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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 告 林勇偉

劉芯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被 告 鉅鹿堂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釗發被 告 魏韶軍

魏韶強徐志彬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彭梅竹被 告 謝素寶

魏丁火羅鏡淮魏丁明魏丁燕魏登萬魏子祺歐素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魏韶軍、魏韶強、徐彭梅竹、徐志彬、謝素寶、魏丁火、羅鏡淮、魏丁明、魏丁燕、魏登萬、魏子祺、歐素媛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同時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

被告鉅鹿堂建設有限公司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同時將附表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魏韶軍、魏丁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請准原告2 人就附表之系爭房地辦妥銀行貸款並支付被告魏韶軍、魏韶強、徐彭梅竹、徐志彬、謝素寶、魏丁火、羅鏡淮、魏丁明、魏丁燕、魏登萬、魏子祺、歐素媛新臺幣(下同)430 萬元之價金後,命被告魏韶軍、魏韶強、徐彭梅竹、徐志彬、謝素寶、魏丁火、羅鏡淮、魏丁明、魏丁燕、魏登萬、魏子祺、歐素媛將如附表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2 人。㈡請准原告2 人就附表之系爭房地辦妥銀行貸款並支付被告鉅鹿堂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鉅鹿堂公司)162 萬元之價金後,命被告鉅鹿堂公司將如附表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2 人。嗣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上開聲明為:㈠被告魏韶軍、魏韶強、徐彭梅竹、徐志彬、謝素寶、魏丁火、羅鏡淮、魏丁明、魏丁燕、魏登萬、魏子祺、歐素媛應於原告給付430 萬元同時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 人共有。㈡被告鉅鹿堂公司應於原告給付162 萬元同時將附表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 人共有。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乃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3 年7 月9 日向被告魏韶軍、魏韶強、徐彭梅竹、徐志彬、謝素寶、魏丁火、羅鏡淮、魏丁明、魏丁燕、魏登萬、魏子祺、歐素媛(下稱被告魏韶軍等12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依土地買賣合約書第2 條第1 款及第2款分別約定土地買賣價金共為430 萬元、原告應於接獲被告魏韶軍等12人通知繳款日起7 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存入渠等指定銀行開立之專戶,然被告魏韶軍等12人迄今尚未通知原告付款,故系爭土地價金尚未支付。原告復於同日向被告鉅鹿堂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依房屋買賣合約書第2 條第1 款及第2 款分別約定房屋買賣價金為310 萬元、原告應於接獲被告鉅鹿堂公司通知繳款日起7日內亦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存入渠等指定銀行開立之專戶,而原告已分別於103 年7 月9 日及同年7 月19日支付系爭房屋訂金20萬元、簽約金128 萬元予被告鉅鹿堂公司。又依土地買賣合約書第4 條及房屋買賣合約書第6 條約定,兩造均同意於被告鉅鹿堂公司領取使用執照後,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地產權過戶予原告,而被告鉅鹿堂公司早於100 年7 月19日已取得100 年桃縣工建始字第楊00777 號使用執照。詎被告鉅鹿堂公司以其內部股東發生糾紛為由,遲不願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原告,且經桃園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協商不成立。為此,爰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鉅鹿堂公司、魏韶強、徐彭梅竹、徐志彬、謝素寶、魏

丁火、羅鏡淮、魏丁燕、魏登萬、魏子祺、歐素媛則以: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魏韶軍、魏丁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鉅鹿堂公司、魏韶強、徐彭梅竹、徐志彬、謝素寶、魏丁火、羅鏡淮、魏丁燕、魏登萬、魏子祺、歐素媛既已於本院104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依法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依渠等認諾為渠等敗訴之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建物登記謄本、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發票、皇閣透天別墅第二期須知、桃園市○○○○○路執照存根影像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紀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51頁);又被告魏韶軍、魏丁明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經查,原告與被告魏韶軍、魏丁明既已簽訂土地買賣合約,約定買賣系爭土地,而依土地買賣合約第4 條約定於領取使用執照後辦理土地產權過戶之條件亦已成就,則原告依土地買賣合約,請求被告魏韶軍、魏丁明應於原告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本件雖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而命被告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雖為給付之訴,然此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被告不為此表示時,原無由強制其為之,而應予判決確定視為被告為意思表示。再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於該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此意思表示,毋庸為強制執行,由原告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即可,執行法院亦無開始強制執行之必要。易言之,如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志誠附表┌──────────────────────────────┐│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桃園市○○區○○段│建 │97.78 平│全部 │魏韶軍等12人 ││376-21地號 │ │方公尺 │ │ │└─────────┴──┴────┴────┴───────┘┌──────────────────────────────────┐│建物標示 │├──┬──────┬────┬────┬───┬────┬─────┤│建號│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主要用途│權利人│權利人所│所有權人 ││ │ │ │、層屬及│所有建│有附屬建│ ││ │ │ │建築材料│物面積│物 │ │├──┼──────┼────┼────┼───┼────┼─────┤│362 │桃園市楊梅區│桃園市楊│住宅、四│192.09│陽台: │鉅鹿堂公司││ │民生街163 巷│梅區員富│層、鋼筋│平方公│4.54平方│ ││ │47號(皇閣社│段376-21│混擬土 │尺 │公尺 │ ││ │區第C 棟7 號│地號 │ │ │雨遮: │ ││ │) │ │ │ │10.24 平│ ││ │ │ │ │ │方公尺 │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