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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5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45號原 告 彭張進妹

黃張甘妹胡張化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 告 張添華

張添郎張添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金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耕地租約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桃園市中壢區公所辦理「中鎮○○○0 號」耕地租約之續訂及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最高法院38年度穗上字第103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聲明:被告應檢具現戶戶籍謄本、繼承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及印鑑證明協同原告向桃園市中壢區公所辦理中鎮○○○0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續訂及變更登記,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 頁) ,然原告係因單獨向桃園市中壢區公所辦理系爭租約續訂及變更登記,經桃園市中壢區公所要求補正,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僅需被告協同原告向桃園市中壢區公所辦理系爭租約之續訂及變更登記即可,無須被告檢具現戶戶籍謄本、繼承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協同原告辦理,此由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之函文「二、…惟張添華、張添郎、張添進等3 人未會同申請,請檢具張添華等3 人現戶戶籍謄本、繼承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及印鑑證明,俾憑審查」等語即可知,有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 ,是原告之真意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桃園市中壢區公所辦理系爭租約之續訂及變更登記,而非要求被告應檢具現戶戶籍謄本、繼承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及印鑑證明協同原告向桃園市中壢區公所辦理系爭租約續訂及變更登記,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聲明之真意係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桃園市中壢區公所辦理系爭租約之續訂及變更登記,本院自得本於原告聲明之真意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即訴外人張木泉與訴外人林明成就坐落於重劃前桃園市○○區○○段○○○○○ ○○○○ ○號、桃園市○○區○○○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耕作,是張木泉就系爭土地具有耕作權。嗣張木泉於民國83年1 月26日過世後,即得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張木泉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應繼分各為6 分之1。又兩造與林明成曾於97年7 月17日所成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50號租佃爭議事件之和解筆錄中確認兩造與林明成就耕地三七五租約編號中系爭租約就系爭299-1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零平方公尺)、系爭114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1,168.93 平方公尺,如上開和解筆錄附圖所示之A 、F 、

G 、H 、I 、J 、K 部分)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因被告不願與原告協議系爭租約之耕作權為遺產分割,原告乃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43號判決兩造就系爭租約之耕作權應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關係,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準此,被告應檢具戶籍謄本、繼承人自任耕作切結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協同向桃園市中壢區公所辦理系爭租約續訂及變更登記。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以原告彭張進妹之名義為向桃園市中壢區公所申請,仍因被告拒不配合提供前開文件而遭退件,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桃園市中壢區公所辦理系爭租約之續訂及變更登記。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承受父親租約,系爭租約之租金均由被告繳租,原告並未繳納分毫,至今已達50餘年。又被告僅係受雇耕作系爭土地,對於老闆所有之土地,被告無法提供文件配合辦理登記手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張木泉之子女,張木泉於38年6 月間與林

明成就系爭土地訂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嗣張木泉於83年1 月26日死亡,即得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張木泉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應繼分各為6分之1。其後,兩造與林明成於97年7 月17日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50號租佃爭議事件中成立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確認兩造與林明成間之系爭租約就系爭299-1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 平方公尺)及系爭114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1,168.93平方公尺,如上開和解筆錄附圖所示之A、F、G、H、I、J、K 部分)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又因被告拒不與原告就系爭租約之耕作權為遺產協議分割,原告乃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43號判決兩造就系爭租約之耕作權應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關係,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50號和解筆錄、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判決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 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施行後

,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變更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前開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第6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自得為繼承之標的。查原出租人張木泉死亡後,兩造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權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雖在本院審理時表明其僅為現耕作人,系爭土地非其所有,且歷年來均由其繳納地租,而不願協同原告辦理系爭租約之變更登記,惟並未否認系爭租約之存在,亦未主張或舉證就系爭土地有何得收回自耕之事由;另租賃權與所有權究屬二事,能否辦理系爭租約之變更、換訂與有無系爭土地所有權無關;至被告抗辯歷年來均由其繳納地租之情,縱認屬實,亦屬兩造間之內部關係,僅生原告應否負不當得利民事責任之問題,與本件無涉,自應由被告另行訴請原告償還,對於系爭租約之效力,尚無影響。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綜上,系爭租約既無無效,或業經一方合法終止租約之情事,是依據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本即應會同原告申請變更承租人之登記及續訂租約之登記,原告據而請求判決被告應協同辦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續訂租約登記及租約變更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裁判日期:201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