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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5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39號原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被 告 達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開建訴訟代理人 詹千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7年1 月16日承攬被告之「達方電子總部大樓新

建工程(土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 ,雙方簽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系爭工程契約含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 億7,100 萬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全部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本合約工程造價的百分之八,並保留本合約工程造價的百分之二作為保固保證金,俟保固期滿後再結清餘款」等語。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保留1,342 萬元作為保固保證金。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保固期限:本工程驗收合格後,由乙方(即原告)負責保固貳年,……」等語,且系爭工程於100 年1 月27日驗收合格,於102 年1 月26日保固期滿,原告於102 年2 月6 日函請被告依約退還保固保證金(下稱系爭保固保證金)。惟經被告表示,因系爭工程大樓有外牆裂縫、電梯廳玻璃色差、停車場地坪裂縫等瑕疵,並要求原告修繕。原告陸續於104 年4 至6 月間修復,並於

104 年6 月8 日函請被告退還保固保證金,然被告不但拒絕驗收,並於104 年7 月1 日發函主張系爭工程存有「施工後車道地坪表面容易打滑、梯廳玻璃色差更換等收尾工程未完成」等瑕疵,並要求原告改善,因之拒絕退還保證金。實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圖面、材料施作車道,被告聲稱「施工後車道地坪表面容易打滑」部分,係因被告選用材料不當所致,係不可歸責於原告。又被告主張「梯廳玻璃色差更換等收尾工程未完成」部分,原告已於104 年7 月中完成。原告復於104 年7 月24日、8 月6 日發函請求被告退還保固保證金,被告仍拒絕退還,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1,342 萬元。

㈡又營造廠的契約義務為按圖施工,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圖說施

作且於98年12月1 日完工,並經被告於100 年1 月27日驗收合格,則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縱使驗收合格後工作物有任何問題,係瑕疵擔保之問題。被告以工程存有瑕疵為由,主張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因系爭工程完工證明書已載明系爭工程之驗收合格日期(即

100 年1 月27日),被告自承已給付驗收款,是系爭工程業經被告確認與系爭契約圖說、功能、材質等約定相符。倘尚未驗收,被告何以在驗收通過前先行使用?如果被告一方面可以在驗收通過前先行使用,到時候工作物有問題時,工作物的危險應該由何人承擔?原告豈非需永久負保固義務?被告主張功能與品質驗收並未完成,其驗收合格日期並非100年1 月27日,保固期滿更非102 年1 月26日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㈣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係於102 年1 月26日屆滿。被證一所載

「施作/ 完成日期」部分係於保固期間內發生(100 年8 月16日、101 年6 月8 日),部分則係於保固期滿後發生(

104 年4 月7 日、102 年11月11日)。可知被告雖於保固期間屆滿後始主張工作物有瑕疵,原告仍將之修復,可見原告尚無逃避保固義務之意思。至於被證三所列缺失則係被告在工程驗收前提出,此部分原告亦已修復,否則被告不可能表示驗收合格(依會議記錄所載,被告亦有針對空調、機電提出缺失,可證被告亦有驗收設備、功能)。被證三之102 年

8 月6 日會勘記錄所載缺失、被告104 年7 月1 日及8 月31日發函主張之缺失,原告亦均已修復。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就被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得因原告

之工程瑕疵,暫行停止計價付款云云。惟該條係就「完工前」估驗款,而非完工後保固款之約定。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保固款,保固期滿後,被告即應給付,與完工前之計價付款無涉,自無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之適用。

