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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21號原 告 莊訓基

莊育明莊明錦莊育泰莊育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被 告 莊國龍

莊國清莊金連莊德和陳彩雲莊豐全莊文菁莊豐如莊馥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袁健峰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複 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莊國龍、莊德和、莊國清、莊金連、陳彩雲、莊豐全、莊文菁、莊豐如、莊馥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柒萬元,及被告莊國龍、莊德和、陳彩雲、莊豐全、莊文菁、莊豐如、莊馥如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一日起;被告莊國清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被告莊金連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莊訓基及其二弟即訴外人莊基順(已歿,繼承人為原告

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自民國59年起共同經營「東陽汽車修理部」(即74年成立之東陽汽車修理廠前身),經營汽車鈑金業務,且由莊基順掛名為獨資商號負責人辦理商業登記。嗣68年7 月3 日先向余聲枱、余美園購得桃園市○○區○○段(下稱忠義段)24-1、25、29-1、29-2、29-3、29-4、29-5、55-3、55-4、55-5、55-6、55-7、60-1、60-2、60-3、60-4、60-5共17筆地號土地(下合稱24-1等17筆土地),並分別借用其胞弟即被告莊金連、莊國龍、莊國清、莊德和與莊順興(於85年11月21日歿)5 人之名義登記,並與鄰地忠義段24、25-1、55-1、60地號土地,用以興建東陽汽車修理廠之廠房,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並由莊基順掛名獨資經營。嗣因東陽汽車修理廠經營順利,為擴大營業,原告莊訓基與莊基順又分別買下忠義段27、25-3地號(借名登記為莊順興)及同段27-1、29-1

2 地號(借名登記被告莊德和)及同段27-2、29-13 地號(借名登記為莊金連)等土地;再於77年5 月25日經由余聲枱居中牽線又向華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余承鴻(原名余聲文)買下忠義段29-18 、29 -1

9 、29-20 、29-21 、29-23 、55-14 、55-15 、60-14 、60-15 共9 筆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將其中29-2

3 地號土地借用莊金連名義登記;29-18 、55-14 、60 -14地號土地借用莊順興名義登記;29-20 地號土地借用莊國龍名義登記;29-19 、55-15 、60-15 地號土地借用莊國清名義登記;29-21 地號土地借用莊德和名義登記,用以興建廠房並作為東陽汽車修理廠之鈑金場(兼烤漆房)營業使用,且此借名登記之緣由有原告莊訓基之父母即莊萬華、莊劉官妹所書立聲明書、證人余承鴻於審理之證述及原告保有系爭土地於77年之買賣公契正本及當時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以及系爭土地於77年起至95年止之地價稅繳款書正本可憑。

又前開24-1等17筆土地,前經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訴請拆屋還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571 號確定判決認定此24-1等17筆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不得請求拆除。另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此一借名登記之24-1等17筆土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認定此24-1等17筆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應將此17筆土地所有權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莊訓基、莊基順借用被告莊德和名義登記之忠義段27-1、29-12 地號土地一節,亦有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407 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莊德和應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莊訓基、莊基順借用被告莊金連名義登記之忠義段27-2、29-13 地號土地一節,亦有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判命被告莊金連應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確定判決中之重要爭點,並經判斷屬實,而其當事人與本件完全相同,有關東陽汽車修理廠為莊訓基、莊基順共同設立經營,並非莊萬華出資設立,莊訓基、莊基順為東陽汽車修理廠實質所有人;莊劉官妹於93年2 月28日書立之聲明書、莊萬華於93年2 月20日書立之聲明書均為真正,內容亦屬真實;莊訓基、莊基順2 人借用莊順興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契約關係,於莊順興死亡後,其權利義務由陳彩雲、莊豐全、莊文菁、莊豐如、莊馥如依繼承關係予以承繼等情,自有爭點效之適用。故而,系爭土地確係原告莊訓基與訴外人莊基順於77年5 月間所共同購買,並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莊金連、莊國龍、莊國清、莊德和及訴外人莊順興名下,方符事理。又借名登記契約並非因死亡而終止,而是依繼承法則繼續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故莊基順於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債權關係由其4 名子女即原告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4 人繼承(莊基順配偶莊黃新妹亦已於96年3 月23日死亡)。莊順興於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債權關係由其繼承人被告陳彩雲、莊豐全、莊文菁、莊豐如、莊馥如5 人(下稱陳彩雲等5 人)繼承而成為忠義段29 -18、55-14 、60-14 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因莊順興死亡而終止。詎料,被告莊金連、莊順興之繼承人即被告陳彩雲等5 人(於86年7 月18日就系爭29-18 、55-14 、60-1 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莊國龍、莊國清於96年7 月15日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上鐵皮建物以新臺幣(下同)27,02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湯秀萍,並已依約過戶登記予健証有限公司。被告無處分系爭土地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處分系爭土地迄今未滿15年,故原告依民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1 項前段主張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且兩造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迄今未滿15年,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主張之請求權亦尚未罹於時效。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上開買賣價金即屬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4 條第1 項、第

