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 告 顏豐進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被 告 星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南訴訟代理人 朱毓娟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複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被 告 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王秀雲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邱奕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本院81年度義民執全九字第445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81年8 月3 日查封門牌為桃園市○○區○○路○○號之房屋,現為被告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占有並出租予被告星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原告對於坐落土地所有權,惟為被告等否認,致原告在私法上所有權人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本案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故原告有權基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訴請排除本案被告因無權占有而侵害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說明如下:
(一)原告係經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之拍賣程序(參第
6 頁之拍賣公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以拍定取得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03 年9 月23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則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爭議,且被告亦自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二)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存有一棟門牌為桃園市○○區○○路○○號之建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於81年8 月3 日業由鈞院81年度義民執全九字第
445 號強制執行案查封登記限制中,且迄今仍持續受查封登記之限制而並未啟封(參第67頁建物謄本)。且於該件強制執行事件在81年7 月23日至系爭房屋現場進行指封當時,該系爭房屋係屬「空屋,無人占有」之狀態,故查封當時確定是空屋且為無任何人占有該系爭房屋之狀態,則於一經執行法院在81年7 月23日至系爭房屋現場進行指封而發生查封效力下,任何人即無權以違背查封效力而任意進住占有該查封中之系爭房屋,如有違背,自屬欠缺占有權源之無權占有。
(三)但查,系爭房屋目前卻遭到被告星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星陶公司)占有而為經營工廠使用中,且被告星陶公司提出其與另一被告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立威公司)所簽立之租約(參第92頁租賃約定書),辯稱其係基於合法有效之租約而有權占有云云。至於被告立威公司則辯稱,其係向訴外人陳太郎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無庸受到法院查封之限制云云、或其另又辯稱係在查封後於87年5 月14日與訴外人陳太郎簽立被證七:代建廠房契約書,其陸續出資新台幣(以下同)2000萬元委由訴外人陳太郎於系爭土地上起造興建系爭房屋,無庸受到法院查封之限制云云,且其據此抗辯辯稱其係合法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有權於系爭土地上起造系爭房屋云云,其得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星陶公司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四)然查,原告否認被告二人之答辯,原告主張被告立威公司、星陶公司皆係無權占有,應受民法第767 條之拘束,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當然有權基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訴請排除前述二名被告因無權占有而侵害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訴請本案確為有理由。
二、駁斥被告之抗辯,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主張所有權存在,應由被告自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舉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舉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30年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705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已舉證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亦不爭執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案所剩爭議,乃係被告立威公司辯稱伊向訴外人陳太郎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云云、或被告立威公司另辯稱伊於87年5 月14日與訴外人陳太郎簽立被證七之代建廠房契約書而起造系爭房屋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云云,是否有理由?(故原告於聲明第一項乃請求:確認被告立威公司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與事實處分權均不存在。)。
至於如認被告立威公司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與事實處分權均不存在,則被告立威公司即屬無權占有,其卻將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對外出租予被告星陶公司,則被告星陶公司亦屬基於不合法之無效租約而占有,仍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亦屬無權占有。(故原告訴請聲明第二項:被告星陶公司應自第一項聲明之系爭房屋遷出而騰空土地、第三項聲明:被告立威公司應將第一項聲明之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
(二)經查,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領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之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登記之起造人為訴外人連方機械廠(代表人陳彩秀)(參附卷第66頁使用執照),則以使用執照係「公文書」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推定為真正而論,在未經法院判決推翻該公文書(使用執照)所記載起造人並非連方機械廠(代表人陳彩秀)之情下,該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仍不得認定係屬連方機械廠(代表人陳彩秀)以外之第三人,被告立威公司辯稱該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係陳太郎並已出售被告云云、或其另辯稱系爭房屋係被告出資2000萬委由陳太郎代建云云,皆係被告自說自話之無稽辯詞,原告亦否認。
