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527號原 告 黃崇盛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被 告 黃崇煌追加 被告 黃慧卿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追加 被告 黃靖淳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壹佰伍拾柒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等應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以及前揭土地於104 年1 月12日因分割登記所增加坐落同段第22-5地號、同段22-6地號、同段22-7地號、同段22-8地號、地目均為旱、面積合計共13,573平方公尺之土地,依雙方協議分割契約所訂之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原告就上揭土地均有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而原告主張之分割契約,復係依原告應有部分為協議,參以起訴時各土地之公告現值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282,035元【計算式:137,128,138 4 =34,282,0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3,752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90,595元,尚應補繳223,157 元【計算式313,752 -90,595=223,157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維附表:
┌─────┬───────┬─────────┬─────────┐│土地 │面積 │104 年1 月公告現值│訴訟標的價額 ││ │(平方公尺) │(元/ 平方公尺) │ │├─────┼───────┼─────────┼─────────┤│22地號 │3,112 │11,631 │36,195,672 │├─────┼───────┼─────────┼─────────┤│22-5地號 │3,112 │9,618 │29,931,216 │├─────┼───────┼─────────┼─────────┤│22-6地號 │3,112 │9,500 │29,564,000 │├─────┼───────┼─────────┼─────────┤│22-7地號 │3,112 │9,500 │29,564,000 │├─────┼───────┼─────────┼─────────┤│22-8地號 │1,125 │10,554 │11,873,250 │├─────┼───────┼─────────┼─────────┤│總計 │13,573 │ │137,128,13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