177 條第1 項前段、第5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0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皆由原告莊訓基及莊基順出資購買,作

為東陽汽車修理廠之鈑金廠使用,而借名登記於其餘4 兄弟名下云云,但此並非事實。東陽汽車修理廠之實際負責人實為原告莊訓基與被告莊金連、莊國龍、莊國清及莊德和(下合稱兩造兄弟)之父莊萬華,兩造則均在東陽汽車修理廠工作,財務均由雙親莊萬華及莊劉官妹負責掌管。東陽汽車修理廠所賺取之金錢,統一管理後再支付全家人生活支出乃屬同居共財之家庭。兩造兄弟所有之土地即係父母親以東陽汽車修理廠營業所得之金錢購買,再贈與兩造,故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均為被告,並非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於96年將系爭土地出賣湯秀萍,乃因東陽汽車修理廠以被告莊國龍、莊國清、莊金連及莊德和各提供自己所有之系爭29-19 、29-2

0 、29-21 、29-13 、55-15 及60-15 地號等6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貸款11,750,000元,借款均匯入東陽汽車修理廠設於土地銀行所開立之帳戶(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 號),莊萬華與被告莊國龍、莊國清、莊金連、莊德和及原告莊育明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此有借據及設定抵押契約書可稽,被告為清償貸款,才出賣系爭土地,此有兩造父親莊萬華簽署,並由莊劉官妹當見證人之同意書為憑。倘東陽汽車修理廠並非為兩造家族事業,被告莊國龍等人並非股東,被告莊國龍等人實無庸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東陽汽車修理廠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使用,原告莊訓基為實際使用人,而被告為清空系爭土地與其簽訂協議書可知,原告莊訓基自認被告莊國龍等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對於被告莊國龍等人出賣系爭土地一事知悉且未為反對之意思,反與被告莊國龍等人簽訂上開協議書表明願意將前開土地上其所有之物品搬遷,並與被告莊國龍等人就東陽汽車修理廠之經營權達成協議。至原告莊訓基辯稱前開96年11月1 日遭「脅迫」始簽立該協議書,原告莊訓基與其訴訟代理人魏釷沛律師業分別於96年12月13日及97日

5 月26日以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云云。實則,該協議書所協議內容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汽修廠經營管理等重要事項,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莊訓基有遭脅迫而簽立協議書,理應立刻報警,對被告莊國龍、莊國清、莊金連及莊德和等人提起刑事告訴,豈可能在事隔42天,始寄發存證信函撤銷簽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堪認原告莊訓基辯稱協議書係遭脅迫簽立,顯非事實,自不足採。另參諸系爭土地77年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陳彩雲與華笙公司簽訂,而陳彩雲為莊順興之配偶,苟系爭土地係莊訓基及莊基順所購買而借名登記被告等名下,衡諸常情,即應由莊訓基或莊基順與華笙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至少應由莊金連、莊國龍、莊國清、莊德和及莊順興以買受人名義簽約,何以係由陳彩雲為買受人?原告雖主張係原告莊訓基指派當時擔任會計之被告陳彩雲去簽約云云,然此顯非事實,陳彩雲係受莊順興之指示與華笙公司簽約,簽約款200 萬元亦係由莊順興交給陳彩雲於簽約時支付給華笙公司法定代理人余承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事實。至原告另主張訴外人莊順興並無資力可購買系爭土地云云,然參諸前述,莊順興自75年10月1 日起即代表東陽汽車修理廠擔任桃園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之常務理事,另於83年間當選桃園縣議員,均可明莊順興確有相當之資力可支付系爭土地之價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又證人余承鴻於審理時證述與莊訓基接洽系爭土地買賣時,莊訓基係整個落腮鬍,由莊訓基先支付定金之支票,約2、3 天後始簽訂買賣契約云云,然莊訓基留落腮鬍係在其年輕時,而自76、77年間起,原告莊訓基即已將其落腮鬍剃掉,僅留嘴唇上方之小鬍子,且與買賣契約記載之價金交付情形不符,可知證人余承鴻顯係受原告莊訓基之引導而為不實之證述自明。復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全文,並未就系爭土地係莊訓基、莊基順借用莊金連、莊國龍、莊國清、莊德和及莊順興等名義辦理登記之事實為判斷,從而本件即無原告主張之爭點效適用自明。另原告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79號交付帳冊事件之確定判決,藉此主張東陽汽車修理廠之實際所有人及經營權人為莊訓基及莊基順,另莊東陽汽車修理廠公司,其實際經營權人亦應為莊訓基及莊基順云云;然查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未盡相同,且觀諸該確定判決全文,其訴訟標的係本諸莊東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之章程第11條、第13條及公司法第110條、第109 條準用第48條等規定之簿冊、報表、文件交付查閱請求權,與本件並無關連,雖該確定判決有就東陽汽車修理廠之實際所有人及經營權人為認定,然因被告已於本件提出諸多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所為判斷,是原告就此部分自無從主張爭點效。退步言,縱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假設語),被告莊國龍等人為清償東陽汽車修理廠向土地銀行之貸款而出賣系爭土地予湯秀萍,而被告莊國龍等人出賣系爭土地後隨即將11,750,000元向土地銀行清償東陽汽車修理廠之銀行貸款。基此,縱東陽汽車修理廠之實際所有權人乃為原告莊訓基及訴外人莊基順,兩人於77年5 月間以東陽汽車修理廠所賺取之金錢向華笙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則此11,750,000元部分,理應自被告莊國龍等人出賣系爭土地所獲之買賣價金27,020,000元中扣除。

