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19號原 告 陳宥珊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被 告 黃梓微受 告知人 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增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以受告知人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福公司)積欠其新臺幣(下同)6,100萬元,而被告同意承擔巴福公司前揭債務,爰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中2,000 萬元等語,惟遭被告抗辯其並未同意承擔巴福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則巴福公司將因本件訴訟之勝敗而受有直接利益或不利益,顯有法律上之直接利害關係,從而,被告聲請對巴福公司為訴訟告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林姿儀於101 年間為訴外人家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家興公司)及受告知人巴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為訴外人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執行總監,亦為命理老師,其等自100 年10月至101 年9 月間合作,由被告運用其人脈為林姿儀對外吸金,嗣因違反銀行法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年6 月、林姿儀9 年6 月在案。而被告自100 年11月起陸續為林姿儀負責之家興公司、巴福公司向原告(原名:陳富美)吸收資金,其中以家興公司名義吸收之款項均已清償,然林姿儀明知其與家興公司、巴福公司無力清償高額債務,竟於101 年9 月27日至同年10月3 日間,一再向原告借款,原告本不願再出借款項,然因被告表示伊名下有4 筆高價之不動產,倘林姿儀、家興公司或巴福公司無力清償,伊可代為清償,原告始勉強同意借款,並分別於101 年9 月27日匯款800 萬元,101 年10月2 日匯款1,800 萬元、2,000 萬元,101 年10月3 日匯款1,500 萬元,合計6,100 萬元至林姿儀指定之家興公司帳戶,林姿儀並代表家興公司簽發面額分別為856 萬元、1,890 萬元、1,500 萬元、120 萬元、2,
000 萬元及150 萬元之支票予原告,然前揭支票屆期均未兌現。林姿儀又代表巴福公司、家興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
3 、4 之本票以擔保原告之債權,惟經原告以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96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巴福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因巴福公司已將其名下「臺閩之星」郵輪(下稱系爭郵輪)設定船舶抵押權予訴外人致未能拍定受償。
㈡被告嗣受林姿儀之委託與林姿儀之債權人處理債權債務問題
,而被告知悉原告持有巴福公司簽發之前揭本票,為免原告據以對系爭郵輪聲請強制執行,故向原告表示須簽署原證11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並交付家興公司前遭退票之支票予伊,由伊統籌處理,否則無法受償。被告於101 年10月23日協商時更向原告誆稱系爭郵輪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之資金可於101 年11月5 日取得,屆時可先行清償原告本金4,100 萬元,及巴福公司與日本rido公司簽署投資協議書,由rido公司於101 年11月10日以前出具擔保信用狀2,000 萬美元供巴福公司向銀行融資,故可於同年月15日再清償原告本金2,000 萬元云云。被告並於該系爭委託書下方以手寫方式載明「11/5要償還4,100 萬元,11/15 償還2,000 萬,梓微見證」、「有關『巴福』$2,000 萬借款,11/15 一起付清,由姿儀處理,梓微協助處理」等語,被告並向原告承諾,如101 年11月5 日以前原告之4,100 萬元債權、同年月15日原告之2,000 萬元債權屆期未能受償,該6,100 萬元之債務則由被告負責清償,被告並於該委託書上手寫:「梓微負責把4,100 萬+2,000 萬還給富美。梓微101.10.22 (按應為101 年10月23日)」以取信原告,而被告確有與巴福公司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責任之意,兩造就前揭巴福公司之6,
100 萬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合意由被告負併存之債務承擔責任,而原告嗣未於前開期間受償上開金額,被告所為併存債務承擔之條件已成就,應承擔系爭債務,原告爰暫請求其中2,000 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 萬元,及自101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及提出書狀略謂:
㈠原告於101 年10月9 日與林姿儀簽署還款協議書,約定林姿
