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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5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22號原 告 王柏棠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許坤立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共 同 訴訟 代理 人 王道元律師被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訴訟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零柒萬肆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九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零柒萬肆仟陸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破產管理人為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應得監查人之同意。破產法第92條第13款定有明文。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破產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破字第5 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原告為破產管理人,原告起訴前經監查人詹聰哲、王俊傑之同意,有監查人提出之陳報狀(見卷第254 頁)可稽,破產法關於監查人之同意並無要式規定,是監查人以陳報狀證明其同意破產管理人向被告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倘依書狀之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應認其已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鵬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曾大仁,業據郭人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交通部105 年6 月7 日函在卷(見卷第239-24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破產人破產事務過程,發現破產人受宣告破產前,與被告簽訂下列契約:①民國101 年10月26日「臺灣桃園機場道面整建及助導航設施提升工程計畫先期WC滑行道等整修工程合約」(下稱WC合約)、②101 年11月16日「臺灣桃園機場道面整建及助導航設施提升工程計畫先期SP滑行道等整修工程合約」(下稱SP合約)。破產人已依各該合約繳交新臺幣(下同)410 萬、710 萬元保證金,然被告前於桃機工字第1020054175號函沒收SP合約履約保證金710萬元,並結算工程款為00000000元,於扣除保固保證金646177元後,被告認應給付破產人00000000元;及於桃機工字第1031800170號函沒收WC合約履約保證金410 萬元,並結算工程款為00000000元,扣除違約金0000000 元、已付估驗款00000000元、保固保證金0000000 元後,被告認應給付破產人00000000元。被告扣款合計為00000000元,伊為充實破產財團,爰起訴被告將溢扣款項給付,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係合法終止WC合約、SP合約,破產人更曾於102 年7 月4 日函稱:「本公司因財務狀況困難,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請…同意本公司辦理契約終止」,WC合約因可歸責於破產人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竣工驗收程序,SP合約因可歸責於破產人之事由未依約進場履行契約,伊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誠屬有據。原告既主張伊扣款為不當得利,然伊係因破產人給付而受有利益,原告自應究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破產人既經宣告破產,已無履行保固責任之能力,復依WC合約、SP合約第14條第3、6款伊得不予發還保固保證金。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依兩造陳述整理不爭執事項①破產人前於101 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6日與被告訂定WC合約、SP合約,約文如原證2、3(見卷第6-57頁背面)。

②被告於102年7月5日發函向破產人終止SP合約,復於同年9月

17日發函破產人終止WC合約,並均已合法送達破產人(見被證2、13、1、14)。

③被告終止WC合約、SP合約後,為結算工程款,委託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就破產人未完成之工程為鑑定,分別作成鑑定報告(見被證3、4),被告依各該鑑定報告所示工程款,扣除履約保證金、違約金、保固保證金後,將餘款即破產人得請求之工程款陳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原告之請求未罹於時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 條定有明文。是承攬報酬及墊款之不當得利之消滅時效固應適用短期時效,但履約保證金、違約金、保固保證金均非承攬報酬或墊款,難認有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應回歸不當得利之一般時效15年。原告係於104 年12月4 日起訴(見卷第2 頁收狀戳),距離WC合約、SP合約終止日均未逾15年,不生罹於消滅時效問題。

五、WC合約、SP合約經被告合法終止WC合約、SP合約第21條第1 款第8 目「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第11目「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決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被告主張依前揭約定終止契約,業據提出被證1 、2 所示終止函為證(見卷第87-90 頁),並有送達之郵局回執在卷(見卷第204-206頁)可佐,原告嗣未爭執被告有終止之事實(見卷第208 頁背面),因被告之終止權乃單方意思表示,不待破產人之同意,原告復不爭執破產人未依約履行係因當時財務狀況困難,然此顯為可歸責於破產人自己之事由,難認係不履約之正當理由,故被告終止契約為合法。

六、被告僅得於損害賠償及履約保證金二者擇一請求觀諸WC合約第14條第1 款「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後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保固保證金於完成以下保固事項或階段:工程最後一期竣工驗收合格日起繳納保固保證金,及工程保固3 年,且經會勘確認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按比例分次發還」;第3 款「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第6 款「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3 款至第5 款之規定」。

SP合約第14條第1 款「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後,各發還25%」、「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發還」、「保固保證金於完成以下保固事項或階段:全部滑行道板塊及助導航燈光系統之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按比例分次發還。保固期在1 年以上者,按年比例分次發還」;第3 款「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

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第6 款「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3 款至第5 款之規定」。

按履約保證金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以保障因付履約保證金之人不履行契約所造成對方之損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判決參照)。次按保固保證金(即保固金)係在擔保保固期間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所生之損壞修復(同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參照)。次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

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05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同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56 號判決參照)。

對照WC合約、SP合約第18條第8 款「除第17條規定之逾期違約金外,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被告依前揭鑑定報告所示工程款,扣除履約保證金、違約金、保固保證金後,將餘款即破產人得請求之工程款陳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其中WC合約扣款部分除逾期違約金外,尚有減價收受及租用場面監控強化系統車載裝備(含天線)2 部未歸還(已扣除押金31937 元)部分(見卷第93-94 頁),SP合約扣款部分除逾期違約金外,尚有其他違規罰款(見卷第123-124頁背面),足認被告係將其損害於應給付之報酬中扣除,故被告就其損害以履約保證金扣抵,以實現其擔保目的,不予返還原告,合乎履約保證金應於履約驗收後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予以返還之性質,定性上自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觀諸民法226 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債權人本可依該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如當事人間別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約定時,則債權人即得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以代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從而不得在此之外更為請求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否則將致生雙重填補之暴利。則依被告扣款計算方式(見卷第76-84 頁),被告既已扣除受損害部分,又扣除履約保證金,顯有重複請求(重複扣除)之情形,於法不合。茲以被告既已扣除受損害部分之實際金額,即不得再請求破產人給付違約金,其繼續保有受領履約保證金之利益,即屬於法無據,應予返還。至被告若受有前揭鑑定報告算定以外之損害,雖非不得再從承攬報酬中扣除,然被告就此部分從未主張並加以舉證證明,自難認其得於已列計之損害項目金額以外,額外扣留履約保證金金額範圍內之款項,併此指明。

七、破產人扣抵保固保證金之前提未成就,被告扣留保固保證金亦嫌無據觀諸上開約定,保固保證金之目的係在擔保保固期間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所生之損壞賠償,亦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約定,破產人固未完成WC合約、SP合約,未達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階段,亦無力履行保固責任,但保固保證金之扣減仍應以被告所受實際損害為準,被告就此部分從未主張破產人已完成部分有何保固責任發生並加以舉證證明,自難認其得於已列計之損害項目金額以外,額外扣留保固保證金金額範圍內之款項,其繼續保有受領保固保證金之利益,即屬於法無據,應予返還。

八、破產人主張酌減違約金洵非可採按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惟此不解免原告依辯論主義,就違約金金額過高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破產人為營造業法人,規模非小,其與被告締約時應已盱衡自身履約之意願、能力等主客觀因素,基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原則即應受該約定拘束。原告未就違約金過高舉證以實其說,自仍應受WC合約、SP合約拘束,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九、綜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超額扣留之不當得利,經計算其於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範圍內之金額為有理由(計算式:WC合約履約保證金410 萬元+WC合約保固保證金0000000 元+SP合約履約保證金710 萬元+SP合約保固保證金646177元=0000000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並就原告勝訴部分考量原告為破產管理人,破產財團之資力應屬有限,分別就兩造定相當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茲不一一論駁,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裁判日期:2017-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