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 告 呂巧玲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被 告 廖志峰
共和貨運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洪錫彬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洪建國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柒萬參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被告廖志峰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被告共和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柒萬參仟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廖志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廖志峰受僱於被告共和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共和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上午7 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 號拖板車),沿桃園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大竹路與新興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新興街之際,本應注意右轉彎車應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未注意禮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之狀況下,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彎,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兩車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髖部深部撕裂傷併血管及恥骨開放骨折、股骨頸及坐骨骨折、左膝前十字及後十字韌帶斷裂、多處挫傷等傷害,雖經多次手術(包含左下肢膝上截肢及左半骨盆切除手術)治療,仍因上開傷勢使其未來可能遺存無法站立之後遺症,即受有左腳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廖志峰係自內側車道右轉,原告為直行車輛,有優先路權,被告廖志峰應等待原告通過後再行轉彎,其右轉行為顯已超出原告所得預期,碰撞位置始會在該曳引車車頭右後輪附近;被告廖志峰所駕駛之曳引車,既然迴轉半徑較大,應可選擇其他道路,無論從國道1 號或國道3 號行駛,均可由國道2 號南桃園交流道下,沿永安路由桃園往蘆竹向行駛至永安路(大竹路)與新興街路口,左轉進入新興街,以避免轉彎空間不足情形,然被告廖志峰捨此不為,仍由該處駛入新興街,即其對於視線死角應採取其他防範措施,以避免事故,被告廖志峰未採取適當防範措施,而未能禮讓直行而有優先路權之原告,致本件事故發生,則原告應非與有過失。
(三)被告廖志峰因本件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共和公司為被告廖志峰之僱用人,應就其選任監督之過失,與被告廖志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5,562元、看護費6,624,593 元(自102 年11月18日起至104 年12月18日間共31日由家人看護部分為1,460,000 元;自104 年12月16日起僱請看護工之支出為5,164,593 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434,421 元(含換藥相關用品54,421元、義肢費用1,380,000元)、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4,770,232元、車損26,610元、慰撫金2,000,000 元,扣除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170,000 元,被告2 人尚應賠償13,731,418元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3,731,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廖志峰自103 年11月6 日、被告共和公司自103 年11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一)被告廖志峰駕駛之曳引車,其後尚附掛拖板車,而有相當長度,轉彎時須有足夠之迴轉半徑,必定以極慢速度轉彎,否則可能翻車,原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事故發生之路口,除非係出於突然反應不及,否則原告不可能對如此龐大之車輛視而不見、毫不減速慢行,依常理判斷,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二)原告雖請求賠償看護費,然於102 年11月18日至102 年12月3 日、102 年12月20日至102 年12月29日間係在加護病房,因有探病時間之限制,事實上無法接受專人照顧,原告就此期間請求看護費,尚乏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亦未記載終生需專人照護,尤其原告請求給付義肢之費用,而義肢之功能,無非係輔助原告之行動,使如正常人般,則原告仍請求賠償餘命41年計算之看護費,並無理由。
(三)關於工作能力減損之請求,雖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然其認定原告手部無法回復正常功能,究係全部或一部無法回復?其無法回復是否會造成勞動能力全損?並不清楚,且原告尚未完成療程,自會影響鑑定之正確性;又依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104 年11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已切除左側半邊骨盆,該院104 年11月12日
(104)長庚院法字第0722號函又稱原告因使用義肢始能行走,裝致義肢之需要,然在相隔8 個月後之105 年7 月13日,林口長庚醫院又回函稱原告因缺半邊骨盆亦無適合之義肢而無法重建,前後矛盾。另原告所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給付殘廢程度第五等級之保險金1,070,000 元,其勞動能力減損應僅有百分之67。
(四)關於增加必要支出之請求,原告應說明:⑴原告所買「基速得」為何物?其購買之必要性為何?⑵原告購買安膚適除疤膠片之必要性為何?⑶其所提出發票號碼0000000 號金額4,950 元係購買何物?⑷原告使用德制TS氣壓式高態動左側下肢髖關節型義肢之必要性?該價格有無經過主管機關核准?⑸原告騎乘之機車為何人所有?其所提出修繕費用之收據,僅記載零件一批,並無細目,如何判斷修繕之必要性?
