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4號原 告 莊婷筑
莊秋香莊美惠莊健國莊建綸莊麗雲莊嚴峰(即莊清泉之承受訴訟人)莊中庸(即莊清泉之承受訴訟人)莊長興(即莊清泉之承受訴訟人)莊長壽(即莊清泉之承受訴訟人)莊長慶(即莊清泉之承受訴訟人)莊長順(即莊清泉之承受訴訟人)莊長和(即莊清泉之承受訴訟人)莊彩蓮(即莊清泉之承受訴訟人)莊阿月(即莊清泉之承受訴訟人)莊月晃(即莊清泉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被 告 莊翊純訴訟代理人 蘇鳳嬌被 告 莊桂昭訴訟代理人 劉建松被 告 莊吳月美(即莊李碧蓮之繼承人莊梧桐之承當訴訟
莊憲忠(即莊李碧蓮之繼承人)莊萬益(即莊李碧蓮之繼承人)莊茂松(即莊李碧蓮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起訴時之原告莊清泉、被告莊李碧蓮,已分別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 年8 月1 日、
103 年12月11日死亡,原告遂於104 年4 月7 日具狀聲明由莊李碧蓮之繼承人即呂莊英、莊梧桐、李傳港、李淑芬、李詩得、李綠青、李詩亨、李詩立、莊憲忠、甘莊艷玉、莊萬益、莊萬金、莊萬枝、莊茂松承受訴訟,並提出莊李碧蓮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3至69頁),嗣因呂莊英、甘莊艷玉、莊萬枝已辦理拋棄繼承,莊萬金則已於95年1 月2 日死亡,且繼承人莊梧桐、莊憲忠、莊萬益、莊茂松(下合稱莊梧桐4 人)亦已辦妥繼承登記,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302 號卷宗核閱明確,並有莊萬金之除戶謄本及系爭土地重測後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252 至254 頁),原告乃分別於104 年
6 月23日及105 年6 月14日具狀撤回對呂莊英、甘莊艷玉、莊萬枝、李傳港、李淑芬、李詩得、李綠青、李詩亨、李詩立、莊萬金之起訴,除經甘莊艷玉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外,其餘呂莊英等人均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無庸得其同意。另莊清泉之繼承人即莊嚴峰、莊中庸、莊長興、莊長壽、莊長慶、莊長順、莊長和、莊彩蓮、莊阿月、莊月晃(下合稱莊嚴峰10人)於105 年11月21日檢附莊清泉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84 至193 頁)。經核原告前述所為聲明承受訴訟及撤回對莊李碧蓮部分繼承人之起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列莊李碧蓮為被告,並請求其與被告莊翊純(原名:莊浮)、莊桂昭(下合稱莊翊純2 人)將渠等所有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兔子坑段大湖頂小段42-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莊婷筑、莊秋香、莊美惠、莊健國、莊建綸、莊麗雲(下合稱莊婷筑6 人)與莊清泉,嗣因莊李碧蓮、莊清泉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且系爭土地經重測,業如前述,原告乃於105 年12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各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26 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莊梧桐於104 年7 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移轉登記予莊吳月美,莊吳月美於105年7 月1 日當庭聲請承當訴訟,經原告當庭同意,並經莊梧桐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是莊吳月美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由其代莊梧桐為被告而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四、被告莊萬益、莊茂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莊查某(已歿)為伊祖父,生有長子莊清泉、次子莊根旺(均已歿)2 男。莊查某前於35年4 月20日與胞弟莊坤山、莊阿樹簽立分鬮書(下稱系爭分鬮書),約定:「長房查某四拾貳番-三(即系爭土地)畑配風尾」、「次房坤山四拾貳番-三新建設沼一口掌管四拾貳之三畑中」、「參房阿樹四拾貳番之三畑配風頭」、「批明大孫清泉壹額,承金生香祀一額,根旺承木琳香祀一額,合三額。四拾貳番-三畑抽起崙頭一叚二人掌管」等語,其意係將系爭土地分6 等份,由大房莊查某、二房莊坤山、三房莊阿樹(下合稱莊查某3 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6 ,長孫即莊嚴峰10人之父莊清泉取得應有部分1/6 ,莊清泉並因負責祭祀莊查某幼亡無子嗣之手足莊金生,再分得應有部分1/6 ,另莊查某次子即莊婷筑6 人之父莊根旺則負責祭祀莊查某幼亡無子嗣之手足莊木琳,因而分得應有部分1/6 。而莊梧桐4 人之母莊李碧蓮及莊翊純2 人分別為莊阿樹及莊坤山之繼承人,俱受系爭分鬮書約定之拘束,竟先後於95年1 月6 日、98年
