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28號原 告 林長隆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被 告 蔡夫章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陳國傳於民國(下同)77年3 月3 日與被告之父親蔡
芳時及訴外人蔡徇蓋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蔡芳時及蔡徇蓋將繼承自蔡振生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坐落桃園縣蘆竹鄉(後改制為桃園市○○區○○○○○段○○○○段0 地號等111 筆持分土地出賣予陳國傳,簽約後出賣人僅移轉登記其中部分土地,尚有47筆土地(原共尚有52筆土地尚未移轉登記,其中蕃子厝小段64-8地號及山鼻子小段185-17地號等5 筆土地業經政府辦竣徵收。嗣該47筆土地因分割增加地號如附表所示67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尚未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致暫未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陳國傳之繼承人陳周麗玉、陳振雄、陳周富、陳姿蓉於103 年5 月25日與原告簽訂權利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權利轉讓契約),將前開尚未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之買受權利轉賣給原告,而系爭土地已由被告辦妥繼承登記完畢,且於100 年間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暫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限制已解除,被告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之約定,陳國傳於簽約後已支付價金新台幣(下同)328 萬元,扣除已過戶之土地價款,蔡芳時及蔡徇蓋逾收204 萬2,648元,因被告拒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顯已違約,故請求被告給付204 萬2,648 元之違約金,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權利轉讓契約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⑴系爭土地屬「未辦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土地,直至100
年間土地登記謄本上「未辦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註記陸續塗銷後,始得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買方請求權時效自此才開始進行,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自未消滅。
⑵又「未辦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致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
土地與未完成繼承登記不得處分之土地,不論事實發生原因或法律性質等皆屬不同,是被告引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主張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云云,並無理由。
⑶另依被告於96年間出具聲明書予陳國傳之內容可知,縱認原
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因被告之承認(即於96年間承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而中斷時效,應重新起算,迄今尚未逾15年。
⒉系爭買賣契約非屬民法第246 條第1 項所稱之無效契約:
⑴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及桃園縣蘆竹
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19日函文可知,系爭土地於買賣時係因有「未辦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註記,土地真正權利人及其權利範圍並非明確,而暫不准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未辦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土地之出賣人並非無法依買賣契約之本旨為給付,亦無任何法律明文禁止「未辦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土地之買賣,故系爭買賣契約非屬民法第24
6 條第1 項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買賣契約標的之契約,系爭買賣契約非自始無效。
⑵又倘認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惟因買
賣雙方已約定待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再為給付,故系爭買賣契約當非無效。
⒊關於違約金部分,原告依系爭權利轉讓契約受讓陳國傳對於
系爭土地之買受權利,違約金請求亦屬系爭土地買受權利之範圍,被告違約拒不辦理過戶,原告自得請求其給付違約金,且請求之數額亦未過高。
⒋至被告抗辯陳國傳無自耕能力乙節,依陳國傳之手抄式戶籍
謄本職業欄所示,陳國傳確實具自耕農身分,且記事欄內載明「民國柒陸年伍月柒日遷出台北縣林口鄉」,而77年3 月
3 日簽訂系爭買賣約時,陳國傳之地址即在林口鄉,與蘆竹鄉係毗鄰鄉鎮,符合當時法令規定。況系爭買賣契約中之土地,地目不乏為田、旱之土地(如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於契約簽訂後即移轉登記予陳國傳,足徵陳國傳係具有自耕能力。
⒌原告曾於90年9 月15日與陳國傳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承受
陳國傳就系爭土地之買受權利及義務,復於103 年4 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限期表示是否願意依原告與陳國傳間之買賣關係履行契約,逾期不表示即視為拒絕承認,因被告逾期未承認而無效,原告乃與陳國傳之繼承人另簽立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承受陳國傳就系爭土地之買受權利,即原告受讓取得陳國傳之繼承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權利,陳國傳之繼承人並未脫離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狀態,故系爭權利轉讓契約之性質屬債權讓與,非契約承擔。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4 萬2,6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係指土地共有人未達成協