儀應於同年月31日前償還積欠原告之1 億16萬元(即8,10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且由訴外人林汶銘及林姿儀連帶保證前揭債務並經公證,是原告主張之6,100 萬元、2,000 萬元債務係存於林姿儀與原告間,並非原告與巴福公司間之債務。再由原告與林姿儀於101 年9 月間達成借款2,000 萬元協議後,隨即於同年月10日簽訂巴福公司股票出賣附買回條件契約,並於該日將巴福公司股票200 萬元以2,000 萬元轉讓予原告,林姿儀復簽發以家興公司及巴福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3,500 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林姿儀履行附買回條件契約,故當初向原告借款者為林姿儀,並非巴福公司,且原告既已取得巴福公司之股份作為對價,原告是否仍對林姿儀存有債權,已屬有疑。是原告與巴福公司間既未有任何借款債務,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被告併存承擔巴福公司之借款債務契約,即屬無由。
㈡又因諸多林姿儀之投資人為被告之親友、學生,故於林姿儀
以家興公司、巴福公司名義所簽發之票據於101 年10月8 日跳票後,遂由被告代為協助投資人向林姿儀追討債務,以統整債權額方式,一次向林姿儀請求清償債務,避免各別債權人分別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向林姿儀追討之繁瑣及時間之冗長,故被告僅係眾多投資人之受託人而已,投資人簽署委託書旨在授權被告處理催討債務,並無承諾承擔他人債務之意。此由原告提出之簡訊、錄音內容略為「這份授權書,同意委託我,讓我幫你把投資的錢拿回來」、「謝謝妳們的授權」、「梓微見證」、「梓微協助處理」,是被告所謂「負責」係指負責協助債權人求償而已,並非負責代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意。況原告提出兩造於101 年10月23日、同年12月7 日之協商錄音內容,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下所為,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且該協商錄音亦未提及被告願承擔巴福公司之鉅額債務,且原告律師當時亦在場,豈有未以契約約定債務承擔之內容之理。原告前以委託書、錄音譯文、簡訊等聲請裁定假扣押被告之財產,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開證據至多證明原告因被告仲介而發生與巴福公司、林姿儀之債權,且被告對林姿儀亦有4,800 萬元之債權,原告委託被告共同保全債權已遭駁回確定在案。再以,原告主張之票據債務業因時效經過而消滅,被告亦未向原告有承擔票據利益償還債務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林姿儀於101 年間為家興公司及受告知人巴福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101 年9 月27日匯款800 萬元,101 年10月2 日匯款1,800 萬元、2,000 萬元,101 年10月3 日匯款1,500 萬元,合計6,100 萬元至家興公司帳戶;原告於101年10月23日簽立原證11之委託書,委託書上被告載有「11/5要償還4,100 萬元,11/15 償還2,000 萬,梓微見證」、「有關『巴福』$2,000 萬借款,11/15 一起付清,由姿儀處理,梓微協助處理」、「梓微負責把4,100 萬+2,000 萬還給富美。梓微101.10.22 」;兩造曾於101 年10月23日及同年12月7 日就系爭債務為協商;被告及林姿儀因違反銀行法而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年6 月、林姿儀9 年6 月在案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卷宗封面、存褶節本、委託書、錄音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等件(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27頁、第163 至187 頁、第338 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968號本票裁定卷宗、本院
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495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以巴福公司積欠其6,100 萬元,被告於101 年10月23日以系爭委託書承諾為巴福公司承擔系爭債務,而與渠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惟被告嗣未依約清償,故依上開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系爭債務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要之爭點厥為:被告與原告間究竟有無針對系爭債務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乃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即不負擔債務,而由第三人對於債權人負擔清償之責;又民法第300 條雖規定免責的債務承擔,惟如由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債務,原債務人未脫離債務關係,形成併存的債務承擔,亦為我國學說及實務所承認,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1 號、23年上字第1377號、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前因與林姿儀經營之巴福公司有資金需求