蓋原告實際受有之損害至多僅有15,27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原告起訴主張其受有27,020,000元財產之損害,顯非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顯非適法。又縱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其中系爭29-18 、55-14 、60-14 地號土地係登記於莊順興名下,而莊順興已於85年11月21日死亡,兩造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即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又莊訓基、莊基順與莊訓興間並無另行約定,亦無因借名契約性質上不能消滅之情事,故該借名登記關係應於莊訓興死亡時消滅,則莊訓基及莊基順就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時效理應自同年月22日起算,算至100 年11月21日屆滿15年於斯時而消滅。雖被告陳彩雲等5 人係於96年間將系爭29-1

8 、55-14 、60-14 地號土地出賣,但揆諸上開說明,借名登記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原債權之延伸,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則本案原告請求因被告陳彩雲等5 人負損害賠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85年11月22日起算,算至100 年11月21日屆滿。但原告卻遲至104 年9 月7 日起訴請求被告陳彩雲等5 人就系爭29-18 、55-14 、60-14 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湯秀萍而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超過1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告陳彩雲等5 人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拒絕給付,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顯非有理,自應予以駁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莊萬華及其配偶莊劉官妹(已歿)育有原告莊訓基、被告莊

金連、莊國龍、莊國清、莊德和及訴外人莊順興、訴外人莊基順等7 名子女(見本院卷一第9 頁)。

㈡莊基順於88年10月17日過世,其繼承人原有其配偶莊黃新妹(已歿)及原告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等5 人。

㈢莊順興於85年11月21日過世,其繼承人有被告陳彩雲、莊豐全、莊文菁、莊豐如、莊馥如等5 人。

㈣系爭土地係於77年4 月26日簽立買賣契約書,記載契約當事

人為被告陳彩雲與華笙公司(代表人余承鴻),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2,281,500元,簽約當日支付訂金2,000,000 元,77年5 月12日給付3,900,000 元,77年5 月27日給付3,900,00

0 元,77年7 月5 日給付尾款2,481,500 元(見本院卷三第61頁至第68頁)。

㈤系爭土地購買後,其中29-23 地號土地係登記在被告莊金連

名下,29-18、55-14、60-14 地號土地係登記在莊順興名下,29-20地號土地係登記在被告莊國龍名下,29-19、55 -15、60-15地號土地係登記在被告莊國清名下,29-21地號土地則係登記在被告莊德和名下(見本院卷一第182頁至第216頁)。

㈥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莊金連等人名下後,其中系爭29-19 、

29-20、29-21、29-23、55-15、60-15等地號土地,於87 年8月19日設定14,1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嗣東陽汽車修理廠由登記負責人莊萬華於93年9 月14日簽立借據,向土地銀行借款11,750,000元,借款期間為93年11月24日起至96年11月24日止,所借款項係轉入東陽汽車修理廠之帳戶,被告莊金連、莊國龍、莊國清、莊德和等則以擔保品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身分於借據上簽署,另莊萬華及莊育明則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在借據上簽署(見本院卷一第190 、

193、197、201、207、216 頁)。㈦系爭土地有提供做為東陽汽車修理廠之鈑金及烤漆使用。

㈧被告莊國龍、莊國清、莊金連、莊德和及陳彩雲等5 人於96

年7 月15日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上鐵皮建物以27,020,000元出售予湯秀萍,並已依約過戶登記予健証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至第181 頁、本院卷二第4 頁至第29頁)。

㈨前開出賣系爭土地之價金中部分款項用以清償東陽汽車修理廠積欠土地銀行之11,750,000元銀行貸款。

㈩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返還土地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被告莊金連應將忠義段24-1、

