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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34號原 告 李來金鐵工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金來原 告 李秉豪即李文富

李秉洋即李文財李淑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振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執十字第三九五七號債權憑證內載之本金、利息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三○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一) 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3 月23日91年執十字第3957號債權憑證內載之本金、利息、程序費用等債權不存在;( 二) 鈞院

104 年度司執字第6230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執行(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民國105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 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3 月23日91年執十字第3957號債權憑證內載之本金、利息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 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230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8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票字第1890號民事裁定在案,被告復持上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原告復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本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於94年3月23日以桃院興執91年執十字第3957號函文發給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今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內載之本金、利息等債權請求權,因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兩造既就系爭債權憑證內所載債權之本金、利息請求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新明分行辦理「營運週轉金」及「墊付國內票款」等貸款事項,因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2 紙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 ,嗣原告未依約償還上開貸款,合作金庫乃將對原告之上揭債權於95年7月27日讓與予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析公司) ,又富析公司復於100 年8 月10日將上揭債權轉讓與被告,被告因而取得對原告之債權人地位。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雖有簽發附表所示編號2 之本票,然實際上合作金庫並未撥款600 萬元,因而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60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如被告因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受不利判決時,被告將對合作金庫主張損害賠償,從而本件訴訟結果對於合作金庫即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被告聲請對於合作金庫為本件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50頁),經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本票部分,原告雖有簽發,然實際上原告並未向合作金庫申貸600 萬元,合作金庫亦未撥款600 萬元,故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60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另本件債權歷經91年拍賣清償8,346,982 元,97年拍賣清償8,107,394 元,合計已清償債務達16,454,376元,應已足夠清償原告所欠之貸款債務矣。再本件被告所持之系爭債權憑證上載執行名義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票字第1890號確定民事裁定,最後一次執行終結日為98年5 月21日,迄今已逾六年有餘未曾續為強制執行,被告所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 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3 月23日91年執十字第3957號債權憑證內載之本金、利息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 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230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不否認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本票債權1400萬部分有收到,另外600 萬元被告請求告知訴訟以釐清合作金庫借款之方式,被告對原告確有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原告前向合作金庫新明分行辦理「營運週轉金」及「墊付

國內票款」等貸款事項,因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2 紙本票,嗣原告未依約償還上開貸款。

(二) 合作金庫因原告未依約償還上開貸款,乃持原告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票字第1890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合作金庫復持上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3957號受理,嗣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原告復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本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於94年3 月23日以桃院興執91年執十字第3957號函文發給債權憑證。

(三) 合作金庫將對原告之上揭債權於95年7 月27日讓與予富析

公司,富析公司復於100 年8 月10日將上揭債權轉讓與被告,被告因而取得對原告之債權人地位。

(四) 被告於104 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230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被告之聲請,已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而本院執行處於105 年7 月20日就查封之原告所有不動產進行第1 次拍賣。

有本院執行處查封登記函、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卷宗影本可參( 見本院卷第8-16頁、第71-72 頁;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2308 號強制執行卷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230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內載之本金、利息等債權請求權業經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存在,因之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內載之本金、利息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

104 年度司執字第6230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述之如下:

(一)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依前揭不爭執事項( 四)之記載,堪認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是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係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堪認定。

(二)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137 條第3 項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至於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其消滅時效自應依原執行名義所應適用之規定為斷。經查,依前揭不爭執事項(二) 之記載,堪認本件執行名義應溯源於系爭債權憑證前之系爭本票裁定。是本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應係指執票人即合作金庫對原告( 發票人)之「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3 年,且不因合作金庫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系爭裁定而延長為5 年。又依前揭不爭執事項( 三)之記載,被告受讓合作金庫之系爭本票債權,而依民法第

299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即原告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即合作金庫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被告,故原告得以對抗合作金庫之事由,對抗被告,應可認定。

(三) 按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請求權,雖於91年間因聲請強制執行時中斷,然於94年3月23日以桃院興執91年執十字第3957號函文發給債權憑證結案後,重新起算3 年,已於97年3 月22日罹於時效。是原告之主張,於法有據。

(四) 綜上,原告主張本件執行名義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 年

之消滅時效,故系爭債權憑證內載之本金、利息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應可採信。本件原告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其有妨礙被告票款請求之事由發生,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內載之本金、利息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2308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育玄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新台幣) │ │ │ │├───┼──────┼─────┼───┼──────┼────┤│1 │88年7月3日 │14,000,000│未載 │88年7月3日 │ │├───┼──────┼─────┼───┼──────┼────┤│2 │89年10月2日 │ 6,000,000│未載 │89年10月2 日│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