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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5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31號原 告 李有元被 告 吳秉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侵奪原告及其他共同占有人對於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占有,以民法第960 條、第962 條所規定占有人之自力救濟權及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訴,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其變更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

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奪系爭土地之行為,致其兄弟姊妹幾乎精神分裂,請求被告賠償,並稱原告會將賠償分配給兄弟姊妹等語,然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仍請求被告對原告為給付,亦即,原告係主張自己為有給付請求權者,並主張被告為義務者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應為當事人適格,並無實施訴訟權能欠缺之情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6年以前,即已占有系爭土地上建築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 段○○○ 號),然被告於104年12月1 日派工人數名侵奪原告及其家屬對系爭土地及前開建物之占有。原告已於105 年3 月1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地位」及「地上權設定登記地位」,被告侵奪該土地,侵害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讓原告4 個兄弟姊妹幾乎精神分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述為片面之詞,且原告須提出委託書,始能代理其兄弟姊妹請求賠償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759 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及地上權云云,然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祭祀公業吳金吉所有,且未設定地上權(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開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即應推定該土地為祭祀公業吳金吉所有,且未設定地上權,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人及地上權,應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其時效取得所有權及地上權云云,然查:

1.民法第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該條文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前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70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該條文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前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依其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之時效取得,僅適用於「未登記之不動產」,本件系爭土地業經登記,並無所有權時效取得之適用,原告並無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可能。

2.依民法第772 條規定,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準用於地上權之時效取得,然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之效果,占有人並未直接取得地上權,而係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需經登記完竣,始能取得地上權,在登記完竣之前,占有人尚非地上權人。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受侵害云云,然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地上權之登載,已述如前,而原告未就取得時效完成之情事舉證,其雖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然該申請書並無地政事務所收件戳章註記,原告是否確已提出登記為地上權人申請,顯有疑問,更難據以認定原告已經登記為地上權人;況原告該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欄填載「105 年5 月24日」(見本院卷第40頁),在原告所指被告侵奪占有日期104 年12月1 日之後,更顯見原告當時並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3.原告主張其時效取得所有權及地上權云云,然其主張本於法不合,更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原告雖提出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595 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並稱被告於105 年度重訴字第

5 號事件認諾云云,然查:

1.觀諸該等裁判之內容,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判決主文欄載明「原告之訴駁回」,原告於該事件之訴遭駁回,而受敗訴判決確定,該判決本不生執行力,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595 號裁定係以「經核該判決

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無執行力,非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可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由,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此等裁判均不能據以認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度重訴字第5 號事件認諾云云,似指該判決記載被告於該事件抗辯「且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等語,然觀其前後文,被告於該事件既已抗辯「原告自承其尚在申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中」、「兩造間並無系爭土地所有權不明之狀態」等語,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記載顯係筆誤,而非被告認諾,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其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權或地上權,據以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5萬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裁判日期:201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