25、29 -1、55-3、60-1 等地號土地,被告陳彩雲、莊豐全、莊文菁、莊豐如、莊馥如應將同段29-2、55-4、60-2、25-3、27等地號土地;被告莊國龍應將同段29-3、55-5、60-3等地號土地;被告莊國清應將同段29-4、55-6、60-4等地號土地;被告莊德和應將同段29-5、55-7、60-5等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

四、原告主張與原告莊訓基之兄弟即被告莊金連、莊國龍、莊國清、莊德和及莊順興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嗣莊順興死亡後,其權利、義務關係分由被告陳彩雲等5 人繼承,詎被告於96年7 月1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湯秀萍,並已依約完成過戶登記,造成原告損失,原告依民法第174 條第1項、第177 條第1 項前段、類推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系爭土地是否係原告莊訓基與訴外人莊基順出資購買?有無借名登記予被告莊國龍等人名下?㈢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類推民法第544 條、及民法第174 條第1 項、1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又如原告得請求賠償,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多少?㈣被告抗辯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受拘束之當事人除能證明該重要爭點有顯然違背法令,或再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俾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並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查原告固主張東陽汽車修理廠之實際所有人及經營權人為莊訓基、莊基順,乃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79號請求交付帳冊事件(下稱1679號民案)判決確定之重要爭點,另就24-1等17筆土地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571 號拆除地上物事件(下稱571 號民案)、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31號民案)判決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經上開判決認定借名關係存在,於本件有爭點效云云,然571 號民案、31號民案雙方訟爭之土地並不含系爭土地,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82頁、第99頁至第112 頁),則莊訓基、莊基順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並非57

1 號及31號民案之重要爭點,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另1679號民案之原告為莊國龍、莊金連、莊國清、莊德和與被告莊訓基,並不包括本案之原告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及被告陳彩雲等5 人,是與本件之當事人並不同一,揆諸前揭說明,1679號民案關於東陽汽車修理廠之實際所有人及經營權人之判斷,於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合先敘明。㈡系爭土地是否係原告莊訓基與訴外人莊基順出資購買?有無

借名登記予被告莊國龍等人名下?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2448號判決參照)。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莊訓基、莊基順共同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莊德和、莊金連、莊國龍、莊國清及莊順興名下,嗣莊順興死亡後,其權利、義務關係分由被告陳彩雲等5 人繼承,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即華笙公司負責人余承

鴻於審理時證述:伊以前有土地在中壢市○○路,在武田藥廠附近,已經賣給莊老闆,應該是莊訓基,但伊不知道登記給誰。當初是莊老闆從伊胞兄余聲枱那裡知道伊電話,打電話給伊說土地是否可以出售,伊說可以談,伊就約好到莊老闆之辦公室去談,莊老闆說是做汽車之修配廠,因為他要擴廠之關係,有意思要購買伊土地,價格當初伊開1 坪55,000元,雙方最後以1 坪50,000元成交,伊記得他付了訂金給伊,但是時間太久,30幾年了,加上伊手上合約書也遺失,莊老闆說付支票給伊,改天會請代書把合約書打好之後送過來給伊,請伊蓋章簽字。實際上伊記不得契約上買方之姓名,當時伊也未注意,如果有看的話也不記得了。簽約時伊記得莊訓基沒有去,不是莊訓基本人去的,有可能是代書。定金

200 萬元,是莊訓基先生交給伊。是交定金給伊後另外派人跟伊簽約。是跟伊簽約之人交給伊押票期之遠期支票。莊訓基付訂金時,伊認為就是莊訓基要買的,伊只認識莊訓基老闆。土地當初是伊用華笙公司名義登記,所以用華笙公司名字移轉給莊訓基老闆,應該是入到公司之戶頭,因為事隔已久,公司有好幾個戶頭往來,現在伊無法確定是哪一個帳戶。伊相信在庭原告是莊訓基,因為當初他有留大鬍子,現在看起來臉很像。伊不清楚買賣契約書上之買方姓名是否為後來才填上去的,伊不認識陳彩雲。當初伊沒有去注意承買人是寫陳彩雲,伊很確定定金是莊訓基老闆交給伊,因為這個契約書是200 萬定金交給伊之後,約2 、3 天才帶契約過來叫伊簽字蓋章,所以伊簽約時,契約已經打好了,該契約內容不是伊寫的。契約書上是伊簽的字也是伊蓋的手印沒有錯。其實時間過那麼久了,把總價款及各期款加起來,看一下是後面的尾款或是訂金,就知道了。伊不認識莊順興,除了莊訓基之外其他人伊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8頁至第98頁),復參證人余承鴻簽約購買之日期距今已近30年,是其記憶有模糊不清之處,尚與常情相符,況證人證述原告莊訓基當時蓄有大鬍子,核與證人莊訓基所提出之日常生活照相符(見本院卷五第20頁),雖被告另提出原告莊訓基於77年1 月24日參加莊國清訂婚時之照片(見本院卷五第26頁)並無落腮鬍,僅嘴上蓄有鬍鬚,惟尚無法排除原告莊訓基至簽約前已蓄有落腮鬍或鬍鬚未修剪致證人余承鴻有此大鬍鬚印象之可能,尚難據此逕認證人所述不實。且原告亦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自78年迄95年間之地價稅繳款書,足認原告莊訓基為實際買受人。衡情,原告莊訓基若非實際買受人,豈可能持有系爭土地之公契及土地權狀?佐以系爭土地係作為東陽汽車修理廠之鈑金廠兼烤漆房之用。再者,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雖記載陳彩雲,卻登記至被告莊金連、莊國龍、莊國清及莊順興名下,足認陳彩雲僅係掛名買受人,尚非實際之買受人。