(五)關於慰撫金之請求,原告騎車行經肇事路段,違反注意義務,挺險直衝,撞擊貨車車腹,與有過失,其請求高達2,000,000 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以資抗辯。
(六)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
19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志峰受僱於被告共和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於102 年11月18日上午7 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 號拖板車),沿桃園縣蘆竹市○○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大竹路與新興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新興街之際,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彎,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兩車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髖部深部撕裂傷併血管及恥骨開放骨折、股骨頸及坐骨骨折、左膝前十字及後十字韌帶斷裂、多處挫傷等傷害,雖經多次手術(包含左下肢膝上截肢及左半骨盆切除手術)治療,仍因上開傷勢使其未來可能遺存無法站立之後遺症,即受有左腳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5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照片18張存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68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至14、21至26頁)。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本件爭點厥為:
⑴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⑵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經查:
(一)關於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廖志峰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彎之過失,已述如前。另事故現場地面既無明顯刮地痕(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偵查卷第12頁、第22頁上方),足見於撞擊之後,被告廖志峰應係旋即停車,未將原告及其所騎乘之機車拖行太遠,再參以事故現場之情形,被告廖志峰駕駛之肇事車輛,車頭幾乎將要全部轉入新興街,僅車斗還留在大竹路上(見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偵查卷第12、21、22頁),則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廖志峰駕駛之曳引車,轉彎並非剛剛開始,又該肇事車輛為曳引車,車身較長,迴轉半徑較大,其轉彎速度通常相當緩慢,則原告無法迴避撞擊,應非被告廖志峰突然轉彎所造成,而可推認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衡酌此情,認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乃以被告廖志峰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彎為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次因,渠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應負百分之45、被告廖志峰應負百分之55之過失責任。
3.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 年6 月
3 日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廖志峰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即以被告廖志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關於「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之規定,而推認其有過失,惟如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21頁),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右側巷道狹小,而被告廖志峰所駕駛之曳引車車體龐大,轉彎空間有限,恐無期待被告廖志峰遵循前引交通規則之可能,此部分鑑定意見尚有未洽,應無可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廖志峰應選擇其他路線云云,然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段,本未禁行曳引車,不能遽將原告受傷之結果,歸責於路線之選擇,亦不能因此否定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及項目:
1.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共計45,562元乙節,已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1 份、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6 份、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1 份(見附民卷第13至18頁),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部分:⑴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02 年11月18日急診、住院之診斷
為骨盆開放性骨折、左側外腸骨動脈阻塞併後續左下肢、左側骨盆壞死、截肢術後、下背及骨盆大片軟組織壞死、皮瓣及植皮術後、大腸造口術後及左上肢腔室症候群肌膜切開術後,經多次手術(包含左下肢膝上截肢及左半骨盆切除手術)治療後於103 年1 月17日出院,就醫學言,原告上開病症未來應無法恢復正常及無法完全痊癒,並可能遺存無法站立及因久坐引起坐瘡等後遺症(見林口長庚醫院103年10月27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102號函,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678 號卷第20頁),另卷附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10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左前臂屈肌腱功能不良,仍需後續肌腱轉移重建手術及長期復健,往後手功能無法回復正常,病人住院及返家皆須專人照護等情(見附民卷第32頁),依原告所受傷害之情形,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再依林口長庚醫院105年7 月13日(105)長庚院法字第0722號函所示:依原告105 年6 月24日最近一次至該院骨科門診回診之病情研判,因其缺半邊骨盆亦無適合之義肢而無法重建,故應有終身專人照護之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亦足認原告應有終身看護之必要。⑵被告共和公司雖抗辯:依原告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104
年11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9 頁)所載,原告已切除左側半邊骨盆,該院104年11月12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722號函(見本院卷第160 頁)又稱原告因使用義肢始能行走,裝致義肢之需要,然在相隔8 個月後之105 年7 月13日,林口長庚醫院又回函稱原告因缺半邊骨盆亦無適合之義肢而無法重建,前後矛盾云云。然查:①林口長庚醫院105 年
