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23號原 告 方明華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被 告 陳中台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一千九百八十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之土地所設定,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四日,以登記字號為中字第○二八五一六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三三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圜市○○區○○段○○○段00000 地號,面積1,98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一般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兩造間並無擔保債務存在等語,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抵押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民國82年6 月4 日辦理登記桃園市中壢
區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82年中字第028516號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嗣被告以鈞院103年度司拍字第48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2334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執行中。本件兩造間固有抵押權設定及變更之情事,但設定抵押或因借款前預先設定、或因為保證設定、或因其他借款以外之事實而設定,皆屬可能,自不得以有抵押權之設定即可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查附表所示本票7紙(下稱系爭本票)僅係供借款之憑證,並非表示原告對於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為不爭執,且被告多次以簽發本票後始交付款項,詎料被告皆未依約給付借款,自應由被告就有交付款項之事實舉證,以明兩造間確實有抵押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皆為90年5 月30日,故依票據法第22條
第1 項,已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於93年6 月1 日已罹於票據時效,又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亦於98年6 月2 日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被告於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亦罹於時效,被告自有塗銷抵押權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772 條等規定,請求塗銷自屬有據。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本票如附表所示之編號2 至7 之本票並非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且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之記載,本件擔保品係擔保義務人或債務人等其所簽發行使(背書)之票據借據之兌現,可知兩造約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本票兌現,被告辯稱係擔保消費借貸自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以兩造於88年1 月4 日簽立債權協定書(下稱系爭協
定書),然系爭協定書之債權,並非本件82年6 月1 日,並於85年10月7 日變更之抵押權擔保範圍。且系爭協定書有遭刪減,並未經原告同意,則契約內容之真實性,已有可疑。況系爭協定書之記載果有3,000 萬元借款,何以於本件起訴前未見被告依系爭協定書為主張。再者,被告未能提出借款3,000 萬元之資金給付明細,可知被告主張原告借款3,000萬元一節,與事實不符。況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其擔保債權應於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之85年10月7 日前早已存在且確定,縱如證人王玉香所述本件借貸發生於為86年7 月30日及同年8 月26日屬實,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縱然屬實,亦已逾時效,故系爭抵押債權業已消滅,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自有理由。
㈣並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82年6 月4 日
以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82年中字第028516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 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3.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70年間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並簽發本票作為債權證
明及供被告行使債權之用。至82年時原告向被告借貸之金額已超過1,000 萬元,但原告僅以更換本票作為擔保,對被告保障有所不足,原告遂於82年6 月1 日將系爭土地設定5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被告,其後原告仍向被告借款,兩造遂於85年10月7 日辦理債權額變更為1,000 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延長至90年6 月1 日。是原告對被告同時負有消費借貸債務及票據債務,被告之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即係借貸。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自包含消費借貸債權及票據債權,原告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為票據債權,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云云,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於起訴狀亦自承「附表所示本票7 紙僅係供借款之憑證」,若無借款約定,原告豈有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以作為借款之憑證之理。
㈡被告以103 年度司拍字第480 號民事裁定准許拍賣後,原告
於104 年1 月14日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表示,本件係設定於82年6 月4 日,債權發生於00年間,且本票業已時效完成,爰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是原告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於82年間發生,對被告所主張原告對之負債1,000 萬元亦無爭執,僅主張本票業已時效完成而已,是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 萬元債權確實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應係臨訟編造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又原告於85年10月6 日簽發面額350 萬元之附表編號1 本票交付被告,復於86年1 月26日簽發面額450 萬元之附表編號2 本票交付被告。按一般經驗法則,如果原告對被告之債務未達350 萬元,則在簽發附表編號2 本票交付被告前,原告必會要求被告交足350 萬元之借款,以與附表編號1 本票所示債務金額相符,否則絕無可能另再簽發附表編號2 面額450 萬元本票交付被告之理。是依經驗法則,倘於85年10月7 日之前,被告不曾交付借款給原告,原告豈有再於85年10月7 日將擔保債權額增為1,000萬元,並將權利存續期間延長至90年6 月1 日之理。㈢兩造於88年1 月4 日與訴外人森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森河公司)共同簽訂系爭協定書,原告就該協定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該協定書第2 條記載,原告向被告借貸約3,000萬元,並約定原告應以該合資興建之建案所得分配之售屋款或未售之房屋,優先償還原告對被告之借款,並約定如原告不履行該協定,承包該建案之森河公司得無條件逕行將原告就該建案可分配之售屋款或未售之房屋優先償還被告。倘被告對原告並無3,000 萬元之債權,原告不可能簽立該債權協定書承認向被告借貸3,000 萬元,而森河公司也不可能同意將原告就該建案可分配之售屋款或未售之房屋無條件強制執行。且該3,000 萬元包含系爭抵押權擔保之1,000 萬元之借貸債務及票據債務在內,此由協定書末之註記載明「若甲方(指原告)償還乙方(指被告)全部借款時,則乙方應同時塗銷對甲方土地之設定。」即明,故原告前開所述與事實不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1,9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之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於82年6 月4 日辦理登記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