議前,土地之權利人及權利範圍不明,故限制登記使然,與未完成繼承登記不得處分土地之情形相同,故參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所指,繼承人縱怠於辦理繼承登記,惟繼承土地應繼分之買受人請求權仍應以買賣契約成立時起算,而非自完成土地登記後起算,從而「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之註記者亦同,故原告辦理產權移轉過戶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起算。
⒉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
有明文。依系爭買賣契約可知,陳國傳與蔡芳時、蔡徇蓋係於77年3 月3 日簽約,且系爭買賣契約中未約定辦理產權移轉過戶之時間,故自簽約時起算至原告於104 年9 月起訴時止,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故被告自得拒絕辦理產權移轉過戶。
⒊被告對簽署原證12之聲明書乙情已不復記憶,且該書係於陳
國傳去世後書立,該通知顯無法送達於買受人,自不生承認之效力,且內容僅係被告基於債權人之身分要求債務人繳稅,顯非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人地位承認買受人有移轉請求權之存在,自不生承認而使時效重新起算之效力。
㈡陳國傳無自耕能力,系爭買賣契約違反斯時土地法第30條之
規定,屬民法第246 條第1 項所定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之無效契約: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內容可知,蔡芳時、蔡徇蓋與陳國傳簽
約時並未約定待系爭土地可移轉登記時始辦理過戶,故系爭土地於簽約時既係以不能移轉登記之土地為買賣標的,且買賣雙方於簽約時俱無待該限制除去後始為移轉之約定,依民法第246 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效。
⒉陳國傳之戶籍謄本職業欄雖載明農自耕農,惟乃與內政部函
訂「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應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情形有間。況陳國傳自74年4 月起係任職宏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迄至81年1 月30日始離職,且於76年
5 月7 日即77年3 月3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遷出戶籍地,足證陳國傳斯時顯非以耕作為業。
⒊陳國傳既不具有自耕農身分,即不具有自耕能力,依民法第
246 條之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又原告嗣後與陳國傳之繼承人簽署系爭權利轉讓契約之目的亦係在規避當時之土地政策法令以取得農地所有權,其所為均屬脫法行為,且系爭權利轉讓契約係於103 年5 月25日簽署,而陳國傳則於93年4 月8 日死亡,自無任何契約上之權利可再轉讓與原告,系爭權利轉讓契約亦屬臨訟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所訂立而無效。
㈢原告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
⒈依系爭權利移轉契約之約定內容,原告受讓取得之權利標的
為系爭土地之買受權利,別無其他,故原告主張其得行使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之違約金權利,核屬無據。
⒉又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蔡芳時、蔡徇蓋,被告僅為蔡芳
時之繼承人,非蔡徇蓋之繼承人,僅需以繼承自蔡芳時之資產負擔清償繼承負債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全部違約責任,亦乏依據。
⒊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違約金之約定乃係損害賠償額之
預定,衡情豈有不論不能出賣之事由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所致,債權人不僅可要求加倍償還已付價款外,還可無償取得債務人所有之土地,換言之,賣方不僅要交付土地予買方外,還有付等同買價之價款給買方,顯非合理,故該約定自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約定無效之適用。退步而言,縱認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理由時,其主張之違約金亦有過高之嫌。
㈣系爭權利轉讓契約之性質並非由陳國傳之繼承人單純讓與債
權予原告,係原告為履行與陳國傳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且依陳國傳之繼承人於另案之證述,其真意為契約承擔,非債權讓與。
㈤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頁反面):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2
8 頁)。㈡陳國傳於77年3 月3 日向被告之被繼承人蔡芳時、蔡徇蓋購
買其二人繼承自蔡振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 地號等111 筆土地,部分土地已依約移轉登記完畢,尚未移轉登記之47筆土地(原共有52筆土地尚未移轉登記,其中蕃子厝小段64-8地號及山鼻子小段185-17地號等5 筆土地嗣業經政府辦竣徵收),後因分割增加為系爭67筆地號土地,於蔡芳時、蔡徇蓋死亡後,已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㈢陳國傳於76年4 月1 日期間係設籍在新北市○○區○○里○
鄰○○路○○號,76年5 月7 日始遷入台北縣○○鄉○○村○鄰○○路○○○○ 號2 樓,又其行業職業有:「娛樂服務保齡球場工員 農,自耕農」等記載。
㈣系爭土地於100 年10月28日起陸續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
㈤陳國傳於93年4 月8 日死亡,繼承人為陳周麗玉、陳振雄、陳國富、陳姿蓉。
㈥陳周麗玉、陳振雄、陳國富、陳姿蓉於103 年5 月25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權利轉讓契約。
