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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37號原 告 戴永傳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被 告 般若妙園法定代理人 沈秋美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 代 理人 周鴻君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般若妙園、沈秋美應將坐落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區○○○段6588建號含附屬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街○○○ 巷○○○ 號(位置、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於民國(下同)105 年6 月16日、同年10月13日更正聲明為:「被告般若妙園應將坐落園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卷內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C 、E 、F 、G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般若妙園應○○○區○○○段6588建號含附屬建物如卷內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 部分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71 頁),經核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查被告般若妙園,具有一定之名稱,為寺廟,寺廟住所登記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街○○○ 巷○○○ 號,以供信徒參拜為目的,接受信徒捐贈而具有獨立財產,並組織管理委員會,設有代表人即沈秋美,共議管理相關事務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寺廟登記證、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8 頁),堪認被告般若妙園為非法人團體,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58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含附屬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街○○○ 巷○○○ 號)為伊所有,前由伊贈與被告使用,迄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伊業於104 年10月26日發函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上開贈與契約,故被告乃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暨附屬建物。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依法不得撤銷,及系爭建物為被告般若妙園之主任委員沈秋美自行出資興建,惟民法第408 條第2 項所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其概念不易確定,且學說見解認為,因贈與係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之權,贈與撤銷之例外不宜擴大解釋;至於系爭建物興建工程歷經數年,工程浩大,自始非沈秋美一人可自行出資興建。再者,被告般若妙園現由沈秋美當作私人住宅使用,僅少數信徒可以出入,與最初設立道場目的有違,伊為期排除侵害以回復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對被告主張返還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權利濫用,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C 、E 、F 、G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含附屬建物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 部分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一貫道道場,原告父親徐益瑞於72年間捐贈系爭土地後,由伊信徒捐資興建寺廟供參拜修行使用,故贈與契約係存在於伊與徐益瑞之間,僅因伊為一宗教團體,不具有自耕農身分,尚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而原告雖出名申請辦理建照及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然因知悉前情,方於90間簽立切結書,表明系爭建物為伊信徒共同捐資興建,作為伊道務及社會公益使用,原告確實未出資,其亦同時書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捐贈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作為寺廟興建用地,甚至在伊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合法登記作業時,提供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印鑑證明書,顯見系爭建物確實為伊所有,原告亦已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伊。又原告父親徐益瑞捐地之目的係為履行宗教信仰,遵守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原告行使撤銷權並請求伊拆屋還地,不啻違反其父親捐地興廟之初衷,即屬民法第408 條第2 項所規定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自不許原告任意撤銷。況且原告本件請求對伊及國家整體經濟並無任何利益,其行使權利顯屬權利濫用,難認得合法行使撤銷贈與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5頁反面):㈠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588建號含

附屬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村○○街○○○ 巷○○○號均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之父親徐益瑞為一貫道信眾,於72年間徐益瑞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作為興建寺廟之用。㈡被告之信眾共同捐資興建寺廟即桃園市○○區○○○段○○○○

○號及其他地上建物,亦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93)溪測法字第005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364D、364E、364F及花園等部分。

㈢原告於90年4 月書立切結書聲明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般若妙

園建造經費係由被告信徒共同捐資興建,原告確實未出資,放棄所有權,並於另紙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簽名,表示系爭土地面積9999平方公尺全部捐贈予被告,嗣後對所捐贈系爭土地絕無異議。

㈣被告般若妙園為辦理寺廟登記,於90年10月委請原告於前開

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切結書上用印,並提供印鑑證明一份,俾便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寺廟登記。

㈤被告自興建寺廟後均有辦理法會、義賣園遊會、兒童夏令營等。

㈥系爭房地現由被告般若妙園占用中。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55 頁反面、第156 頁),本件之爭點乃為:㈠系爭土地究竟為原告贈與?亦或原告父親贈與?亦或原告父親贈與後原告又於90年表示贈與真意?㈡系爭建物究竟為何人所有?㈢若系爭土地為原告贈與,原告本於何種請求權請求返還?有無修法前或現行民法第408 條第2 項贈與不得請求返還之適用?㈣原告撤銷贈與契約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主張首開土地及建物返還,是否有理由?㈤原告請求返還,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茲就前開爭點分述如下;㈠系爭土地究竟為原告贈與?亦或原告父親贈與?亦或原告父

親贈與後原告又於90年表示贈與真意?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始登記為其所有,其同意父親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贈與契約存在其與被告間,與其父親無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確為原告父親徐瑞益所贈與予其作為興建寺廟之用。經查:

