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22號上 訴 人 邱永義(即邱連旺、邱康乃之承受訴訟人)
邱永信(即邱連旺、邱康乃之承受訴訟人)邱永和(即邱連旺、邱康乃之承受訴訟人)邱啟豪(即邱連旺、邱康乃之繼承人)邱美蘭(即邱連旺、邱康乃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人 黃連慶
黃連榮黃素娟黃素貞黃君儒黃素蕙黃連能黃連宗黃連達黃君凝黃育秀黃君碩黃連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 月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9 萬4,98
0 元(系爭土地104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 萬9,114 元×1140平方公尺×原告主張應移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1,659 萬4,98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萬7,1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