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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5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11號原 告 陳禧宏(原名陳錯綜)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訴訟代理人 李俊儀複 代理人 連明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蕭長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魏江霖,並經魏江霖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6 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4年間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經臺北地院板橋分院於74年5 月31日以74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原告應與訴外人瑋一鞋業有限公司(下稱瑋一公司)、曾榮一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30 萬4,515.5 元及自73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暨本金部分自73年8 月16日起至74年2 月15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自74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利息部分自73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就每月應付之利息,各自每月之16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判決),並於74年8 月7 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嗣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取得本院桃院義民執七字第642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然原告於73年5 月29日即移居海外,直至86年9 月14日始入境回國,原告之住所已遷移至海外,系爭判決之訴訟文書應以國外公示送達程序辦理,卻僅以國內公示送達之方式為送達,顯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原告未曾同意擔任借據號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據暨其增補借據(下合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前揭借據之簽名及用印均非原告所為,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署及用印,被告未依規定向原告對保,確認原告是否願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甚其中借據號碼00000000號之增補契約簽立日期為73年8 月31日,原告早已出境,足徵借據上原告之簽章應係瑋一公司之負責人曾榮一與被告負責系爭借款放款經辦及驗印人員勾串所為,是原告既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就系爭借款對原告無債權存在,而被告以系爭借款所為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016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按原告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決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固不得以上訴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判決,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參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

四、再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抗字第201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73年間因違反票據法之規定而遭通緝,因而於73年5 月29日移居海外,至86年9 月14日始入境回國,有原告之前案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8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足認原告係因逃避債務而避居海外,並未能認其有廢止原住所之意思。是系爭判決縱使僅以國內公示送達而未以國外公示送達程序辦理,亦難謂為非合法送達。故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應足認已確定在案,並已發生既判力,且未有再審裁判推翻其確定力,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原告就系爭判決所確定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原告自不得對於被告更行提起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而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復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自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規定,其訴顯不合法,自應予裁定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系爭判決業經合法送達而確定,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為系爭確定判決所及,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7-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