4 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分別辦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3(莊梧桐4 人於104 年6 月24日再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應有部分各1/12)、1/6 、1/ 6之登記,顯已違反系爭分鬮書約定。又系爭土地迄89年1 月26日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放寬農地分割移轉登記限制後,伊方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依據系爭分鬮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按如附表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各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按如附表所示比例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除莊茂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略以:於本件訴訟起訴前,伊等皆無人知悉系爭分鬮書之事,且系爭分鬮書之簽名筆跡皆相同,又缺乏見證人;再者,系爭分鬮書所載時間為35年間,斯時為兩造先祖莊阿惷過世辦理繼承登記時,莊查某3 人僅為繼承人,非所有權人;再觀系爭分鬮書記載「……合三額。四拾貳番-三畑抽起菕頭一叚二人掌管」等語,其意僅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當中抽起崙頭一小段土地分配予莊清泉、莊根旺,並無分配香祀而得土地之事,且兩造家族至今仍依家族習慣共同祭拜祖先香祀,原告將系爭土地分配為6 等份,毫無法律根據,亦與系爭分鬮書內容有異,是以伊等否認系爭分鬮書之真正。縱系爭分鬮書存在,然依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分鬮書所載土地於36年5 月21日辦理總登記時之登記權利人幾與分鬮書所載不同,其中除莊查某3 人各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外,其餘則按當時土地登記規則分配於各土地中,系爭分鬮書約定應分配予莊坤山之同地段1612、1300、1385、1306、1384、1309地號(重測前:兔子坑段大湖頂小段9-1 、24、24-1、47-1、47- 2 、47-4地號)土地,實際上分配予莊查某,再由莊嚴峰10人以繼承為原因,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顯見系爭分鬮書於總登記當時不受登記機關之認同,不具法律效力,而以總登記時之協議所取代,且莊查某3 人於辦理總登記時未有爭執。實則,有關土地分配事宜皆由莊查某3 人於83年口述約定,以各自耕作區域作為分配依據,此並與渠等繼承人現各自開發使用之位置相同,即在系爭土地尾端區域有莊查某興建之土雞城及住宅,頭端區域則有莊阿樹興建之農舍及進行擋土牆水土保持工程,只是未製作書面紀錄,此為莊查某3 人及原告所知悉,且未見提出異議。況且,在分割遺產前,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外,原告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故原告欲依照系爭分鬮書內容起訴,即應按其內容履行,將三大房之全部共有土地一併處理給各房之繼承人,否則原告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再者,原告之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分鬮書內所記載「四拾貳番-三畑」等語,係指系爭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重測前:兔子坑段大湖頂小段42-3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於36年5 月21日辦理總登記時,由莊查某3 人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3 ,嗣由莊清泉於92年8 月4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莊查某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莊李碧蓮則於95年1 月6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莊阿樹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3,莊李碧蓮死亡後,再由其繼承人中之莊梧桐4 人於104 年 6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12,莊翊純
2 人於98年4 月15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莊坤山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6 ,莊梧桐再於
104 年7 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移轉登記予莊吳月美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至23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7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先祖莊查某3 人訂有系爭分鬮書,而依系爭分鬮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據系爭分鬮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按如附表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分鬮書確屬存在並有效,且不因36年間辦理總登記,而失其效力。