7 月13日函已指出,其內容係「依病患呂女士(按:即原告)105 年6 月24日最近一次至本院骨科門診回診之病情研判」(見本院卷第221 頁),該院104 年11月28日函亦指出其回函係「依病患呂女士就醫期間之病情研判」(見本院卷第169 頁),則各次回函及診斷證明書,因開立之時間不同、加以原告病情變化而有所差異,不能遽指為矛盾;②依原告之病情,其已切除左側半邊骨盆,顯有使用義肢之必要,而林口長庚醫院105 年7月13日函所謂「無適合之義肢而無法重建」,應指縱然使用義肢,亦無法恢復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行動能力、從而有受終身看護之必要,非謂原告毋庸使用義肢而言。
被告共和公司以此抗辯,認原告無受終身看護之必要,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⑶本件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02
年11月18日為40歲,依102 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
102 年間臺灣地區40歲女性平均餘命為44.35 年。依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02 年11月18日起,係由家人看護,應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02 年11月18日至102 年12月3日、102 年12月20日至102 年12月29日間係在加護病房,因有探病時間之限制,事實上無法專人照顧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03 年10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堪可採認(見附民卷第32頁),則原告在加護病房上開期間共26日部分,應自看護費之計算扣除;另按原告之病情,雖本受親人看護,於確定有受長期接受看護必要之際,應僱請外籍看護工,始符常情,亦可減少原告及親人之負擔,本院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1 年後之看護費用,應以僱請外籍看護工之費用,即自103 年11月18日至104 年8 月31日止,以月薪15,840元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月薪17,000元計算。
⑷據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應支出之看護費金額為:
①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02 年11月18日至103 年11月
17日之1 年間由家人看護,扣除原告於102 年11月18日至102 年12月3 日、102 年12月20日至102 年12月29日間在加護病房之26日,應受看護日數為339 日(計算式:365 -26),以每日2,000 元計算,此部分看護費金額為678,000 元(計算式:339 ×2000)。
②自103 年11月18日至104 年8 月31日止共9 月又14日
,以月薪15,840元計算僱請外籍看護工之費用,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此部分看護費金額為142,811元(計算式:15840 ×12×〔9 +14/30 〕÷12×〔
1.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月薪17,000元計算僱請外籍
看護工之費用,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此部分看護費金額為4,481,590 元(計算式:17000 ×12×〔2/12+16/360〕×〔1.00000000-0 〕+17000 ×12×〔23.00000000 -0.00000000〕+17000 ×12×〔
23.00000000 -00.00000000 〕×0.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⑸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應支出之看護費金額,合計應為5,302,401元(計算式:678000+142811+0000000)。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在林憲然會計師事務所服務
,其工作性質係外出向客戶收送資料等情,有扣繳憑單
2 份附卷可查,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見附民卷第28頁),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縱裝上義肢仍行動不便,加以原告確有受終身看護之必要,堪認其勞動能力因本件事故喪失。
⑵林口長庚醫院雖經本院囑託鑑定,認:「經專科醫師依
病患現況進行問診、理學檢查及病歷審閱等相關評估結果顯示,病患呂女士因左下肢壓碎傷併左外骼動脈、股動脈損傷及腔室症候群、右下之無力水腫、左手指關節攣縮致無法握拳、右手臂及右腿多處疤痕等症;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 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病患呂女士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76% 」等語(見該院105年3月7日(105)長庚院法字第0017號函,本院卷第171 、172頁),然該院於受囑託鑑定前,以104年12月9日(104)長庚院法字第1360號函說明:「按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會因個案復元情形而有所變化,本院受理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僅依個案之現況進行評估及計算,且無法評估其預後勞動能力減損數額之增減」,其所為之鑑定,係「通知受鑑定人親自到院施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檢查,並依相關檢查結果及受鑑定人之現況,佐以相關文獻計算後綜合評估;此外本院辦理勞動力減損鑑定,並不包括評估預後、傷勢成因、輔具使用、工作類型選擇及休養期間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61 頁),則該院105 年3 月7 日函所示鑑定結果,係就鑑定當時之認定,而該院105 年7 月13日函係依原告於105 年
6 月24日最近一次回診之病情研判,已述如前,本院審酌原告病情變化,認應以105 年7 月13日函為可採,即應認原告有終身專人照護之需求,從而應已喪失勞動能力。
⑶原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02 年11月18日本件事故
發生時年齡為40歲10月,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2 月,其101 年度薪資所得合計為345,000 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68頁),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應為5,561,723 元(計算式:345000×16.00000000+345000×〔16.00000000 -00.00000000 〕×2/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購買義肢之費用部分: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購買義肢之必要,依其所受
傷害之情形,堪可採認。原告主張其購買義肢價格每具460,000 元、使用年限為6 至8 年,按其餘命應使用3具等情,有強生義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生公司)訂製價格單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附民卷第29頁),以每具使用年限6 年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因本件事故須購買義肢支出費用應為1,124,774元(計算式:460000×〔1 +0.8 +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被告2 人雖以:原告並無使用德制TS氣壓式高態動左側