(三)被證七:代建廠房契約書顯然是虛偽不實,並非真正:被告立威公司辯稱,其與陳太郎於87年5 月14日已有簽立被證七:代建廠房契約書,由被告出資2000萬,委由訴外人陳太郎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代建本案系爭建物之廠房云云,其抗辯顯然虛假不實。蓋查,系爭土地並非陳太郎所有,土地謄本上亦從無登記係陳太郎所有,則陳太郎何來權利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代建本案系爭建物廠房?至於坐落在該系爭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實際上,早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81年7 月23日即至系爭房屋現場進行指封查封,且當時該系爭房屋已存在並且係屬「空屋,無人占有」之狀態,嗣於81年8 月3 日即由該執行案向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完畢,且迄今仍受查封登記中而受到無從移轉或處分之限制,此參鈞院已調取之執行卷,於履勘時已記載該系爭建物之門牌為「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且該系爭建物房屋於執行法院查封履勘時,係屬「空屋,無人占有」之狀態,故查封當時已是成屋狀態,迄今仍受查封登記中,並無改變,且該系爭建物已有使用執照,並明示登記其起造人為訴外人連方機械廠(代表人陳彩秀)(參被證四),並非被告,亦非陳太郎,故於81年已是成屋狀態之系爭建物房屋,且已受查封限制登記(迄今仍受查封登記),則被告立威公司豈可能於81查封後多年(87年),於該系爭土地上尚存在系爭建物時,竟仍出資高達2000萬而委由並非土地所有人之陳太郎代為興建呢?豈可能不受法院查封限制之拘束而任由被告立威公司自行私自與陳太郎另行出資興建呢?被告如此不實編謊之辯詞,孰人能信?故被告抗辯謂其係基於向陳太郎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云云,或另辯稱其係於基於87年另出資2000萬元,與陳太郎簽立被證七之代建廠房契約書而於非屬陳太郎所有之本案系爭土地上,又起造興建本案系爭房屋云云,都絕非事實。況且,被證七之契約第四條竟是記載開工、基礎完成、一樓砌磚、一樓版RC...,謂於空地上以逐層起造興建本案系爭房屋完成云云,更顯然不實,實則該系爭房屋早於81年即受查封限制且已是成屋狀態,根本不是如被告之抗辯其又另出資2000萬起造,故被告之抗辯前後矛盾,且與事實不符,絕不足採。
(四)被告立威公司於本案之抗辯,其一方面辯稱:訴外人陳太郎以其胞妹陳彩秀名義設立之連方機械公司辦理設廠許可,於81年6 月13日領得使用執照(參被證四),據此推稱系爭房屋係由陳太郎出售事實處分權予被告立威公司云云。但另一方面其又辯稱,系爭建物廠房係其於查封後之87年,始與陳太郎簽立被證七之代建廠房契約書,由被告出資2000萬元,委由陳太郎為被告代建本案系爭建物之廠房云云,其為出資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但查,被告前、後辯詞,互核矛盾。若是已經受查封中之建物,豈可能又由被告另出資2000萬元再委由陳太郎又代建?若是陳太郎已受查封中之系爭建物,又何來權利不受查封限制而自行轉售事實處分權予被告立威公司?若是陳太郎已受查封中之系爭建物,又何來權利於查封中之土地上另自行於87年起造此建物(且陳太郎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被告立威公司之辯詞前後矛盾,全不足採。
三、承上所述,系爭房屋於81年8 月3 日既已遭鈞院查封登記之限制,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自81年查封日起,不論是該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處分權人,對於已查封中之該系爭房屋,已喪失處分權,自不得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且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 . 等是,所謂債權人,應兼指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拍定人而言(參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裁判要旨,如原證二)。被告立威公司辯稱其向陳太郎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云云,或辯稱委由陳太郎於87年代建廠房云云,皆屬不時,且係無稽之詞。其據此辯稱有權占有云云,實不足採;至於其辯稱於103 年3 月7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星陶公司云云,亦屬無權占有之人所為之無效租約,對原告無從拘束。系爭房屋記於81年即已遭到鈞院封登記之限制,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自系爭房屋受查封登記起,就系爭房屋已喪失處分權,任何人根本無權利將已受查封登記之系爭房屋出賣或移轉予被告立威公司,故縱有如被告立威公司辯稱其於87年5 月14日向陳太郎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云云,亦係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已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51條第2 項之查封效力,故被告立威公司辯稱其係系爭房屋之權利人云云、辯稱其係有權占有云云、辯稱其有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星陶公司云云,皆屬無稽之指。
四、再查,因被告立威公司並非系爭房屋之權利人,已如前述,其無權擅自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星陶公司,亦屬明確,則被告星陶公司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要屬明確,自應遷出騰空該系爭房屋,爰請求如聲明第二項。
五、末查,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經查,被告立威公司擅將系爭房屋以每月10萬5556元出租予被告星陶公司(參被證九),則被告立威公司獲有相當於該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到損害,故原告自得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立威公司應自103 年9 月24日起(即原告於103 年
9 月23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翌日起,按月應付原告10萬5556元之損害金。
爰為訴之聲明:
確認被告立威公司就鈞院81年度義民執全九字第445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81年8 月3 日查封如附表所示房屋(即門牌為桃園市○○區○○路○○號之房屋)之所有權與事實處分權均不存在。
被告星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前項聲明之房屋遷出騰空。
被告立威公司應將第一項聲明房屋所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交付予原告。
被告立威公司應自民國103 年09月24日起至其交付前項聲明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5556元。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星陶公司答辯以:
