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523號原 告 張圓圓(原名:周夢圓)
廖瑞雲林張梅桂張淑敏張洋三鍾秀容張麗卿蘇鳳柔
許明麗
李文達彭淑慧鍾永旺
蔡鈴珍
李旻洳
周鴻德賴淑珠張世明陳貞燁張瑋莉張富翔呂游惠美呂勝志張惠如朱婉寧吳魏蘭英
謝秋玲
張素禎陳春蘭梁雅欣劉宥嫺吳俊昇劉智誠
柳文吉許蜀柳琮仁彭信凱彭鄭新妹彭聖登傅秀媛張惠傑賴林秀琴賴永乾賴永坤謝禎達林秋純
黃信杰
廖盛祥陳曉佩賴勇全
林昭智梁美月梁喬鈞
吳湘畇吳福添鄭玉鳳鄭如娟鄭玉琴黃若琳鄭于彥鄭吉倫古瑞美張寶珠
劉秀鳳趙于晴劉炳榮張佳雯謝榮立
鍾美仁陳月英葉惠菱鄭春妹賴明琪温娘鏡紀曜廷曾政夫黃韻宇陳桂蘭張潔蘭
謝曉君羅國湧朱秀萍陳鄭素英
胡藝禎劉玉碧王經球劉陳梅蕉余廷榮廖仁聯
廖徐日英劉貴禎
張金木羅雪雲黃雅稜黃次常金珍玲黃新秀黃美如張顥嚴陳麗雲田欣芳田濱豪田禎雲田張秀珍李金彬范姜仁春張美清張美惠張傳興張文龍郭乃榕陸鳳寶賴永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被 告 環宇開發生技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玟娟被 告 謝瓊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參 加 人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楷御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七年九月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1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經本院認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於民國107年9月7日裁定在另案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而另案業於114年7月3日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定確定,則本件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理由已復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爰依職權撤銷上開裁定,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