⒉系爭工程合約帷幕牆規範2.1.1 明文約定「設計風荷載重(1

) 本項工程採用設計風荷載重:A . 正風壓208kgf/m2 B .負風壓380kgf/m2 」。帷幕牆係由鋁窗框及玻璃組立,復於窗框及玻璃接縫處以矽膠填縫。以建築整體立面來說,其迎風面是正壓區,背風面則是負壓區。本工程施工規範規定帷幕牆正風壓載重應達208kgf/m2,負風壓載重應達380kgf/m2,意即在每平方公尺的面積上,建物迎風面之帷幕牆最高能承受208公斤的壓力、背風面之帷幕牆最高能承受380公斤之壓力。於此壓力之下,帷幕牆之鋁窗框、玻璃及矽膠三者仍可保持密合無縫隙。倘若正風壓高於208kgf/m2,則鋁窗框、玻璃及矽膠三者可能因正風壓推擠、負風壓拉扯帷幕牆,導致接縫處出現孔隙。若此時迎風面夾帶著雨水,則雨水將透過孔隙進入建物內部而滲水;若負風壓高於380kgf/m2,則可能因鋁窗框、玻璃及矽膠接縫處出現孔隙或窗框被吹彎,玻璃因負風壓而被吸走整片碎裂。

⒊原告按合約規範設計標準施作外牆帷幕牆,且經被告驗收。

蘇迪勒颱風最大風速為48(公尺/ 秒),達15級風,風壓高達256-312kgf/m2 ,遠高於帷幕外牆設計承受極限。帷幕牆不堪此壓力,致鋁窗框、玻璃及矽膠因此出現孔隙並有滲水,乃係設計問題,而非工作物有瑕疵。被告主張蘇迪勒颱風過境後外牆面窗鋁框有滲水情事云云,於104 年8 月8 日發生。此滲水瑕疵之發生日逾保固期間,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主張施工有瑕疵而拒絕給付保證金,要非可取。

⒋依系爭工程契約圖說,地下停車場原係規劃做為汽車停車位

之用。建築師基於防塵的考量(避免地板容易堆積灰塵),而且汽車並不像機車容易打滑,因此將地板設計為光滑面。被告違規將汽車位變更為機車停車位,自應就員工之工作場所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而原本設計用來停放汽車的車道讓機車通行導致機車騎士打滑、摔倒,與原告無關?被告明知原告使用之材料及方法皆合乎契約規範並驗收,竟稱員工於B1停車場騎機車打滑係原告施工不良所致,與事實不符。

⒌被告主張伊逕行發包B1停車場修補工程支出48萬8,700 元,

然所提被證七之2 紙發票之金額與其明細項次1 所載金額並不一致,亦無法證明係為修繕地下室車道而支出之費用。至於明細項次2 所載金額僅為其內部估價,並無相關單據可證實際費用與支出;明細項次3 所載金額,被告僅提出訴外人員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員和公司)之工程估價單,並無發票及支付證明,不足以證明被告自行雇工修繕。況員和公司之施工項目為止滑面施工,而原設計之車道非止滑面。換言之,此項支出係因原告變更設計而支出,與被告施工品質無關。是被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又被告主張以B3地坪處理費用抵銷15萬元云云,並無相關支付、估價或計算依據,該主張亦無理由。

⒍被告另稱因原告施作修繕地下停車場地坪裂縫後造成車道打

滑致其員工損傷或受有財物損失,而主張以該等醫療費用或財物損失抵銷10萬5,698 元云云。惟地坪有裂縫並不會造成打滑,機車打滑之原因乃係因為原設計之車道係供汽車行駛而非供機車行駛,與原告無關,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縱員工係因原告施工不良導致受傷或財物損壞,得請求賠償之權利人應為被告之員工而非被告。被告此其員工之損害對原告主張抵銷,自屬無據。此外,就被證五之明細及單據,被告僅提出:

⑴部分員工(林佳蓉、黃馥裕、楊雅芳、鍾宜庭)之診斷證明

書,然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實無法證明係因於上述地下停車場車道地坪打滑所致;其中林佳蓉、黃馥裕、鍾宜庭部分雖有醫療收據,惟收據所載金額與明細金額並不一致,楊雅芳部分則未見醫療收據。