㈦原告於103 年4 月15日以台北興安郵局000372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請其於函到7 日內表示是否願意依原告與陳國傳先生間之買賣關係履行契約,逾期不表示,即視為拒絕承認,被告於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後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56 頁、第257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㈠第228頁反面),本件之爭點乃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而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無效?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係陳國傳與蔡芳時、蔡徇蓋為規避土地法第30條而有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契約?㈢陳國傳是否與原告簽訂有土地買賣契約?㈣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㈤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及請求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而有民法第24
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無效部分: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之給付,係指給付自始、客觀、永久不能,亦即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之本旨實現之意思。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且系爭買賣契約中除系爭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原為52筆土地,後因分割增加為系爭67筆地號土地),於蔡芳時、蔡徇蓋死亡後,已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自堪信為真實。
⒉查系爭土地原係屬「未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土地,
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而所胃共有耕地保留部分,係指於42年間,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共有出租耕地,其中出租部分徵收後,自耕保部分,未辦交換移轉登記之耕地。辦理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程序為:申請、審查及調查、協議、公告及通知、登記。是共有耕地出租部分,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後,自耕保留部分在未辦交換移轉登記前,何人於該保留耕地,享有權利及其權利範圍如何,尚未確定,除全體共有人對其權利無爭議,自不得逕就未交換登記前之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院卷㈠第111頁至第113 頁)。復參諸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19日蘆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查42年政府頒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其屬出租部分已就分租面積依法辦理分割、徵收放領於現耕農民承領,由於出租共有人對共有耕地之權利持分已因徵收而喪失,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自應全部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惟當年實際執行上,對於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並未隨同辦理移轉登記為自耕共有人所有,以致地籍之記載,仍維持徵收放領前之共有權利持分狀態,而使自耕共有人之權益受損。65年登記機關轉新人工登記簿時,為易於辨識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未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土地,乃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登記及設定負擔』之註記,故未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前,限制共有人辦理移轉、設定等登記,倘有分割、繼承等地籍異動時,註記亦予同時轉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可知,系爭土地於買賣時因有「未辦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註記,為避免損及土地真正權利人之權益,故於土地真正權利人及其權力範圍確定前,暫不准辦理土地有權移轉登記,惟如土地共有人間就該土地持分權利已無爭執,亦即待「未辦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註記塗銷後,則得為土地有權之移轉登記,故自耕保留地並非不得交易或移轉登記之買賣標的,申言之,自耕保留地之出賣人若完成辦理持分交換之程序,即得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足認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並非以自始客觀不能給付之物為買賣標的,故被告抗辯陳國傳與蔡芳時、蔡徇蓋間系爭買賣契約乃以不能給付之系爭土地為買賣標的,應屬無效云云,自非可取。
⒉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蔡芳時、蔡徇蓋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已將近半數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國傳乙節,業述如前,再徵諸陳國傳與蔡芳時、蔡徇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及參酌一般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系爭買賣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認陳國傳與蔡芳時、蔡徇蓋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雙方之真意實係約定先將無「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註記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餘有「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註記之土地,則待註記塗銷後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陳國傳與蔡芳時、蔡徇蓋豈會同意先辦理部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未解除斯時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之買賣合意,核與證人林祖郁到庭給證稱:「(《請提示原證一買賣契約》你是否有代理陳國傳簽立此買賣契約?