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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原 告 吳秋連被 告 天乙豐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朝被 告 金聯陽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仕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其中24.6415 坪(下稱系爭土地)原屬原告所有,嗣因原告與被告天乙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乙豐公司)於民國

103 年1月3日簽立合建分屋契約書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天乙豐公司,詎被告天乙豐公司於104年5月14日與被告金聯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聯陽公司)違反公序良俗而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信託契約,故依民法第87條、信託法第5 條第2款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5 月14日所成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 104年5 月19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第1項),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天乙豐公司請求被告金聯陽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19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第2 項)。

備位聲明則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14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第1項),並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4 項、第767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告天乙豐公司請求被告金聯陽公司塗銷104年5月19日就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第2項)。

三、經查,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第2 項請求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代位被告天乙豐公司行使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自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有起訴狀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 項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第1 項各依民法第87條、信託法第5條第2款、第6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或撤銷),因與前述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原因事實因具關連性,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或撤銷),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自得就全部訴訟移送系爭土地所在地法院法院合併管轄。又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非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亦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宜蘭地院管轄,附此敘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黃裕民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裁判日期:201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