收件字號82年中字第028516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500 萬元、存續期間為82年6 月1 日至84年6 月1 日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嗣兩造於85年10月7 日辦理債權額變更為1,00
0 萬元,存續期間延長至90年6 月1 日之抵押權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21頁至23頁)。
㈢附表所示系爭本票7 紙為原告所簽發,並交予被告收執。
㈣系爭抵押權由被告以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480 號裁定拍賣
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嗣被告向本院聲請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2334 號強制執行中。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僅擔保系爭票據債權,並未擔保借款債權,原告雖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惟被告並未交付借款,故借貸關係亦未成立,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時效消滅,被告亦未於5 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從而系爭抵押權亦罹於時效,為此,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載事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抵押債權如係擔保本票兌現,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為何?本件為普通抵押權,則編號2至7之本票是否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㈡本件抵押權如係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則兩造間有無借貸之合意及交付之事實?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抵押債權如係擔保本票兌現,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本
票為何?本件為一般抵押權,則附表編號2至7之本票是否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並不爭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文件(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為真正,即應推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屬真正,即得據以判斷被告應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人。惟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借款債權未發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先為舉證。⒉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僅擔保系爭票據債權,與消費借貸無關
云云。然觀之系爭抵押權82年6 月1 日之設定契約書,其中擔保權利總金額記載500 萬元;存續期間記載82年6 月1 日至84年6 月1 日;抵押權人即債權人記載陳中台;義務人即債務人記載方明華,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㈠本件擔保義務人或債務人等其所簽發行使(背書)之票據借據之兌現如有其中一張到期未兌現其餘未兌現之票據借據等均視同到期義務人連債務人等皆願拋棄先訴抗辯權並同意提供該擔保品無條件移轉登記給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及其他約定事項如左:「債務人簽據之借據或支票包括背書支票向債權人借用」,嗣兩造於85年10月7 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將債權額為1,000 萬元,存續期間延長至90年6 月1 日(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且已登記於公文書之登記謄本,其擔保之範圍包括票據債權及借款債權甚明。
⒊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44 條第1 項及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提出系爭本票作為系爭拍賣抵押物執行程序之債權證明一節,為原告主張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等語。經查,被告所提出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並交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到期日均為90年5 月30日【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2334 號影卷(下稱司執卷)第23頁至第24頁即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則在無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之情形下,系爭本票時效自到期日起算,原則到93年5 月30日即告時效完成。又本件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且擔保之範圍包括票據債權,而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僅附表編號1 之發票日為85年10月6 日之本票係在系爭抵押權變更設定(85年10月7 日)前所簽發,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所及,其餘附表之本票則在系爭抵押權變更設定後始簽發,即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然附表編號1 之本票至93年5 月30日即時效完成,於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是系爭抵押權至98年5 月30日亦告時效完成。然被告持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480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於104 年5 月15日始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見司執卷第1 頁本院收狀戳章),顯已逾上開時效,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均已時效完成,足認被告基於附表編號1 之本票債權及系爭拍賣抵押物之請求權於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前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被告復未舉證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事由存在,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承受其不利益,則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權,核無不合,洵堪認定。
⒋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
