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27號原 告 黃崇盛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被 告 黃崇煌追加 被告 黃慧卿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追加 被告 黃靖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5 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其協議分割契約始能有效成立。且協議分割契約成立後,應由共有人全體均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終止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因之,各共有人起訴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之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亦即應由共有人全體分為兩造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黃崇煌為被告,嗣於民國105 年
1 月27日具狀追加黃慧卿、黃靖淳為被告,核本件原告訴請履行分割契約,對全部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追加被告黃慧卿、黃靖淳部分,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協同辦理○○○區○○段○○○號土地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事宜。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另於105 年12月8 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等三人應就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3,112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22-5地號、地目旱、面積3,112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22-6地號、地目旱、面積3,112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22-7地號、地目旱、面積3,112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22-8地號、地目旱、面積1,125 平方公尺土地協同辦理合併分割登記,應予分割為如附圖二(即本院卷第43頁)所示:地號第22-7,分歸原告取得;地號第22,分歸被告黃靖淳取得;地號第22-5,分歸被告黃慧卿取得;地號第22-6,分歸被告黃崇煌取得;地號第22-8,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69 頁),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地目旱、面
積13,57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3年4 月22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黃崇煌、黃惠卿、黃靖淳與原告之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兩造前於103 年11月26日在嘉虹地政士事務所,簽訂共有物分割抽籤確認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共有人分得坪數相同,並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得土地位置,由徐嘉虹代書為見證人,抽選結果如附圖一(即本院卷第10頁)所示,兩造並於附圖一所示分得土地位置處簽名蓋章。詎被告黃崇煌後認抽選位置不佳,拒絕配合配合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辦理土地分割測量,且迄今仍未辦妥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復無訂有不分割協議或期間,爰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等履行分割協議等語。並聲明:被告等三人應就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3,112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
22 -5 地號、地目旱、面積3,112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22-6地號、地目旱、面積3,112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22-7地號、地目旱、面積3,112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22-8地號、地目旱、面積1,125 平方公尺土地協同辦理合併分割登記,應予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地號第22-7,分歸原告取得;地號第22,分歸被告黃靖淳取得;地號第22-5,分歸被告黃慧卿取得;地號第22-6,分歸被告黃崇煌取得;地號第
22 -8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分別共有。
二、被告黃崇煌則以:系爭契約暨其附圖(即附圖一),僅係初步以抽籤方式,決定各共有人所分得之位置,就抽籤所得部分之土地價值差異,未有任何金錢找補或面積大小調整之處理,足見系爭契約僅係土地分割協議之草約,相關土地分割之細節,尚待協議。又附圖二之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複丈成果圖,雖係以面積均等之方式繪製,然此複丈成果圖於繪製前,並未經原告同意,且證人徐嘉虹就系爭土地,兩造是否合意採面積均分之方式進行分割,亦無法明確證述,自無從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業已成立分割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靖淳則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位置、坪數、道路寬度等,已由兩造在代書事務所透過抽籤方式以為確認,且作成系爭契約,是同意系爭契約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慧卿則以:系爭契約事先並未就系爭土地進行測量、製圖,逕以附圖一之抽籤結果,簽訂系爭契約,顯然欠缺公平性與專業性,況系爭土地是否開闢道路尚存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訴訟標的對為共同訴訟之原告或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已
如上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共同原告或被告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故本件共同被告之攻擊或防禦行為之效力,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核先說明。
㈡原告主張總面積13,57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共有,
並於93年4 月22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兩造嗣於103 年11月26日至嘉虹地政士事務所,以抽籤決定兩造分得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如附圖一所示,並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及被告黃慧卿、黃靖淳於103 年12月9 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測量,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中地測丈字第233300號受理後,於
104 年1 月6 日複丈完竣,將系爭土地分割為5 筆,除桃園市○○區○○段○○○號外,增列同段22-5、22-6、22-7、22-8地號,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二所示,並於104 年1 月12日辦理增列地號登記完竣(桃園市○○區○○段22、22-5、22-6、22-7、22-8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之事實,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0頁)、桃園市○○區○○段
22、22-5、22-6、22-7、22-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81頁)、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31日中地測字第1050005329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資料(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100 頁)、複丈日期104 年1 月6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3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㈢兩造於103 年11月26日,在嘉虹地政士事務所,就附圖一所
示分割方案,簽訂系爭契約乙節,固如前述。惟被告黃崇煌抗辯稱:系爭契約暨附圖一僅就分割位置初步協議,具體分割細節如分割所得位置價值找補等節,猶待雙方進一步討論,原告未徵得被告黃崇煌同意,逕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測量,將系爭土地分割增列同段22-5、22-6、22-7、22-8地號,並主張被告需依附圖二協同辦理合併分割登記,委屬無據等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於103 年11月26日簽訂,簽約時係以附圖一作為分
割依據乙節,有系爭契約末頁之日期記載,以及該契約後附附圖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而原告及被告黃慧卿、黃靖淳係於103 年12月9 日,方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測量,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係於10
4 年1 月6 日方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二所示,業如前述,已徵兩造103 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時,附圖二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並未存在,該圖並非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憑據。
⒉證人即嘉虹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徐嘉虹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
證稱:五權段第22號的農地,當初是原告來找我諮詢分割問題,後來被告黃崇煌也來找我,合意一個分割模式,後來送地政事務所做假分割,而那個資料(即附圖二)就是地政事務所所做的假分割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惟系爭契約附圖(即附圖一),就系爭土地分割線係以何等地標為據予以劃定,未有任何說明、記載,佐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及被告黃慧卿、黃靖淳就系爭土地,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為分割勘測申請後,亦因認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初步勘測所劃定之複丈成果圖分割線,導致分割後所編同段22-7地號與鄰地即同段53地號土地之面寬過窄,影響土地利用,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申請再為複丈、勘測,據以為分割線劃定之調整,終方由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製作如附圖二所示複丈成果圖,有103 年12月26日申請書暨相關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益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就附圖一之分割線位置、長短、角度等節,未予考究,否則原告及被告黃慧卿、黃靖淳焉有需要再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申請作分割線之調整。原告徒主張系爭契約簽訂時,兩造有約定係按面積均等之條件辦理分割,就分割條件顯有共識云云,置土地分割關鍵為厥分割線劃定方式一節不論,要無可採。㈣按共有人以消滅共有關係而使各共有人取得特定部分土地之
意思訂立協議分割者,為分割共有物之契約,該等契約既係為使各共有人分割取得特定部分土地為目的,土地劃分方式之具體、特定,自屬該分割共有物契約之必要之點。兩造於
103 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固有約定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登記,然附圖一就系爭土地劃分之分割線位置、長短、角度未有約定,簽訂系爭契約前,兩造亦無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詳為複丈、測量,實難認附圖一已就系爭土地劃分之特定範圍予以特定,兩造無從僅憑附圖一之分割協議,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㈤另附圖二係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所繪製,且該複丈成果圖
,僅由原告及被告黃慧卿、黃靖淳具名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分割測量,被告黃崇煌並未具名,有該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
100 頁),被告否認已同意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人員就系爭土地分割事宜為現場勘測時,被告黃崇煌有隨同前往現場,就分割線劃定表示意見,或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合意。衡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兩造未再就附圖二之複丈成果圖,重行為分割共有物之協議,是被告抗辯稱渠等無依附圖二協同辦理合併分割登記之義務,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所附附圖一既非具體特定,而可得為分割協議履行之依據,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有為任何分割協議之約定,則原告訴請被告應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自乏依據,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