⒊被告辯稱:東陽汽車修理廠為家族企業,系爭土地乃由父母

親作主購買,作為汽車修理廠事業所需,土地所有權狀原由莊德和母親莊劉官妹保管,另系爭土地地價稅於95年之前係由莊德和父親莊萬華及母親莊劉官妹繳納,收據原本亦由莊劉官妹保管,嗣於莊劉官妹病危或過世後遭莊訓基取走云云,無非以莊順興訃文內容、93年1 月22日、94年10月20日家族會議紀錄、莊萬華94年10月3 日說明書及莊東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下稱莊東陽公司)股份分配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53 頁至第160 頁)為其論據。然查:

⑴被告辯稱:東陽汽車修理廠為家族企業,系爭土地乃由父母

親作主購買,作為汽車修理廠事業所需等語,核與證人余承鴻證述系爭土地由莊訓基與伊接洽購買之情相互齟齬,已無可採。

⑵依證人即莊訓基之舅劉貞助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

第208 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208 號民案)中證稱:莊萬華早期從事貨運,經營不善倒閉後,因違反票據法入監服刑,莊劉官妹偕同4 名子女返回娘家居住,生活困難,莊劉官妹長子莊訓基、次子莊基順因而至臺北長安汽車修理廠當學徒學汽車鈑金,學成後回到中壢經營汽車修理廠,頗為成功,才又開設了東陽汽車修理廠,開設時莊萬華已經服刑出監,莊萬華從事木工,但經濟狀況仍不佳,莊劉官妹也以種菜、賣菜維生,東陽汽車修理廠是莊基順、莊訓基2 人合開的,莊萬華自己都還欠人家錢,怎麼可能拿錢出來開設汽車修理廠,他們家當時還需要渠資助,其他兄弟都是老大、老二負責拉拔。莊萬華、莊劉官妹僅為汽車修理廠之掛名負責人,實際出資之人為莊訓基、莊基順,莊萬華是作木工,不可能會修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核與莊劉官妹於93年2 月20日書立,並由莊萬華見證之聲明書記載:「吾夫莊萬華生意失敗後,家中很窮,所以吾子莊訓基從小學畢業後就出外當學徒,學成後更帶著莊基順一同到臺北打拼事業,並將他們多年所賺的錢交由本人代為保管,為了吾子莊訓基及莊基順的將來,我先後替他們買了中壢市東陽汽車修理廠及修理廠對面的鈑金廠土地。那些土地雖然登記在莊訓基及其他幾個弟弟的名字,但也只是暫時借用他們的名字而已,因為錢是莊訓基跟莊基順賺的,公司也是莊訓基跟莊基順開的,所以當他們要求返還的時候,公司及土地會無條件變更返還莊訓基及莊基順的孩子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以及莊萬華於同日書立聲明書內容:「吾子莊訓基與莊基順本共同經營東陽汽車修理廠,民國91年為配合監理站車輛代檢業務的規定要求,吾子莊訓基另出資成立莊東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並借本人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因本人實際並無任何出資,也未負責業務經營,所以本人無權對公司之股份及營運有任何處分行為。吾子莊訓基可隨時向本人要求返還莊東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之股份,本人絕無異議」云云(見本卷一第31頁),互核相符。且依莊劉官妹於93年2 月20日所出具之聲明書,亦提及修理廠對面的鈑金廠土地即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莊訓基之其他胞弟名下,僅借用渠等名義,錢均由莊訓基及莊基順賺得,公司亦由莊訓基及莊基順所開的,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莊訓基及莊基順所購買至明。綜上各情,另參以莊萬華、莊劉官妹均無修車技藝,可知:莊訓基、莊基順係自行至臺北汽車修理廠當學徒習得修車技術後,回中壢經營修車廠有成,復出資開設東陽汽車修理廠,莊萬華、莊劉官妹並未出資一節,至為灼然。被告抗辯東陽汽車修理廠為家族企業云云,顯屬無據。

