即已確定而喪失擔保債權之流動性,系爭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柯陳幸佳自得於100 年間清償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債權後,在清償範圍內承受國泰世華銀行對被告掬水軒公司之債權及抵押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足取。

㈡原告是否受讓柯陳幸佳因代償所取得之債權及抵押權?⒈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

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6 條、第29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除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外,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為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該條所謂「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與意定移轉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者有異。又抵押權從屬於主債權,觀之民法第870 條規定自明。則主債權之讓與,依前開說明,該抵押權自應隨同移轉,此與抵押權係依法律行為而為讓與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就其因債權讓與而取得柯陳幸佳因代償而承受之借款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業已提出前揭2 紙代位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可資證明其為權利人之憑證;再依柯陳幸佳於101 年5 月22日寄發予原告、被告掬水軒公司、柯富元、周娟娟之存證信函載明:「就前揭本人之陸億陸仟萬元其後所生對台端等之求償權之債權,本人業已全部轉讓予沈威賦先生,爾後凡前揭代償行為所生之求償權之債權,概由受讓人沈威賦先生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特將上情通知台端等,請查照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亦已敘明其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合意,可認為柯陳幸佳承受系爭債權後,即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交付原告相關憑證,由原告行使其對被告掬水軒公司之債權;且柯陳幸佳既已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掬水軒公司,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該債權讓與之行為,對被告掬水軒公司亦已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柯陳幸佳在清償範圍內承受之抵押權因債權讓與而隨同移轉予原告,且此屬法定移轉,與民法第758 條所定依法律行為之讓與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情形,即有不同。是被告抗辯原告受讓抵押權,未經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不生移轉之效力云云,尚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得行使抵押權而優先受償,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固有明文,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以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並兼顧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申言之,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參照),是該抵押權之實行乃係基於法律之規定。再者,抵押物經強制執行拍賣時,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規定,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因拍賣而消滅,則該抵押權之消滅亦係依據法律之規定,非關抵押權人之處分,自不能因民法第759 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之規定,而剝奪抵押權受讓人居於抵押權人地位之優先受償權,況其於地政機關依法院函示辦畢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已無再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之可能,如不得優先分配,於抵押權受讓人自屬不利。復參以債權讓與時,依民法第295 條第1 項規定,該債權擔保之抵押權已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不待登記即生效力,如此方不致發生債權讓與後,抵押權未辦理移轉登記前,發生無擔保債權存在,而與抵押權從屬性有違之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 號及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旨。從而抵押權受讓人於未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時,仍應可主張抵押權優先受償。

⒉經查,柯陳幸佳於清償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借款債權後,在清

償範圍內承受國泰世華銀行對被告掬水軒公司之債權及抵押權,嗣後柯陳幸佳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其於清償範圍內所承受之抵押權亦因債權讓與而隨同移轉予原告,業如前述,雖原告未就抵押權為登記,惟尚不影響原告居於抵押權人地位之優先受償權,原告自得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如本院卷一第31頁所示不動產之抵押物所得價金2,141,000,000 元,在國泰世華銀行抵押債權受償後,優先於被告之普通債權而受清償。然本院民事執行處經原告具狀聲明異議後,未將其債權列入優先債權分配,而將國泰世華銀行分配後之餘額,共同分配予原告及被告,並指示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原次序263原告「清償債務」「普通」債權(即本金660,000,000 元及其利息,合計711,627,387 元)更正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分配比率更正為「100%」,分配金額更正為「711,627,387 」元,不足額更正為「0 」,列於上揭分配表次序131 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後、次序132 之債權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中正分局之前,且以此就被告所受分配金額重為分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既因受讓系爭債權而取得抵押權,則其基於抵押權受讓人之地位,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因拍賣抵押物而取得之2,141,000,000 不動產價款,扣除土地增值稅、營業稅、執行費、房屋稅、地價稅,及國泰世華銀行抵押債權後,所餘款項應由其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優先分配,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63 原告「清償債務」「普通」債權(即本金660,000,000 元及其利息,合計711,627,387 元)更正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分配金額更正為「711,627,387 」元,且改列於上揭分配表次序131 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後、次序132 之債權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中正分局之前,並以此就被告所受分配金額重為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莊琦華附表1:

