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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5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46號原 告 陳華成被 告 吳貴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採取專屬管轄之理由,係因不動產為重要財產,權利關係較為複雜,利害關係人亦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易於調查不動產之現狀,以收審判迅速之效。另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

二、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取得伊所有之不動產為無效,或退步言,依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全部(面積分別為93.31 及13.15 平方公尺)及其上同地段第1755、17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所有權範圍全部(面積均為174 平方公尺),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3年4 月6 日以買賣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93年3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回復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全部(面積分81.595平方公尺)及其上同地段第1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號)所有權範圍全部(面積63平方公尺),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3年4 月6 日以買賣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93年3 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回復為原告所有(見原告起訴狀)。由上可知,原告係本於民法767 條第1 項之物上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揆諸前揭規定,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裁判日期:2015-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