上面林祖郁代是否你親簽?)是,這份契約是我代理陳國傳簽立的。」、「(當初你買這些土地,買受時,這些土地是否可全部辦理過戶?還是有部分是無法辦理過戶?無法辦理過戶原因為何?)系爭買賣契約是蔡家家族三、四十人共有,其中部分謄本沒有任何記載,有部分謄本記載自耕保留未辦持分交換,故無法辦理過戶,南崁廟口段土地有二個小段,一個是山鼻子小段,一個是蕃子厝小段,山鼻子小段是陳家的,蕃子厝小段是蔡家的,陳國傳在76年先買山鼻子小段土地,也辦理過戶,故知道謄本有記載自耕保留未辦持分交換不能辦理過戶,當時有告知地主有此情形,是否要賣土地,他們說要賣,賣方說不管可不可過戶,權狀交給買方時,總價百分之八十先給賣方,雙方在此條件下簽立契約,何時能辦理過戶不知情,能過戶就先過戶,不能過戶待排除障礙再說,可由系爭買賣契約看出與常態買賣契約不一致。」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49 頁反面、第250 頁),更足認陳國傳與蔡芳時、蔡徇蓋確已約定於不能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除去後再辦過戶無訛,故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是以不能給付為契約買賣標的,應屬無效云云,要與事實,洵非可採。
㈡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係陳國傳與蔡芳時、蔡徇蓋為規避土
地法第30條而有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契約?
1.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當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
6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資照)。因此,依89年1 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時,雖其承受人以自耕能力者為限,如買受人無自耕能力,則買賣契約即屬違反民法第246 條而屬自始無效。然如承買人當時無自耕能力,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或其他有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⒉經查,依原告提出陳國傳手抄戶籍謄本之記事欄載明,陳國
傳之職業乃為「農 自耕農」,且係「於民國六九、十二、三十遷出台北市松山區……」、「民國柒陸年伍月七日遷出台北縣林口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再參諸被告之被繼承人蔡芳時、蔡徇蓋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即將其中買賣標的土地過戶給陳國傳,其中不乏地目為「旱」、「田」之土地(如坐落桃園縣○○鄉○○○段嶓子厝小段4-12 、4-13及4-14、4-15、4-16等地號土地,見本院卷㈠第
9 頁),綜上足認陳國傳於斯時確具有自耕能力,否則依法陳國傳如何辦理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呢?至被告雖抗辯依前開陳國傳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其職業為「娛樂服務保齡場工員」(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且陳國傳於76年間任職於宏永建設公司,其縱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亦屬無自耕能力之假農民云云。惟查自耕農身份並非不得從事相關投資或兼營其他事業,兩者並不排斥,亦即專任農耕以外職業者,要非不得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是陳國傳之戶籍資料既然記載為自耕農,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陳國傳並非自耕農身份或未自任耕作,是被告所辯陳國傳無自耕能力,系爭買賣契約因陳國傳無自耕能力而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⒊再參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本件買賣不動產將來辦
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應聽任買方登記為任何人名義為所有賣方不得異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 頁背面),堪認陳國傳與蔡芳時、蔡徇蓋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約定,買受人陳國傳將來請求為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時,得由陳國傳指定任何登記名義人為買受人,則縱使陳國傳無自耕農身分,但系爭買賣契約既然已特別約定買方得指定產權登記為任何人名義,賣方不得異議,則買方自得將土地指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人之名下,系爭買賣契約即不因陳國傳無自耕能力而自始無效自明。綜上,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土地法第30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自難以憑採。
㈢關於陳國傳是否與原告簽訂有土地買賣契約部分:
⒈被告雖抗辯陳國傳並未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
地,否認該土地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㈡第51頁至第55頁)之真正云云。經查:前開土地買賣契約固皆為打字製,且無受讓人與出讓人之簽名,僅蓋雙方之印文,惟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此為民法第3 條第2 項所明定,自難僅因該土地買賣契約係以蓋章方式簽訂,即遽認該契約為虛偽。此外,被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其所辯前詞,自無從遽予憑採。