⑵部分員工(張譽耀、林智暉)之受傷照片,惟該照片無法證

明係因於上述地下停車場車道地坪打滑所致,且亦無相關醫療收據。

⑶其餘員工則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

⒎綜上,被告之員工摔車係因不當使用工作物(汽車停車場作

機車停車場使用),而非原告施工不良,已如前述。被告為作為機車停車位使用,而施作防滑工程,其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自屬當然。再者,被證七之發票所載日期係104 年7月1 日,可證被告所稱其已逕行發包B1停車場修補工程於該日前已完成。而被證五摔車記錄所載日期多為104 年8 月25日及同年11月2 日,足見被告公司員工摔車係被告施工不良造成,與原告無涉。被告以員工之醫療費支出對原告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42 萬元及自104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其理由如下:

⒈工程自始至終存在瑕疵:

原告雖於98年12月1日竣工,但系爭工程仍有瑕疵尚未修補完成,如系爭工程大樓內外牆面滲水、車道柏油路面破損、花圃土壤沉陷、梯廳玻璃色差及邊條缺損與地下室車道地坪龜裂等,故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仍負有瑕疵擔保責任。

⒉工程驗收合格日期與保固期滿日期皆非原告所述:

系爭工程雖經被告驗收,但被告僅查核與圖面相符,並未就功能與品質驗收,故功能與品質驗收並未完成,其驗收合格日期並非原告所述100年1月27日,保固期滿更非原告所述為102年1月26日。

⒊付款亦不免除原告之瑕疵擔保責任:

承上,系爭工程未完全驗收完畢,被告僅針對圖面驗收,功能與品質尚未驗收,但被告基於雙方合作誠意,仍給付工程造價百分之八之驗收款,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甲方於估驗計價時,如未檢驗或在檢驗時未發現任何瑕疵而逕行計價予乙方,並不免除乙方因施工欠妥或用料不當等之工程瑕疵所應負之一切責任,甲方不負任何責任。」等語,可知被告雖付款,亦不能免除原告瑕疵擔保責任。

⒋工程瑕疵並未修補完成:

就系爭工程瑕疵,雙方多次召開會議達成共識,由原告進行瑕疵修補工程,但修補期間竟長達6 年之久,迄今尚有大樓外牆面滲水及地下室地坪龜裂等瑕疵尚未完全修補完成。

⒌被告依約不予付款,實屬有理: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事時甲方得暫行停止計價付款,俟停止計價之原因消除後再行計價付款。惟乙方已完成之工程,仍應依約報驗。」等語,第

5 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已施工部分有瑕疵( 包括因材料、施工或其他原因所致之瑕疵或不符本合約之設計規格、品質或甲方要求之用途等) 。」等語。被告因原告之工程瑕疵,暫行停止計價付款,俟停止計價之原因消除後,再行計價付款,實屬有理。

㈡原告施工不當致被告員工損傷之賠償責任:

⒈系爭工程地下室車道地坪產生龜裂之瑕疵,原告雖於104 年

6 月進行修補,但其施工後反造成車道容易打滑,以致被告多名員工滑倒受傷而就醫,影響被告員工之生命身體安全,此乃原告施工不當所造成,故原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計10萬5,698 元( 未稅)。

⒉承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保固期限約定: 「本工程驗收

合格後,由乙方負責保固貳年,如在保固期間內發現任何瑕疵,經建築師或甲方認為係因施工欠妥或用料不當所致者乙方應負責修復不得推諉,凡由此而引起甲方之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負完全責任。如延緩不予修復,甲方得動用保固保證金代為修復。且如因乙方過失,因而產生重大瑕疵時,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而被告曾多次發函通知原告請求修補瑕疵,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依約於104 年11月,動用保固保證金,逕行發包B1停車場,修補工程計48萬8,700 元。但尚有B3停車場修補費用評估計15萬元,尚未完成修補。

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乙方依本契約應給付

予甲方之違約金、賠償款或其他款項,甲方得自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是上述款項計74萬4,398 元,被告自得自應給付之保固保證金中扣除。綜上,因原告未依約完成瑕疵修補,甚至造成被告更受有損害,故被告依約保留保固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雙方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78頁):㈠原告於97年1 月16日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簽有系爭工程契約