⑶被告雖提出莊順興訃文內容、93年1 月22日、94年10月20日

家族會議(下分稱1 月22日、10月20日會議)紀錄、莊萬華94年10月3 日說明書及莊東陽公司股份分配資料,主張東陽汽車修理廠為家族企業,然查:東陽汽車修理廠乃由莊訓基、莊基順共同出資設立,並非家族企業,業如前述,而修理廠坐落之土地僅係借用莊訓基、莊基順胞弟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亦據莊劉官妹於前揭聲明書中載陳明確,被告提出之莊順興訃文雖記載「莊順興手創東陽汽車公司」,然此僅為喪家用以向親友及公眾人士報喪之文書,該內容既與劉貞助之證詞及莊萬華、莊劉官妹之聲明書內容均相杆格,即難採憑。另被告提出之家族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57 頁至第158 頁),其中1 月22日會議由莊國龍、陳彩雲、莊國清、莊德和、莊黃新妹、莊金連參與,該次會議雖係與會者討論家族債務清償事項,然對於家族債務產生之緣由,家族企業何所指,均語焉不詳,而東陽汽車修理廠為莊訓基、莊基順共同出資成立,已如前述,被告執上開文意不明之會議紀錄,無從作為渠等抗辯東陽汽車修理廠為家族企業之認定。又10月20日會議由莊劉官妹、莊萬華、莊育明、莊黃新妹、莊金連、莊德和、莊國清、莊國龍與會,該次會議雖論及莊黃新妹、莊育明與東陽汽車修理廠間土地、廠房移轉及金錢交付之議題,然莊萬華、莊劉官妹於該次會議前之93年2 月20日即已書立聲明書表明東陽汽車修理廠乃莊訓基、莊基順共同經營,其等未再於10月20日會議表明上旨,已屬可疑,且該次會議涉及東陽汽車修理廠,竟未通知莊訓基與會,亦啟人疑竇,則該次會議究竟為何召開,參與會議之人究係以莊萬華、莊劉官妹之子女身分,抑或以東陽汽車修理廠股東身分與會,均屬不明,被告依該會議紀錄主張東陽汽車修理廠乃莊萬華、莊劉官妹出資成立之家族企業,亦無足採。又莊萬華嗣雖於94年10月3 日出具內載「本人莊萬華願將東陽汽車修理廠資本額柒百萬元整與東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資本額壹佰萬元整分為八份,除本人保留乙份外,其餘平均贈與七個兒子。若有人放棄承接,其股份平均分給其他股東」等語之說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59 頁),然其實際上並未出資設立東陽汽車修理廠,對於東陽汽車修理廠之出資額並無處分權,被告執莊萬華自行出具,且與其及配偶莊劉官妹於93年2 月20日書立之聲明書內容相互齟齬之說明書,辯稱東陽汽車修理廠為莊萬華成立云云,難認有據。再者,莊東陽公司前身為東陽汽車修理部,由莊基順於59年10月3 日開業,並於62年9 月26日掛名為獨資商號負責人辦理商業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該獨資之東陽汽車修理廠變更組織為莊東陽公司並無另行出資,於91年間因汽車代檢業務基於法令變更須由登記有案之公司始得繼續經營,故91年

6 月17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在上開中壢東陽汽車修理廠原址設立登記莊東陽公司,其登記負責人為莊萬華,亦經本院調閱1679號民案核閱卷內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委託檢驗合約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卷可佐(見1679民案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8頁)。又東陽汽車修理廠乃莊訓基出資成立,並借莊萬華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已據莊萬華出具聲明書陳述綦詳,已如前述,復以該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記載資本額100 萬元,係於91年6 月11日存入華南商業銀行戶名莊東陽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同日交通銀行戶名東龍汽車修理廠之帳戶(通提戶印鑑為莊訓基)提領現金100 萬元,嗣於95年3 月15日由原股東莊萬華將部分出資各20萬元轉讓予莊國清、莊國龍、莊德和、莊金連,並辦妥變更登記一節,亦據本院調閱1679號民案卷核閱卷內所附之莊東陽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華南商銀帳戶交易明細、交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莊東楊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登記變更表無訛(見1679民案卷第