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所載「茲因甲方(即原告)前與乙方(指陳周麗玉、陳振雄、陳周富、陳姿蓉)之被繼承人陳國傳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經原出賣人(含其繼承人)拒絕承認而對其失效,特重新與乙方訂立本權利轉讓契約書,將附件清冊所示陳國傳與蔡振生之繼承人蔡芳時、蔡徇蓋之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原約」)中之47筆土地(詳附清冊)買受權利讓與甲方,爰訂定本契約書以資雙方共同遵守:一、乙方願將繼承自陳國傳對原約中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等47筆土地(詳附清冊)之買受人權利,轉讓與甲方,由甲方逕依原約約定先向出賣人(含其繼承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辦理產權登記同時通知乙方,由乙方依原約負責於登記完畢三日內向原約出賣人結算繳附尾款(含扣抵徵收補償費)。二、甲方先前已交付新台幣貳佰零肆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與陳國傳,作為受讓買受權利之對價,此為乙方全體所認知;故乙方任何一人不得再向甲方請求轉讓權利之對價。(雙方共識原買賣權利轉讓之土地中蕃子厝小段64-8地號及山鼻子小段185-17地號5 筆土地業經政府辦竣徵收在案。有關本次權利之讓與,雙方同意受讓買受權利之代價不,但受讓標方減少由政府辦竣微收之上開5 筆土地。)三、甲方撤銷與陳國傳約定契約承擔部分之意思表示,已為乙方全體所同意;關於陳國傳就上開原約應履行之債務,由陳國傳之繼承人及乙方依繼承法則向原約出賣人(含其繼承人)負連帶履行責任,與甲方無關。惟於乙方向原約出賣人(含其繼承人)履行給付尾款等債務完畢後,乙方始可向甲方結算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頁),是系爭權利轉讓契約中,原告因前開土地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㈡第51頁至第55頁)之效力未經被告承認而無效,乃於陳國傳過世後,另與陳國傳之繼承人間重新簽訂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依據該契約書之內容所載,原告取得陳國傳之繼承人對被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內,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之權利,然陳國傳之繼承人仍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於登記完畢3 日內向原約出賣人結算繳付尾款,可知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中所載,原告受讓者僅為系爭買賣契約內所表徵之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陳國傳之繼承人並未脫離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狀態,亦未脫離債務人之地位(非免責債務承擔),原告並未承繼系爭買賣契約之概括權利義務關係,是核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之性質,當屬債權讓與。第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民事判例亦可參照)。被告既已於本件訴訟事件審理中知悉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之存在,故系爭權利轉讓契約書中所載之債權讓與,對被告即生效力。況土地法第30條規定關於自耕農移轉農地之限制,業已於89年
1 月26日廢止在案,故取得農地之買受人不以具備自耕農身分為限,原告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中陳國傳(其繼承人)之權利,即屬有效,原告亦因此而取得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至被告抗辯另與陳國傳之繼承人間重新簽訂系爭權利轉讓契約屬契約承擔,非債權讓與云云,洵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本文、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徵諸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19日蘆地價字第000000
0000號函載明:「…二、查民國42年政府頒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其屬出租部分已就分租面積依法辦理分割、徵收放領於現耕農民承領,由於出租共有人對共有耕地之權利持分已因徵收而喪失,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自應全部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惟當年實際執行上,對於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並未隨同辦理移轉登記為自耕共有人所有,以致地籍之記載,仍維持徵收放領前之共有權利持分狀態,而使自耕共有人之權益受損。65年登記機關轉新人工登記簿時,為易於辨識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未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土地,乃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登記及設定負擔』之註記,故未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前,限制共有人辦理移轉、設定等登記,倘有分割、繼承等地籍異動時,註記亦予同時轉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可知系爭土地因未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而無法移轉登記之情形,乃係法律上障礙而無法履行之情形。買受人請求出賣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之註記塗銷時起算,而系爭土地係於100 年10月、11月間始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易言之,「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之註記於斯時起陸續塗銷後,始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受讓陳國傳對蔡芳時、蔡徇蓋之債權,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分別自100 年10月、11月起算,至104 年9 月7 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逾15年。
⒊被告又抗辯:未辦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致無法辦理系爭土地