而於101 年9 月27日匯款800 萬元,101 年10月2 日匯款1,
800 萬元、2,000 萬元,101 年10月3 日匯款1,500 萬元,合計6,100 萬元至林姿儀指定之家興公司帳戶,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於系爭委託書上手寫記載:「11/5要償還4,100萬元,11/15 償還2,000 萬,梓微見證」、「有關『巴福』$2,000 萬借款,11/15 一起付清,由姿儀處理,梓微協助處理」、「梓微負責把4,100 萬+2,000 萬還給富美。梓微
101.10.22 」等文字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存褶節本、系爭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27頁)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是原告前揭主張,已非全然無據。參以,被告於101 年10月23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當時,原告曾偕同律師、其女兒張舒涵及女婿簡俊昇至被告桃園辦公室協商,被告曾表示:「…這1.5 億下來就是先給你4,100 萬,11月15日再給你2,000 萬,我們做個部分好不好,如果真做不到,我所有的房子都扣押給你,那這樣可以吧」、「…你覺得我願意在這裡表示什麼,因為我希望我把錢拿回來給你,我已經給你我最大的承諾部分是什麼,我這個人不會玩反悔的啦,你要我把房子都拿給你,都可行,再不行我都做好準備了我去賺錢給你可不可行,問題就是要把錢拿回來嘛。…(律師:所以11月5 號4,100 萬沒有下來你要負責是不是?)對,我就負責。(律師:你要怎麼負責?)我就負責想辦法賺錢給你啊,因為我現在身上也沒錢啊。(律師:你都沒錢了,你要怎麼負責?)我會賺錢啊。」、「(律師:那你要怎麼擔保嘛)我的擔保就是我的辦公室在這,我的家在這裡頭,你到時候就來設定我的家,這樣可以吧。…到時候來我就設定我的房子給你,我有4 棟房子跟1 間辦公室。」、「(簡俊昇:然後她本來很不願意借,然後你跟她說了一句話,說我黃梓微我擔保這件事情,如果她錢沒有還你我房子就給你,就抵押給你)被告:我到現在,我現在還是給你同樣的擔保,如果假設這錢沒有出來,你找我。」、「(律師:當擔保,然後11/5錢進來,就塗銷掉,這樣好不好,可以嗎?)被告:可以。」、「我告訴你,我的授權書你繼續保留,我只要做一件事,你給我這個,我只要拿到錢我就可以非常有理由把錢分給他,要不然到時候(律師:那就麻煩你在正面寫清楚就是11/5要償還4,000 萬予陳富美,然後11/15 償還2,000 萬」、「(律師:這個東西這樣寫喔,我只能跟你們講,就是你變成要完全相信她【指被告】)(原告:對啦)恩(律師:她【指林姿儀】如果沒有還,她【指被告】要負責還,如果她沒有錢,一樣的道理啦。)」、「(律師:她如果沒有提供其他擔保,她只有這樣寫,就是信任她【指被告】個人的信譽,你們自己要考慮清楚。11月15號如果真的沒有,你就來設定我所有的房子,好不好,我有4 棟房子給你設定。(律師:要嘛你要設定就明天就設定,這樣才叫擔保,我就跟你們講,這個就等於一樣的道理,她如果沒有錢,你一樣拿不到,她說她要負責,沒有錢也沒辦法負責啊)…(原告:梓微你確定那貸款什麼時候會下來?)我告訴你啊,我都說到如果她(指林姿儀)還不出來我負責還,這已經夠有情有義了。」、「好啦!妳放心啦,結果沒有再來就是去我家查封就好,我寧願做保證人,這樣可以嗎?再不行我就到你們地泰去工作好嗎?」;101 年12月7 日兩造再偕同原告律師、原告女兒張舒涵及女婿簡俊昇至伯朗咖啡館協商,「(律師:當初妳承諾說11/5錢沒進來妳要負責)被告:怎麼負責,這個…(律師:
不是怎麼負責,妳當初自己講的啊,這個部分你要如何解決?)被告:我就是沒有辦法解決啊」、「(律師:那妳之前承諾的部分要怎麼辦?)被告:你說我能怎麼辦?妳告訴我,我都不曉得該怎麼辦。…(律師:你不是拍胸脯保證啊,說11月5 號錢沒有進來,什麼妳拿房子出來還啊)(原告:
當初如果沒有妳保證的話,我也不可能同意借錢)(張舒涵:妳不是說你有4 間房子1 個辦公室)被告:好那…這個(律師:那怎麼辦,啊妳不是說要設定?)被告:我現在談一個點啦,我從這個98年的時候就跟我老公離婚了,所以離婚這個也看得到的,我們離婚名下的所有資產全部都在我老公身上,所以事實上這一塊裡面有沒有辦法什麼…沒有辦法去做。(律師:那你當初這承諾就是在騙陳阿姨囉)被告:我沒有騙啦。」「(律師:我跟妳講,當初陳阿姨在考慮要不要直接對她提告,那當然是因為受了妳的勸說然後簽了委託書給妳)被告:是是是是是,對呀!(原告:所以我才一直延)(律師:所以她才延後時間,她也是相信妳的那些話,妳說妳會提供擔保,妳有房子什麼的,所以她安心了,她簽委託書給妳了,對不對。