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訴訟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王柏棠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許坤立律師即隆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07萬46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0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