下肢髖關節型義肢之必要性,且其價格有無經過主管機關核准,原告亦未舉證;原告向強生公司訂購義肢,本院再向強生公司函詢相關事宜,強生公司之回答將有得否順利取得價金之考量,利益衝突,難期公平云云,以資抗辯,然查:①依強生義肢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
4 日函所示,按該義肢之材質、配備,其產品功能及性質應屬中等品質,高等級之義肢價格更在1 倍以上(見本院卷第152 頁),則原告購買該種型號之義肢,應屬必要支出,而非奢侈費用;②被告2 人所稱義肢之價格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等情,乃行政管制之事項,對原告支出費用之必要性,應不生影響;③本院函詢強生公司者,乃原告所使用義肢之品質,原告既已訂購義肢,依約即應給付價金,倘不給付,強生公司得拒絕交付義肢,則強生公司能否受領價金,與本院函詢之事項並無關聯,被告2 人抗辯其利益衝突、難期公平云云,恐有誇大之嫌。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⑶被告2 人另抗辯林口長庚醫院105 年7 月13日稱原告缺
半邊骨盆亦無合適之義肢而無法重建云云,然此部分應指縱然原告使用義肢,亦無法恢復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行動能力、從而有受終身看護之必要,非謂原告毋庸使用義肢而言,已述如前,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5.其他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住院及返家後,有換藥等需求,而購置相關用品,支出費用等語,其中49,471元部分,經原告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7 張、統一發票43張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7頁),堪可採認;被告2 人雖爭執原告購買基速得、安膚適除疤膠片購買之必要性,然依林口長庚醫院104年7月8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555號函所稱:依原告病情,係屬重大創傷病患,故就醫學言,於其急性期使用基速得可協助維持體內蛋白質不致於被當成熱量消耗掉,間接維持其較高修護及免疫能力,另疤痕貼面可抑制疤痕肥厚,間接有助於病患疤痕及美觀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足認原告購買此等物品,確為必要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2 人賠償上開金額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關於發票號碼0000000 號金額4,950 元部分,原告雖聲請函詢藥局其購買品項為何,據以判斷支出之必要性,然就開立該發票者為何一藥局,原告並未陳明,本院無從調查,則原告未能證明此筆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即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車損部分:⑴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 ,並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⑵本件原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
,其出廠年月為99年6月間,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2年11月18日,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26,610元(含零件23,610元、工資3,000 元)等情,有行照1 份在卷可稽,堪可採認、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 張(見偵查卷第19頁、附民卷第30、31頁),則本件事故發生時,該普通重型機車使用期間已逾3 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2,361 元(計算式:23610 ×1/10),其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5,361元(計算式:2361+3000)。
⑶被告2 人雖抗辯:原告所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僅記
載零件一批,並無細目,無從判斷原告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修繕之必要性云云,然按卷附現場照片9 張所示,該普通重型機車確因本件事故受損害,而有支出費用加以修復之必要(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被告2 人以該等收據之記載,抗辯原告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修繕並無必要云云,並無可採。
7.慰撫金部分: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正值壯年,因被告上開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突遭斷肢之痛,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深切,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101年度所得為410,277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6 筆、汽車1部、投資2筆,合計價值5,572,630 元;被告廖志峰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年度所得為170,700 元,名下查無財產;被告共和貨運有限公司為資本額29,000,000元之公司,名下財產有汽車40部等情(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48至74頁),兼衡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2 人過失之樣態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所受傷害及對其生活之影響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應以1,8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65,360 元等情,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明細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0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此部分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即自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扣除。
(四)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其與有過失之比例,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合計為6,373,751 元(計算式:〔45562 +0000000 +0000000 +0000000+49471+5361+0000000 〕×55%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6,373,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廖志峰自103年11月6 日、被告共和公司自103 年11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