不然她早就做啦)(原告:早就做了,因為當初妳跟我借錢妳也是跟我保證,我才一直相信妳,相信妳有這個能力)」等語,此有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第163 至187 頁),足徵被告於兩造協商時一再向原告表示,倘若原告於101 年11月5 日未受清償4,100 萬元、同年月15日未受清償2,000 萬元,被告願負責償還,願以其自身財產(4 間房子、1 間辦公室)設定抵押予原告,甚願至原告之公司(地泰公司)工作以供清償前揭債務,應認兩造就系爭債務為債務承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由承擔人即被告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巴福公司併負同一之債務,同負給付責任,而原債務人巴福公司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是本件應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應可認定。職是,被告空言以簡訊、錄音內容為「這份授權書,同意委託我,讓我幫你把投資的錢拿回來」、「謝謝妳們的授權」、「梓微見證」、「梓微協助處理」,被告所謂「負責」係指負責協助債權人求償而已,並非負責代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意云云,顯與前揭錄音譯文及委託書之內容相左,自無可採。㈢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未得其對話之他方被告之同意擅自錄音時,被告當時在場,且原告主張該錄音之地點係在被告之命理辦公室及一般人得以任意進出之伯朗咖啡館,亦為被告所未予爭執;果爾,伯朗咖啡館為一般顧客得以公然進出之場所,而被告之辦公室中被告及其員工復行在場,此由
101 年10月23日之錄音譯文中原告曾詢問被告之員工F 「妳還沒下班?」,該員工F 回覆以:「還沒啊,老闆還沒下班,我怎…」,兩造嗣接續前揭之討論,嗣更至公眾場所之伯朗咖啡館商議,是兩造對話時既不掩形聲,不畏聞見,則應認被告並無隱密其與原告間對話內容不欲人知之意圖,況前揭錄音之譯文內容與被告簽立委託書上記載之文字內容相符,則權衡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與原告收集證據手段之方式,應認無否認原告提出系爭光碟及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之必要,是被告雖以前揭錄音為未經被告同意下所為,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應無可採。
㈣被告另以系爭債務係存於原告與林姿儀間,且原告與林姿儀
於101 年9 月10日間曾簽訂巴福公司股票出賣附買回條件契約,原告已取得巴福公司之股份作為對價,故原告已無債務云云。惟查,依該巴福公司股票出賣附買回條件契約第3 條約定:「為保障乙方(即原告)權益,甲方(即林姿儀)並開立家興公司及巴福公司本票面額3,500 萬元與乙方(即原告),乙方(即原告)於第二階段甲方(即林姿儀)全部履行買回契約,乙方(即原告)始返還全部2 張本票予甲方(即林姿儀)」,是此股票轉讓之擔保本票為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本票,與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債務,林姿儀係以巴福公司、家興公司為發票人而簽發附表所示編號3 、4 之本票以為擔保,顯有不同,自不能混為一談。且由被告曾於本件103 年度偵字第22019 號刑事偵查時以104 年1 月6 日之刑事答辯狀自陳:「…林姿儀亦成立巴福公司經營船舶運送等業務。嗣林姿儀約於101 年9 月起,以『台閩之星』輪船入籍為由,陸續向黃梓微及告訴人陳富美等人借款」等語(見該狀第2 頁,本院卷第77頁背面),是被告明知本件係林姿儀以巴福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借款,卻於本件另為主張已有可議,且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顯係臨訟飾詞,無足採信。
㈤被告再以原告主張之票據債務業因時效經過而消滅云云,按
民法第303 條第1 項所稱承擔人得援用債務人之對抗事由,包括債務之成立、存續或履行上之阻礙事由,無論為權利不發生(債之原因違法或無效)或權利消滅(業經清償、免除或拋棄)或拒絕給付(同時履行或消滅時效)之抗辯事由均屬之,且此項規定,於併存的債務承擔之情形,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係屬併存的債務承擔,已如前述,是被告自得援用債務人巴福公司對原告之抗辯事由,應無疑義。惟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債務承擔者,為借款債權,其消滅時效為15年(民法第125 條規定可資參照),即自清償期101 年10月8 日、同年月9 日(詳見本院卷第38頁、第62頁背面)起算15年,是原告本件借款請求權自尚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況本件原告係於101 年11月間即以其執有巴福公司、家興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3 、4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101年10月31日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對巴福公司、家興公司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101 年11月23日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4968號裁定准許,原告並先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巴福公司強制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943 號執行,因巴福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嗣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給103 年度司執字第94070 號債權憑證,原告再於103 年10月間據以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參與分配,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