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3 項前段復有明文。經查,莊翊純2 人、莊憲忠、莊萬益固曾一度表示未見過系爭分鬮書,其中莊桂昭並表示不知系爭分鬮書真假,莊憲忠、莊萬益則否認系爭分鬮書之真正,然其後莊翊純已於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承認有系爭分鬮書,只是質疑原告未於本件列入莊阿樹、莊坤分配部分,莊桂昭、莊憲忠及莊萬益則於同日主張,如果要照系爭分鬮書走的話,就要完全照上面內容履行,把三大房土地一併處理給各大房子孫,若無法一併處理,就還是否認系爭分鬮書之真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背面),莊吳月美(斯時僅為受告知訴訟人)則於105 年
9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對系爭分鬮書形式真正不爭執,確實有系爭分鬮書,只是爭執原告未照系爭分鬮書履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背面)。由莊翊純2 人、莊憲忠、莊萬益、莊吳月美上開主張可知,渠等實未否認系爭分鬮書之真正,只是因原告僅就分鬮書中所載系爭土地提起本件訴訟,未完全依照系爭分鬮書約定辦理,而有所爭執,參諸首揭規定,應可認渠等業已承認系爭分鬮書之真正。嗣莊翊純雖於105 年12月12日、105 年12月20日分別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並與莊桂昭、莊梧桐3 人於106年2 月6 日以書狀否認系爭分鬮書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
201 、220 頁背面、240 頁),惟渠等並未證明前就系爭分鬮書真正所為之承認與事實不符,至渠等主張系爭分鬮書約定與其上所載土地使用現況不符云云,惟該等不符原因或有多種,而與系爭分鬮書之真正無涉,無從認渠等承認系爭分鬮書真正與事實不符,此外,原告復未同意渠等前開主張,自無從據此撤銷渠等前所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另莊茂松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系爭分鬮書之真正足堪認定。
2.次按臺灣在日據時期及光復初期,以鬮分方式分析家產,係屬常見,其意在消滅共有關係,應具協議分割效力,在當事人間即受該契約效力之拘束,嗣依我國土地法規定辦理總登記時,該登記雖有絕對效力,惟此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善意第三人起見,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但在就契約直接當事人之間(兩造)而言,尚不得因有上開總登記,即謂該協議分割之約定已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今系爭分鬮書之真正,既已認定如前,且此為莊查某
3 人就繼承自莊阿惷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自屬有效,至其後辦理總登記時,雖未完全依系爭分鬮書之約定而為辦理,參諸首揭說明,尚不得因此逕謂系爭分鬮書業已失其效力。至被告另主張莊查某3 人於83年另有口述約定云云,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分鬮書所涉土地使用現況雖與系爭分鬮書約定未盡相符,然其原因有多種可能,無從當然逕認系爭分鬮書業經事後之協議而取代,是被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㈡原告依系爭分鬮書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分鬮書所涉系爭土地,係由莊查某3 人繼承取得,並訂定系爭分鬮書,約定莊清泉、莊根旺各可分得系爭土地1/3 (1/6 +1/
6 =1/3 )、1/6 ,故系爭分鬮書對莊清泉、莊根旺而言,當屬利益第三人契約無疑,且渠等係因系爭分鬮書約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1/6 之權利,而非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至身為渠等繼承人之原告,則係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取得莊清泉、莊根旺就系爭分鬮書之權利,而得依系爭分鬮書對被告而為主張,首堪認定。
2.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禍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
1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及第13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07 號解釋係就物上回復請求權而言,與登記請求權無涉,共有人成立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自有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29 條規定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僅有請求、承認、起訴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事項,並不包括於時效開始進行後始發生法律上障礙之情形,惟倘此法律上障礙延續至時效期間終止時尚未排除,依民法第139 