┌─┬───────────────┬─┬──────┬─────┐│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 ││號│ │目│ │ │├─┼───────────────┼─┼──────┼─────┤│1 │桃園市○鎮區○○段○○○○ ○號 │建│490.42 │全部 ││ │ │ │ │ │├─┼───────────────┼─┼──────┼─────┤│2 │桃園市○鎮區○○段○○○○○號 │建│30,005.87 │全部 ││ │ │ │ │ │├─┼───────────────┼─┼──────┼─────┤│3 │桃園市○鎮區○○段○○○○○○○號 │水│24.61 │全部 ││ │ │ │ │ │├─┼───────────────┼─┼──────┼─────┤│4 │桃園市○鎮區○○段○○○○○○○號 │水│29.04 │全部 ││ │ │ │ │ │├─┼───────────────┼─┼──────┼─────┤│5 │桃園市○鎮區○○段○○○○○○○號 │水│19.02 │全部 ││ │ │ │ │ │├─┼───────────────┼─┼──────┼─────┤│6 │桃園市○鎮區○○段○○○○○○○號 │水│20.55 │全部 ││ │ │ │ │ │├─┼───────────────┼─┼──────┼─────┤│7 │桃園市○鎮區○○段○○○○○○○號 │建│6,139.37 │全部 ││ │ │ │ │ │├─┼───────────────┼─┼──────┼─────┤│8 │桃園市○鎮區○○段○○○○○○○號 │建│5,432.84 │全部 ││ │ │ │ │ │├─┼───────────────┼─┼──────┼─────┤│9 │桃園市○鎮區○○段○○○○○○○號 │建│1,808.42 │全部 ││ │ │ │ │ │├─┼───────────────┼─┼──────┼─────┤│10│桃園市○鎮區○○段○○○○○○○號 │建│1,665.69 │全部 ││ │ │ │ │ │├─┼───────────────┼─┼──────┼─────┤│11│桃園市○鎮區○○段○○○○○○○號 │建│812 │全部 ││ │ │ │ │ │├─┼───────────────┼─┼──────┼─────┤│12│桃園市○鎮區○○段○○○○○○○○號│建│595.76 │全部 ││ │ │ │ │ │├─┼───────────────┼─┼──────┼─────┤│13│桃園市○鎮區○○段○○○○○○○○號│建│461.32 │全部 ││ │ │ │ │ │├─┼───────────────┼─┼──────┼─────┤│14│桃園市○鎮區○○段○○○○○號 │水│3.61 │全部 ││ │ │ │ │ │├─┼───────────────┼─┼──────┼─────┤│15│桃園市○鎮區○○段○○○○○○○號 │水│10.42 │全部 ││ │ │ │ │ │├─┼───────────────┼─┼──────┼─────┤│16│桃園市○鎮區○○段○○○○○○○號 │建│1.12 │全部 ││ │ │ │ │ │├─┼───────────────┼─┼──────┼─────┤│17│桃園市○鎮區○○段○○○○○號 │建│934.42 │全部 ││ │ │ │ │ │├─┼───────────────┼─┼──────┼─────┤│18│桃園市○鎮區○○段○○○○○○○號 │水│97.73 │全部 ││ │ │ │ │ │├─┼───────────────┼─┼──────┼─────┤│19│桃園市○鎮區○○段○○○○○○○號 │建│24.31 │全部 ││ │ │ │ │ │├─┼───────────────┼─┼──────┼─────┤│20│桃園市○鎮區○○段○○○○○○○號 │水│61.19 │全部 ││ │ │ │ │ │├─┼───────────────┼─┼──────┼─────┤│21│桃園市○鎮區○○段○○○○○○○號 │建│164.49 │全部 ││ │ │ │ │ │├─┼───────────────┼─┼──────┼─────┤│22│桃園市○鎮區鎮○段第20地號 │建│178.44 │全部 ││ │ │ │ │ │├─┼───────────────┼─┼──────┼─────┤│23│桃園市○鎮區鎮○段第21地號 │建│539.49 │全部 ││ │ │ │ │ │├─┼───────────────┼─┼──────┼─────┤│24│桃園市○鎮區鎮○段第22地號 │建│363.09 │全部 ││ │ │ │ │ │├─┼───────────────┼─┼──────┼─────┤│25│桃園市○鎮區鎮○段第23地號 │建│604.05 │全部 ││ │ │ │ │ │└─┴───────────────┴─┴──────┴─────┘附表2:

┌─┬─────────────────┬─┬──────┬─────┐│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 │權利範圍 ││號│ │目│ │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建│41 │全部 ││ │ │ │ │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建│103 │全部 ││ │ │ │ │ │├─┼─────────────────┼─┼──────┼─────┤│3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建│107 │全部 ││ │ │ │ │ │├─┼─────────────────┼─┼──────┼─────┤│4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建│365 │全部 ││ │ │ │ │ │├─┼─────────────────┼─┼──────┼─────┤│5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建│25 │全部 ││ │ │ │ │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建│8 │全部 ││ │ │ │ │ │├─┼─────────────────┼─┼──────┼─────┤│7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建│103 │全部 ││ │ │ │ │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建│78 │全部 ││ │ │ │ │ │├─┼─────────────────┼─┼──────┼─────┤│9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建│263 │全部 ││ │ │ │ │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