101 年度司票字第4968號民事裁定、民事參與分配聲明狀、債權憑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告等件(見本院卷第294 至
299 頁)在卷為憑,是本件原告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亦未因罹於3 年之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可資參照),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
㈥又本件原告前曾以被告以系爭委託書承諾如巴福公司未能清
償6,100 萬元,被告將負責償還債務為由,對被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495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1 年度事聲字第197 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一節,此有被告提出之前揭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8 至237 頁)。惟假扣押事件係屬保全程序,法院僅能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實質審查,本件既經本院認定被告確有以簽訂系爭委託書而承擔巴福公司與原告間債務之意思,已如前述,而原告前另以林姿儀及其弟即訴外人林汶銘於101 年10月31日經公證之還款協議書為執行名義(債權金額為本金8,100 萬元加計利息為1 億16萬元,包含系爭債務之6,100 萬元),業經受償1,411 萬2,751 元,尚有4,688 萬7,249 元未受清償,有原告提出之公證書、民事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繳139 、
140 頁),則第三人巴福公司之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兩造間原有債務自仍存在,因之,原告依據與被告間之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務6,100 萬元中之其中2,000萬元,即屬有據。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又債務定有清償期,縱令當時約定不計利息,如債務人屆期不為履行,自不能不負擔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17號判例參照。查兩造約定由被告加入既存債務關係,被告並簽立委託書以為清償,約定於101 年11月5 日先行返還4,100 萬元,然巴福公司嗣未清償,經原告以板橋海山郵局第159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 日內如數清償,該函於101 年11月19日送達予被告,有該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1 年101 年11月23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承擔巴福公司與原告間之債務,對原告負有6,100 萬元債務,是原告依據債務承擔契約之約定,先行請求被告給付其中之2,000 萬元,及自101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本票附表: 104年度重訴字第519號│├─┬───────┬─────────┬─────┬───────┬────┬───┤│編│發 票 日│發 票 人│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備 註││號│ │ │(新台幣)│ │ │ │├─┼───────┼─────────┼─────┼───────┼────┼───┤│1 │101 年9 月10日│巴福公司 │3,500萬元 │101 年11月11日│0000000 │ │├─┼───────┼─────────┼─────┼───────┼────┼───┤│2 │101 年9 月10日│家興公司 │3,500萬元 │101 年11月11日│0000000 │ │├─┼───────┼─────────┼─────┼───────┼────┼───┤│3 │101 年10月7 日│巴福公司、家興公司│2,746萬元 │101 年10月31日│0000000 │ │├─┼───────┼─────────┼─────┼───────┼────┼───┤│4 │101 年10月7 日│巴福公司、家興公司│3,770萬元 │101 年10月31日│0000000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