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1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得本於莊清泉、莊根旺之繼承人地位,依系爭分鬮書約定,享有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請求權,然此一請求權應自系爭分鬮書上所載訂立日期即35年4 月20日便得行使,且至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終止時之50年4 月20日,農業發展條例尚未公布,則當無不得行使之事由,是原告之請求權早已於斯時即已因時效而消滅,農業發展條例嗣後雖於62年9 月3 日公布,其中第22條規定「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致系爭土地不得移轉為共有,而屬法律上障礙,然原告之請求權早於此前即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上開法律上障礙,於89年1 月26日26日已因上開法規修正刪除關於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因該法律上障礙而不得行使之請求權亦應於修法後1 個月內為之,方無罹於時效之情,然原告遲至103 年12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請求權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鬮分書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1 月26日起算云云,經核與前揭規定不合,不足為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鬮分書請求按附表所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系爭分鬮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按附表所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附表┌──────────────────────────────────┐│土地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 積:12,573.99 平方公││尺 │├────┬─────┬──────────────┬────────┤│被告即 │被告現登記│ 原告請求移轉權利範圍 │ 備註 ││現共有人│應有部分 │ │ │├────┼─────┼──────────────┼────────┤│莊翊純 │1/6 │1.莊嚴峰、莊中庸、莊長興、莊│ ││ │ │ 長壽、莊長慶、莊長順、莊長│ ││ │ │ 和、莊彩蓮、莊阿月、莊月晃│ ││ │ │ :1/24(公同共有) │ ││ │ │2.莊婷筑:1/144 │ ││ │ │3.莊秋香:1/144 │ ││ │ │4.莊美惠:1/144 │ ││ │ │5.莊健國:1/144 │ ││ │ │6.莊建綸:1/144 │ ││ │ │7.莊麗雲:1/144 │ │├────┼─────┼──────────────┼────────┤│莊桂昭 │1/6 │1.莊嚴峰、莊中庸、莊長興、莊│ ││ │ │ 長壽、莊長慶、莊長順、莊長│ ││ │ │ 和、莊彩蓮、莊阿月、莊月晃│ ││ │ │ :1/24(公同共有) │ ││ │ │2.莊婷筑:1/144 │ ││ │ │3.莊秋香:1/144 │ ││ │ │4.莊美惠:1/144 │ ││ │ │5.莊健國:1/144 │ ││ │ │6.莊建綸:1/144 │ ││ │ │7.莊麗雲:1/144 │ │├────┼─────┼──────────────┼────────┤│莊梧桐 │1/12 │1.莊嚴峰、莊中庸、莊長興、莊│已移轉莊吳月美,││ │ │ 長壽、莊長慶、莊長順、莊長│並由莊吳月美承當││ │ │ 和、莊彩蓮、莊阿月、莊月晃│訴訟。 ││ │ │ :1/48(公同共有) │ ││ │ │2.莊婷筑:1/288 │ ││ │ │3.莊秋香:1/288 │ ││ │ │4.莊美惠:1/288 │ ││ │ │5.莊健國:1/288 │ ││ │ │6.莊建綸:1/288 │ ││ │ │7.莊麗雲:1/288 │ │├────┼─────┼──────────────┼────────┤│莊憲忠 │1/12 │1.莊嚴峰、莊中庸、莊長興、莊│ ││ │ │ 長壽、莊長慶、莊長順、莊長│ ││ │ │ 和、莊彩蓮、莊阿月、莊月晃│ ││ │ │ :1/48(公同共有) │ ││ │ │2.莊婷筑:1/288 │ ││ │ │3.莊秋香:1/288 │ ││ │ │4.莊美惠:1/288 │ ││ │ │5.莊健國:1/288 │ ││ │ │6.莊建綸:1/288 │ ││ │ │7.莊麗雲:1/288 │ │├────┼─────┼──────────────┼────────┤│莊萬益 │1/12 │1.莊嚴峰、莊中庸、莊長興、莊│ ││ │ │ 長壽、莊長慶、莊長順、莊長│ ││ │ │ 和、莊彩蓮、莊阿月、莊月晃│ ││ │ │ :1/48(公同共有) │ ││ │ │2.莊婷筑:1/288 │ ││ │ │3.莊秋香:1/288 │ ││ │ │4.莊美惠:1/288 │ ││ │ │5.莊健國:1/288 │ ││ │ │6.莊建綸:1/288 │ ││ │ │7.莊麗雲:1/288 │ │├────┼─────┼──────────────┼────────┤│莊茂松 │1/12 │1.莊嚴峰、莊中庸、莊長興、莊│ ││ │ │ 長壽、莊長慶、莊長順、莊長│ ││ │ │ 和、莊彩蓮、莊阿月、莊月晃│ ││ │ │ :1/48(公同共有) │ ││ │ │2.莊婷筑:1/288 │ ││ │ │3.莊秋香:1/288 │ ││ │ │4.莊美惠:1/288 │ ││ │ │5.莊健國:1/288 │ ││ │ │6.莊建綸:1/288 │ ││ │ │7.莊麗雲:1/288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