,約定工程含稅總價為6 億7,100 萬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5 條第1 項約定:「……本工程全部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本合約工程造價的百分之八,並保留本合約工程造價的百分之二作為保固保證金,俟保固期滿後再結清餘款」等語。系爭工程於完工後,被告保留1342萬元作為保固保證金。

㈡本工程於100 年1 月27日經被告驗收,但被告表示僅查核與圖面相符。

㈢原告分別於104 年7 月24日、8 月6 日發函請求被告退還保固保證金(原證八),遭被告拒絕。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100 年1 月27日經被告驗收合格,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工程契約中所約定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之條件是否成就?㈡原告上開請求是否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短期時效期間?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契約中所約定返還系爭保固保證金之條件是否成就

?⒈被告主張系爭工程仍有瑕疵尚未修補完成,如系爭工程大樓

內外牆面滲水、車道柏油路面破損、花圃土壤沉陷、梯廳玻璃色差及邊條缺損與地下室車道地坪龜裂等,故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仍負有瑕疵擔保責任;且系爭工程雖經被告驗收,但被告僅查核與圖面相符,並未就功能與品質驗收,故功能與品質驗收並未完成,其驗收合格日期並非原告所述100年1月27日,保固期滿更非原告所述為102年1月26日,而本件因原告未能就系爭工程瑕疵修補完成,且原告系爭工程施工不當致被告員工身體受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未完成其保固義務,故不得請領保固金云云,固提出被告於104年8 月31日對原告之催告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本件保固期間自本工程驗收合格後起算,是系爭工程契約保固金及保固期間約定之意旨,係為原告就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於合約所定保固期間內之瑕疵擔保責任,前揭保固金返還約定,即係以保固金之預先扣留,確保原告上開保固期間內瑕疵修繕保固義務之履行,於保固期間屆滿後,此項瑕疵修繕擔保之前提要件即已不存在,被告自應依系爭保固金返還約定返還原告保固金。次查,參照卷附之工程完工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 頁),可知系爭工程於100 年1 月27日驗收合格,足見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於102 年1 月26日屆滿,是原告瑕疵修繕擔保之前提要件即已不存在,被告自應依系爭保固金返還約定返還原告保固金,至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固有約定「如在保固期間內發生任何瑕疵,經建築師或甲方認為係因施工欠妥或用料不當所致者,乙方應負責修復不得推諉,凡由此而引起甲方之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負完全責任。如延緩不予修復,甲方得動用保固保證金代為修復。」惟此係屬系爭工程如有驗收合格後之瑕疵,原告未於保固期間修復該瑕疵,被告就其自行修復費用抵銷保固金金額之問題,亦非得以此遽認原告即無保固金請求權。

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尚未修補完成,如系爭工程大樓內

外牆面滲水、車道柏油路面破損、花圃土壤沉陷、梯廳玻璃色差及邊條缺損與地下室車道地坪龜裂等,故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仍負有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並提出保固期間修繕完成項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保固期間內發生瑕疵存在、已於保固期間將瑕疵情事通知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之上開保固期間修繕完成項目單,並無任何保固期間內發生瑕疵尚未修補之記載,難認原告尚未履行依系爭契約第10條負保固義務。從而,保固期間屆滿,被告即應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約定,返還1,342萬元保證金。

⒊綜上,本件原告已完成承攬工作,且兩造合約之保固期間已

於102 年1 月26日屆滿,業如前述,則原告即得依系爭保固保證金返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

㈡原告上開請求是否逾民法第127 條第7 款之短期時效期間?

1.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 款定有明文。

2.查系爭保固保證金性質上為承攬人之報酬,應適用前開規定之2 年時效。而系爭工程於100 年1 月27日驗收合格,依約於102 年1 月26日保固期滿,則原告自同年月27日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該請求權於104 年1 月27日已罹於時效,惟原告遲至104 年12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足憑,依前開規定,原告之系爭保固保證金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故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即屬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

爭保固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