138 頁至第143 頁、第25頁至第28頁),足見莊東陽公司之設立資金並非莊萬華之資產,莊萬華、莊劉官妹僅係代為掌理該汽車修理廠之財務而已。是以原告莊訓基主張莊東陽公司乃由伊與莊基順出資成立,並非莊萬華所出資,自屬有據。況被告莊國清、莊國龍、莊德和、莊金連迨於95年3 月始成為莊東陽公司之股東,復於96年9 月26日再將出資額各20萬元,轉讓由莊萬華承受,渠等已非股東(見1679民案卷第25頁至第32頁),堪認於77年購買系爭土地之際,被告實非東陽汽車修理廠之股東,是被告主張東陽汽車修理廠為家族企業,難以憑採。縱莊萬華於94年10月3 日雖出具上開聲明書,且原告莊訓基、莊黃新妹於家族協議書上就莊東陽公司分配股份125,000 股簽名(見本院卷三第159 頁至第160 頁),惟此至多僅係莊家兄弟嗣後陸續在工廠、公司工作,家族嗣後分配莊東陽公司所為之協議而已,惟斷難據此遽謂東陽汽車修理部、東陽汽車修理廠自始即係莊萬華出資所有。⒋被告抗辯原告莊訓基於96年11月1 日所簽立之協議書(見本

院卷一第143 業),已自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查被告莊國清、莊德和、莊國龍、莊金連等人曾於96年10月13日,夥同訴外人劉東憲、沈鈺翔、鍾正炫、袁芳聖等人毆打原告莊訓基,經法院判刑確定,嗣於96年11月1 日,被告莊國清、莊德和、莊國龍、莊金連等人欲逼原告莊訓基就範,再夥同不明人士以脅迫原告莊訓基簽立上開協議書,而原告莊訓基事後已於97年5 月26日由以遭受脅迫簽立為由,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69頁)。況於96年11月1 日簽立協議書之際,被告莊國清、莊德和、莊國龍、莊金連並非莊東陽公司股東,已如前述,何以得要求莊東陽公司修理廠及新車部交由被告莊國清、莊德和、莊國龍、莊金連經營?此部分疑義亦與莊萬華93年

2 月20日聲明書之內容不合,是此協議書已有不實,難為採信。

⒌綜上,東陽汽車修理廠乃莊訓基、莊基順共同出資成立,其

等為擴大經營,並由莊訓基出面於77年間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余承鴻購買系爭土地,作為興建東陽汽車修理廠之鈑金廠兼烤漆房之用,且被告對於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係由東陽汽車修理廠營業所得之資金購買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足認系爭土地為莊訓基、莊基順以經營東陽汽車修理廠營業所得購買而共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莊金連、莊國龍、莊國清、莊德和及莊順興名下一節,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莊訓基、莊基順共同出資購買,作為興建所共同經營之東陽汽車修理廠之鈑金廠兼烤漆房之用,且莊訓基及莊基順保有管理、使用、處分權,僅將之借名登記於被告莊金連、莊國龍、莊國清、莊德和及莊順興名下一節,即屬有據。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莊萬華、莊劉官妹以東陽汽車修理廠營業所得而購買,並贈與被告云云,查莊萬華並非東陽汽車修理廠之實際出資者,僅為借名之負責人,莊劉官妹亦僅代為管理財務,因此並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莊萬華、莊劉官妹所贈與,即不足為採。另被告亦抗辯系爭土地為莊順興出資交由陳彩雲前往簽約購買,然已與證人余承鴻前開證述不符外,復未據被告提出資金證明舉證以佐其說,自不足為採。

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縱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亦因莊順興已於85年11月21日死亡,兩造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之規定,即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云云。然查,依前開莊劉官妹於93年2 月20日書立,並由莊萬華見證之聲明書及莊萬華之聲明書可知,莊訓基及莊基順將多年所賺錢財交由莊劉官妹代為保管,莊劉官妹為莊訓基及莊基順之將來,而購買中壢市東陽汽車修理廠及修理廠對面之鈑金廠土地,並借名在莊訓基之胞弟名下,公司係莊訓基跟莊基順開設,故當他們要求返還時,公司及土地會無條件變更返還莊訓基及莊基順之孩子等情觀之,本件借名登記之目的在維持東陽汽車修理廠之運作,購買系爭土地係為供東陽汽車修理廠之鈑金廠,是依該借名契約之委任事務之性質、目的,自不因被借名人莊順興死亡而消滅。原告莊訓基與莊基順借用莊順興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契約關係,於莊順興死亡後,其權利義務當然由被告陳彩雲等5 人依繼承關係予以承繼,是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由陳彩雲等人辦理登記且達10幾年之久,未有任何保留或反對,尚無礙於本件借名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莊訓基等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類推民法第54

4 條及民法第174 條第1 項、1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又如原告得請求賠償,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多少?⒈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

