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原 告 魏谷安特別代理人 魏煜入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聖杰(原名張佑賢)間因本院民國104年度重訴字第405 號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9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8,81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