產權移轉登記,與未完成繼承登記不得處分之土地情形相同,當事人間縱有約定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亦應認為買受人本於買賣所有得行使之請求權於買賣後即可行使,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云云。惟查,未辦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至無法辦理產權登記之土地,與未完成繼承登記不得處分之土地,無論從事實發生原因,或法律性質等觀之,均屬有所差異,何以前開二種不同情節與事實,於法律適用上情形會相同,於被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52判決意旨,並未闡述如被告所辯上開情節內容,此外,被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被告據此抗辯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自無從遽予採信。
⒋被告復辯稱:陳國傳縱因系爭土地有未辦持分交換之註記而
無法取得所有權,惟此屬土地共有人間之私權紛爭,其可代位蔡芳時、蔡徇蓋向其他共有人提出請求辦理持分交換之訴訟,以資解決云云。惟按代位權之行使,以債務人負給付遲延之責為要件,民法第243 條本文定有明文。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陳國傳與蔡芳時、蔡徇蓋間有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後再為給付之合意,故蔡芳時、蔡徇蓋或其契約承受者未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前,對陳國傳並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債務人蔡芳時、蔡徇蓋並未怠於行使權利,自不生債權人陳國傳代位蔡芳時、蔡徇蓋請求之問題。況被告所主張之代位訴訟係指代位提起確認所有權不存在訴訟,要非代位提起持分交換之訴訟或代位提起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給付訴訟,兩者法律性質上並不相同,自不能因陳國傳得代位提起確認之訴,即謂陳國傳請求辦理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障礙業已排除,其請求權已處於可以行使之狀態,是被告所辯前詞,亦非可取。
㈤關於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及請求違約金是否有理由部分:
⒈查原告依系爭權利轉讓契約中所載之債權讓與,受讓系爭買
賣契約中陳國傳(其繼承人)之權利,因此取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並對被告生效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⒉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固約定:「賣方如不履約者應即
將已受取之價款全部交還買方外同時應再賠同額給予買方收入藉償損失並解除本契約不得異議買方得繼續請求履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 頁反面),惟被告或蔡芳時、蔡徇蓋遲未就系爭土地辦裡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系爭土地存有「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之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或蔡芳時、蔡徇蓋並非有可歸之事由或故意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自難認被告已違反第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之約定。況原告與陳國傳於簽訂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時,並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而係於簽訂系爭權利轉讓契約後之103 年4 月15日始由原告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6 頁、第257 頁),則被告在系爭買賣契約簽訂長達約26年後,始受素不相識之原告告知債權讓與一事,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確實令被告無法置信,且陳國傳亦已於93年間死亡,被告更無查證之對象,則被告質疑原告權利之真實性,實屬事理之常,尚難認被告已有明知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而故意不履行之情事。況系爭買賣契約賣方有蔡芳時、蔡徇蓋二人,被告僅係蔡芳時之繼承人,非蔡徇蓋之繼承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之違約金,亦乏依據。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04 萬2,648 元違約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權利轉讓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4 萬2,648 元違約金,則依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對被告關於違約金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明媚附表:
┌──┬────────────────────┬──────┬─────┐│編號│地段號 │ 登記面積 │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1 │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4-5 │ 267 │588/42000 │├──┼────────────────────┼──────┼─────┤│ 2 │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4-28 │ 144 │588/42000 │├──┼────────────────────┼──────┼─────┤│ 3 │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6 │ 10,848 │588/42000 │├──┼────────────────────┼──────┼─────┤│ 4 │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7 │ 2,667 │588/42000 │├──┼────────────────────┼──────┼─────┤│ 5 │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8 │ 4,714 │588/42000 │├──┼────────────────────┼──────┼─────┤│ 6 │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11 │ 509 │588/42000 │├──┼────────────────────┼──────┼─────┤│ 7 │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14 │ 936 │588/42000 │├──┼────────────────────┼──────┼─────┤│ 8 │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15-1 │ 1,111 │588/42000 │├──┼────────────────────┼──────┼─────┤│ 9 │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19 │ 1,096 │588/42000 │├──┼────────────────────┼──────┼─────┤│ 10 │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19-1 │ 121 │588/42000 │├──┼────────────────────┼──────┼─────┤│ 11 │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21 │ 504 │588/42000 │├──┼────────────────────┼──────┼─────┤│ 12 │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24 │ 1,606 │588/42000 │├──┼────────────────────┼──────┼─────┤│ 13 │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24-1 │ 1,202 │588/42000 │├──┼────────────────────┼──────┼─────┤│ 14 │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49-5 │ 100 │588/42000 │├──┼────────────────────┼──────┼─────┤│ 15 │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49-15 │ 8,737 │588/42000 │├──┼────────────────────┼──────┼─────┤│ 16 │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56 │ 9,464 │588/42000 │├──┼────────────────────┼──────┼─────┤│ 17 │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56-3 │ 150 │588/42000 │├──┼────────────────────┼──────┼─────┤│ 18 │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56-13 │ 12 │588/42000 │├──┼────────────────────┼──────┼─────┤│ 19 │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64 │ 542 │588/42000 │├──┼────────────────────┼──────┼─────┤│ 20 │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64-5 │ 65 │588/42000 │├──┼────────────────────┼──────┼─────┤│ 21 │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64-6 │ 16 │588/42000 │├──┼────────────────────┼──────┼─────┤│ 22 │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64-22 │ 678 │588/42000 │├──┼────────────────────┼──────┼─────┤│ 23 │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64-23 │ 5,382 │588/42000 │├──┼────────────────────┼──────┼─────┤│ 24 │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64-29 │ 667 │588/42000 │├──┼────────────────────┼──────┼─────┤│ 25 │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64-30 │ 406 │588/42000 │├──┼────────────────────┼──────┼─────┤│ 26 │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64-31 │ 351 │588/42000 │├──┼────────────────────┼──────┼─────┤│ 27 │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66 │ 572 │588/42000 │├──┼────────────────────┼──────┼─────┤│ 28 │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67 │ 301 │588/42000 │├──┼────────────────────┼──────┼─────┤│ 29 │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68 │ 827 │588/42000 │├──┼────────────────────┼──────┼─────┤│ 30 │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68-3 │ 89 │588/42000 │├──┼────────────────────┼──────┼─────┤│ 31 │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70 │ 3,206 │588/42000 │├──┼────────────────────┼──────┼─────┤│ 32 │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70-2 │ 1,783 │588/42000 │├──┼────────────────────┼──────┼─────┤│ 33 │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70-3 │ 5 │588/42000 │├──┼────────────────────┼──────┼─────┤│ 34 │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73 │ 1,500 │588/42000 │├──┼────────────────────┼──────┼─────┤│ 35 │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73-2 │ 820 │588/42000 │├──┼────────────────────┼──────┼─────┤│ 36 │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73-3 │ 6,916 │588/42000 │├──┼────────────────────┼──────┼─────┤│ 37 │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73-4 │ 1,142 │588/42000 │├──┼────────────────────┼──────┼─────┤│ 38 │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73-6 │ 600 │588/42000 │├──┼────────────────────┼──────┼─────┤│ 39 │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73-7 │ 1,644 │588/42000 │├──┼────────────────────┼──────┼─────┤│ 40 │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73-12 │ 24 │588/42000 │├──┼────────────────────┼──────┼─────┤│ 41 │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73-13 │ 143 │588/42000 │├──┼────────────────────┼──────┼─────┤│ 42 │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73-14 │ 203 │588/42000 │├──┼────────────────────┼──────┼─────┤│ 43 │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73-15 │ 53 │588/42000 │├──┼────────────────────┼──────┼─────┤│ 44 │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73-16 │ 84 │588/42000 │├──┼────────────────────┼──────┼─────┤│ 45 │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73-17 │ 230 │588/42000 │├──┼────────────────────┼──────┼─────┤│ 46 │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73-18 │ 7 │588/42000 │├──┼────────────────────┼──────┼─────┤│ 47 │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74 │ 99 │588/42000 │├──┼────────────────────┼──────┼─────┤│ 48 │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74-1 │ 105 │588/42000 │├──┼────────────────────┼──────┼─────┤│ 49 │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76 │ 2,151 │588/42000 │├──┼────────────────────┼──────┼─────┤│ 50 │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76-1 │ 104 │588/42000 │├──┼────────────────────┼──────┼─────┤│ 51 │桃園市○○區○○○○段蕃子厝小段77-1 │ 7,585 │588/42000 │├──┼────────────────────┼──────┼─────┤│ 52 │桃園市○○區○○○○段山鼻子小段185-4 │ 219 │588/42000 │├──┼────────────────────┼──────┼─────┤│ 53 │桃園市○○區○○○○段山鼻子小段185-6 │ 251 │588/42000 │├──┼────────────────────┼──────┼─────┤│ 54 │桃園市○○區○○○○段山鼻子小段185-7 │ 4 │588/42000 │├──┼────────────────────┼──────┼─────┤│ 55 │桃園市○○區○○○○段山鼻子小段185-23 │ 11 │588/42000 │├──┼────────────────────┼──────┼─────┤│ 56 │桃園市○○區○○○○段山鼻子小段185-24 │ 1,097 │588/42000 │├──┼────────────────────┼──────┼─────┤│ 57 │桃園市○○區○○○○段山鼻子小段185-25 │ 55 │588/42000 │├──┼────────────────────┼──────┼─────┤│ 58 │桃園市○○區○○○○段山鼻子小段186 │ 2,686 │588/42000 │├──┼────────────────────┼──────┼─────┤│ 59 │桃園市○○區○○○○段山鼻子小段186-5 │ 721 │588/42000 │├──┼────────────────────┼──────┼─────┤│ 60 │桃園市○○區○○○○段山鼻子小段186-6 │ 300 │588/42000 │├──┼────────────────────┼──────┼─────┤│ 61 │桃園市○○區○○段235 │ 2,316.91│588/42000 │├──┼────────────────────┼──────┼─────┤│ 62 │桃園市○○區○○段236 │ 41.00│588/42000 │├──┼────────────────────┼──────┼─────┤│ 63 │桃園市○○區○○段928 │ 22,058.32│588/42000 │├──┼────────────────────┼──────┼─────┤│ 64 │桃園市○○區○○段935 │ 933.89│588/42000 │├──┼────────────────────┼──────┼─────┤│ 65 │桃園市○○區○○段936 │ 70.90│588/42000 │├──┼────────────────────┼──────┼─────┤│ 66 │桃園市○○區○○段952 │ 198.90│588/42000 │├──┼────────────────────┼──────┼─────┤│ 67 │桃園市○○區○○段956 │ 199.18│588/42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