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2 項及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債權人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莊訓基與莊基順所共有,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又莊基順及其配偶莊黃新妹均已歿,則莊基順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由原告莊育明、莊育喜、莊明泰、莊育泰所繼承。又被告莊國龍、莊國清、莊金連、莊德和及陳彩雲等5 人於96年7 月15日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上鐵皮建物以27,020,000元出售予湯秀萍,並已依約過戶登記予健証有限公司(見本院二第119 頁至第123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依被告所提出莊萬華之同意書上(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並未有原告之簽名同意,而莊萬華僅係莊東陽公司之借名登記負責人,並無權處分系爭土地,莊東陽公司實際所有權人及經營人仍為莊訓基,是被告既未得原告之同意,逕自出賣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湯秀萍,則被告顯逾越借名登記契約之權限,造成原告財產權損害,因此原告主張類推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兩造間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告即非無因管理,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民法第174條第1 項、1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又原告於另案98年度訴字第1902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1902號民案)中,於98年8 月25日即以該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含系爭土地共32筆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見本院98年度補字第355 號卷第2 頁至第6 頁),而該案起訴狀繕本分別於98年10月1 日送達被告莊國龍、莊金連、莊德和、莊豐全、陳彩雲、莊文菁、莊豐如、莊馥如,98年10月6 日寄存送達被告莊國清(98年10月6 日寄存送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經10日生效),此有送達證書9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902號民案卷一第19頁至第27頁),是本件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於該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莊國清時即98年10月16日即發生終止效力。而系爭土地既經被告以27,020,000元出售予訴外人董秀萍,並已依約過戶登記予健証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55 頁),則被告已無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⒊又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所得27,020,000元,部分款項用以清償

東陽汽車修理廠積欠土地銀行之11,750,000元銀行貸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函覆本院:東陽汽車修理廠於93年11月向本行貸款時,其貸得金額11,750,000元,本行係於93年11月24日撥入其於本行設立之帳戶(000-000- 00000-0),戶名:東陽汽車修理廠。另東陽汽車修理廠於96年11月26日還款時,係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跨行匯款匯入,匯款人為傳証有限公司(見本院卷六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是被告抗辯出售土地所得款項確有用以清償東陽汽車修理廠11,750,000元之銀行貸款。而原告既主張東陽汽車修理廠為原告所實際出資並經營,自應就東陽汽車修理廠所借貸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且上開土地銀行貸款亦以系爭29-19 、29-20 、29-21 、29-23 、55-15 、60-15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至第118 頁),所借得之款項又匯入東陽汽車修理廠之帳戶內,已增加東陽汽車修理廠之資產。被告以出賣系爭土地之款項清償東陽汽車修理廠之貸款,原告亦因此減少東陽汽車修理廠之貸款11,750,000元之債務,是被告抗辯應予扣除已清償之11,750,000元,自屬合理。是以原告因被告逾越權限出售系爭土地所受損害應為15,270,000元(計算式:27,020,000元-11,750,000元=15,270,000元)。雖原告主張93年1 月22日召開家族會議,即由被告負責東陽汽車修理廠之財務,而上開貸款係為解決被告之債務云云,然查,上開土地銀行之貸款既係撥入東陽汽車修理廠之帳戶,即為東陽汽車修理廠所有,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上開貸款用於解決被告何債務,是原告主張不應扣除被告所清償之11,750,000元,即不足為採。

㈣被告抗辯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

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莊順興已於85年11月21日死亡,兩造借名登記關係,已因莊順興死亡而消滅,又莊訓基、莊基順與莊訓興間並無另行約定,亦無因借名契約性質上不能消滅之情事,故該借名登記關係應於莊訓興死亡時消滅,則莊訓基及莊基順就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時效理應自同年月22日起算,算至100 年11月21日屆滿而消滅云云。經查,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性質,係為使東陽汽車修理廠順利運作,自不因莊順興死亡而消滅,已如前述,況莊順興於85年11月21日死亡後,原告亦於另案1902號民案中以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莊國清時)於98年10月16日即發生終止效力。是以,原告於98年10月16日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後,始能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或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是原告於104 年9 月8 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損害賠償,並未罹於15年時效,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不足為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均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係於104 年9 月30日送達被告莊國龍、莊德和、陳彩雲、莊豐全、莊文菁、莊豐如、莊馥如(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44頁、第45頁至第49頁);於同年10月1 日送達被告莊國清(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另於同年10月2 日寄存送達被告莊金連(見本院卷一第43-1頁)並於10日後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莊國龍、莊德和、陳彩雲、莊豐全、莊文菁、莊豐如、莊馥如自同年10月1 日起;被告莊國清自同年10月2 日起;被告莊金連自同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類推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270,000元,及被告莊國龍、莊德和、陳彩雲、莊豐全、莊文菁、莊豐如、莊馥如自104 年10月1 日起;被告莊國清自同年10月2 日起;被告莊金連自同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