⒈原告父親徐瑞益於64年間與朋友合夥在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

九座寮買下數筆土地,將其中一筆即系爭364 地號土地於67年間登記予原告名下,因原告父親徐瑞益信仰一貫道多年,天命機緣牽引下,於72年間遂發願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興建道場以供信徒修行參拜,77年間被告法定代理人沈秋美見機緣成熟,乃會同地主家人會勘系爭土地。嗣四方信徒、義工見原告父親徐瑞益慷慨捐地,乃紛紛點滴捐款,累積成塔,出錢出力長期披荊斬棘、鍥而不捨投入工程興建,自78年起於系爭土地辦理測量、動土、繪圖、申請建築執照、開挖地下室、申請使用執照,直至85年方完成並舉行落成大典,始奠立被告般若妙園系爭建物目前規模而供信徒參拜迄今等情,此觀之被告所提出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之般若妙園落成特刊內「般若妙園興建大事紀」均已詳載過程明確,足資佐證(見該特刊第53頁至第62頁,該特刊外放於證物袋)。復徵諸原告既不爭執系爭土地係原告父親徐瑞益於64年間所購買,於67年間登記予原告名下,嗣於原告父親徐瑞益表明捐贈系爭土地予被告興建寺廟道場使用迄今近30年之久,期間原告均未曾表示過異議,甚至於90年間被告為辦理寺廟登記,囿於農業發展條例規定限制,因系爭土地為農地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乃於90年4 月8 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載明同意捐贈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作為龍潭鄉九龍村九座寮般若妙園寺廟興建用地,作用寺廟登記申請之用,並重申原告同意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足認系爭土地係原告父親徐瑞益購買後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原告父親徐瑞益對系爭土地仍保有管理處分權限,系爭土地贈與契約確係存在於原告父親徐瑞益與被告間無訛。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贈與契約存在原告與被告間,與原告父親無涉云云,自非可取。

㈡系爭建物究竟為何人所有?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現登於原告名下,應為原告所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建物為被告出資興建,資金係信徒涓滴匯集而成,非原告所與建等語。經查,「被告之信眾共同捐資興建寺廟即桃園市○○區○○○段○○○○○號及其他地上建物,亦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93)溪測法字第000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364D、364E、364F及花園等部分。」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再參諸原告於90年10月1 日所簽立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戴永傳,茲聲明坐落於桃園縣○○鄉○○村○○○○○○號般若妙園,雖由本人具名申請建造,而其建造費確係由般若妙園信徒共同捐資興建,作為一貫道道務及社會公益使用,本人確未出資,故自動放棄所有權,以上屬實無訛,特立此書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綜上足認系爭建物確係由被告信徒共同捐贈資金興建成,為被告所有亦堪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要非可採。

㈢查原告父親徐瑞益已於70餘年間本於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交

付被告占有使用迄今乙節,業述如前,88年修法前民法第40

7 條固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第408 條第1 項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惟依修法前當時見解認:「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407 條所明定。惟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153 條第1 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則判例於90年4 月17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刪除)。亦即,民法第407 條規定只是不動產贈與契約的特別生效要件,並非成立要件,贈與契約只要雙方就贈與物意思表示一致,符合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贈與即生效力。又「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同條第2 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此二項規定,不問於動產或不動產之贈與,均有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則判例於91年8 月20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是以88年修法以前民法第408 條第

1 項規定贈與人如已交付贈與物者,贈與人不得撤銷之,無論交付者為動產、不動產均同。是以,本件原告父親徐瑞益已於70餘年間本於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與建寺廟占有使用迄今,縱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移轉登記予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父親徐瑞益已不得再行主張撤銷之。末按民第408 條第1 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贈與契約確係存在於原告父親徐瑞益與被告間,且原告父親徐瑞益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迄今,而原告父親徐瑞益業已逝世,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撤銷權既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則原告亦無從繼受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之撤銷權而得對被告主張撤銷之甚明。從而,原告主張撤銷贈與契約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建物,並拆除系爭附屬建物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㈣本件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係存在於原告父親徐瑞益與被告間,

系爭建物確係由被告信徒共同捐贈資金興建成,為被告所有,原告主張撤銷贈與契約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建物,並拆除系爭附屬建物,為無理由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關於「㈢若系爭土地為原告贈與,原告本於何種請求權請求返還?有無修法前或現行民法第408條第2項贈與不得請求返還之適用?㈣原告撤銷贈與契約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主張首開土地及建物返還,是否有理由?㈤原告請求返還,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等爭點,爰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 、C 、E 、F 、G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含附屬建物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 部分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