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一般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抵押權全為債權之存在而成立,此即所謂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一般抵押權之成立,違反其成立上之從屬性者,應屬無效,縱有抵押權之登記,該抵押權亦無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48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票據為借款憑證後,被告並未交付借貸之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自77年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原告則簽發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至82年間原告向被告借貸之金額已超過1,000萬元等語置辯,則自應由被告就借款之已交付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固聲請本院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調閱被告所簽發支票及82年間轉帳明細做為借款資金來源佐證,惟據兆豐銀行函覆被告於82年間之相關轉帳資料,因逾保管年限20年,已依本行檔案管理規定辦理銷毀一節,此有兆豐銀行中壢分行105年4月11日兆銀中壢字第105000001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頁);另聯邦銀行則函覆並檢附中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86年7 月21日、同年7 月30日、同年8 月26日、同年8 月27日之支票為借款資金來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並據證人王玉香於審理時證述:原告向渠夫即被告借錢,被告遂要渠持支票前往銀行提領現金交付原告,於86年7月21日交付現金30萬元,另於86年8 月27日交付現金80萬元,均係在渠家門前交付給原告等語相符,然本件系爭抵押權係設定一般抵押權,又一般抵押權,因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者不同。是以證人王玉香雖證述於86年7 月21日及同年8 月27日曾交付借款予原告,惟係在系爭抵押權設定變更即85年10月7 日後始發生,自非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又被告抗辯雖無法提出交付借款1,
000 萬元予原告之直接證據,但倘原告如未取得附表編號1之面額350 萬元借款,豈會於86年1 月26日再簽發附表編號
2 之面額450 萬元本票?甚至再簽發附表其餘之本票交付予被告?又豈會於85年10月7 日配合辦理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倘被告未交付借款,原告焉會於88年1 月4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認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借貸約3,000萬元整?並於文末備註若甲方償還乙方全部,則乙方應同時塗銷甲方土地之設定,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應已交付借款予原告云云。查被告所辯原告至遲於86年1 月26日簽發附表編號2 之本票前,倘未收到被告所交付原告於85年10月6日簽發附表編號1 之本票借貸之350 萬元,實無可能再簽發其餘票據,是被告所辯,尚與常情無違,且原告於88年1 月
4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記載原告對被告有借款約3,000 萬元一節,經原告表示對系爭協議書形式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故被告所辯,固非無據,足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堪可認定,然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則應再予審究。
㈡本件抵押權如係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則兩造間有無借貸之
合意及交付之事實?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參見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自77年起即陸續向被告借款,至82年間原告向
被告借貸之金額已超過1,000萬元,既為原告所否認,又被告以原告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憑證,是以原告所交付之附表編號1之本票,固可認原告向被告借貸350萬元之依據,然依修正前民法第475條之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被告復無法就附表編號1之350萬元借款於系爭抵押權變更設定即85年10月7日前已交付原告而成立生效一節為舉證,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即附表編號1之該筆350萬元借款難謂確已成立生效。又一般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被告提出原告所簽發之附表編號1面額350萬元之本票雖於系爭抵押權變更設定即85 年10月7日前所簽發,惟被告既無法證明於系爭抵押權變更設定前即已交付原告借款350萬元之事實,縱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惟違反其成立上之從屬性,應屬無效。又被告所提出原告所簽發附表編號2至7之本票,則係在系爭抵押權變更設定後,始成立之借貸契約,即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以原告主張,尚非無據。再者,本件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是以原告縱於88年1月4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承認有借貸約3,000萬元,惟被告既無法證明係於系爭抵押權變更設定87年10月7日前即已成立並交付,即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所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 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是以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係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為拍賣抵押物
執行程序,既為兩造所不爭,因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之效力,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成立前之事由加以對抗被告。茲因被告無法證明其與原告間確於系爭抵押權變更設定前有交付350萬元借款而成立生效,已如上述,堪認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為無效。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附表編號1之本票債權,亦罹於時效,且系爭抵押權未於上開本票時效完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亦消滅。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完成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惟被告無法舉證於系爭抵押權變更設定前交付借款,違反抵押權從屬性,自屬無效。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附表編號1之本票亦罹於時效,系爭抵押權亦未於時效完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抵押權亦消滅。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進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附表:
┌──┬───┬───────┬──────┬──────┬───┐│編號│票號 │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發票人│├──┼───┼───────┼──────┼──────┼───┤│1 │583562│ 350萬元 │85年10月6 日│90年5 月30日│方明華│├──┼───┼───────┼──────┼──────┼───┤│2 │583565│ 450萬元 │86年1 月26日│90年5 月30日│方明華│├──┼───┼───────┼──────┼──────┼───┤│3 │673658│ 30萬元 │87年9 月27日│90年5 月30日│方明華│├──┼───┼───────┼──────┼──────┼───┤│4 │673662│ 40萬元 │87年9 月27日│90年5 月30日│方明華│├──┼───┼───────┼──────┼──────┼───┤│5 │673663│ 30萬元 │87年9 月27日│90年5 月30日│方明華│├──┼───┼───────┼──────┼──────┼───┤│6 │673664│ 50萬元 │87年9 月27日│90年5 月30日│方明華│├──┼───┼───────┼──────┼──────┼───┤│7 │673665│ 50萬元 │87年9 月27日│90年5 月30日│方明華│├──┴───┼───────┴──────┴──────┴───┤│ 總 計 │1,00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