(一)系爭廠房原為訴外人陳太郎所有,嗣訴外人陳太郎將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立威公司:
(1)緣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稜公司)所有(參第57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於民國74年間,訴外人中稜公司負責人周新發代表公司與訴外人陳太郎就系爭土地簽定「投資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並於系爭合建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土地過戶:本工程進度至貳樓分間牆砌磚完成時,辦妥其他合併、分割地目變更等手續,其所需之費用由乙方(即訴外人陳太郎)負擔。乙方工程進度至領出使用執照並甲方(即訴外人中稜公司)每期結清所得七棟房地款時,甲方應將已分得房屋拾棟之應有基地產權登記移轉予乙方指定第三人。…。」(參第60頁投資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第65頁委託書)。嗣訴外人陳太郎以其胞妹陳彩秀名義設立之連方機械公司辦理設廠許可後,遂於80年7 月1 日取得建築執照後開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並於81年6 月13日建築完成領取使用執照(參第66頁使用執照)。惟於將辦理保存登記之際,該廠房旋於81年8 月3 日遭訴外人陳太郎之債權人蕭上霖查封,並於查封時將廠房臨時編定為桃園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號(即系爭廠房)。
(2)訴外人陳太郎將系爭廠房興建完畢後,即依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約定請求中稜公司將坐落之系爭土地移轉過戶,卻遭中稜公司拒絕。訴外人中稜公司遂以訴外人陳太郎為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向鈞院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訴訟,詎料,訴外人中稜公司竟於一審判決後將系爭土地惡意移轉予董事成員相同之訴外人仁寶公司並完成所有權登記(參第58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8 號判決駁回訴外人中稜公司之訴並確定在案;且於判決理由中亦認定系爭廠房係訴外人陳太郎自行供給材料興建,其所有權自歸訴外人陳太郎所有。是以,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原係訴外人陳太郎,要無疑問。。
(3)又訴外人陳太郎於87年5 月14日以代建廠房合約之名義,將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賣予被告立威公司(代建廠房契約書附第69頁),並現實移轉廠房之占有,被告立威公司於取得所有權後,乃於88年11月起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星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迄今。
(4)又訴外人仁寶公司因欠繳稅款致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行政執行,原告遂於103 年9 月23日拍得系爭土地(參附卷第6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公告)
(二)訴外人陳太郎將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立威公司,縱有違反查封登記之效力,亦僅係相對無效而已,原告既非執行程序之債權人,自無主張上開移轉行為違反查封效力而無效之餘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81年8 月31日既已遭鈞院查封登記之限制,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51條第2 項,陳太郎自81年8 月31日起,該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對於該系陳太郎根本無權利將已受查封登記之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立威公司,故縱有如被告立威公司辯稱其於87年5 月14日向陳太郎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然此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已違背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準用同法第51條第2 項云云。然查:
(1)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縱訴外人陳太郎移轉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立威公司,係於查封登記期間,惟依前揭判例意旨,違反查封效力僅係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而系爭廠房雖於81年間由訴外人陳太郎之債權人蕭上霖聲請鈞院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81年義民執全九字第445 號函為查封登記,然該執行案件之債權人乃為蕭上霖,原告既非訴外人陳太郎之債權人,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51條第2 項主張系爭廠房所有權移轉對其不生效力之餘地。是以,原告以訴外人陳太郎移轉系爭廠房所有權予被告立威公司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用第51條第2 項為由,主張訴外人陳太郎無權移轉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顯有誤解之處,殊非可採。
(三)被告立威公司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星陶公司向被告立威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亦為有權占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星陶公司自系爭廠房遷出:
(1)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民法第398 條定有明文;又「地主出地,建商出資合建房屋,其行為究為合夥、承攬、互易,或其他契約,應探求訂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及目的決定之。如其契約重在雙方約定出資( 一出土地,一出建築資金),以經營共同事業,自屬合夥。倘契約著重在建築商為地主完成一定之建屋工作後,接受報酬,則為承攬。如契約之目的,在於財產權之交換( 即以地易屋) 則為互易。」,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
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29判決意旨參照。
(2)又上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意旨固僅針對買賣而為解釋,然自民法第398 條之立法理由為:「謹按互易雖與買賣及有償契約同為雙務契約,然其標的物則異。
蓋買賣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為標的,而互易契約,則當事人雙方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 動產或不動產) 為標的也。然互易之性質,究與買賣無異,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等語觀之,互易與買賣間僅移轉之標的物不同,至於性質實與買賣相同,因此準用買賣之規定。準此,當事人若基於互易契約取得土地交付請求權及正當占有權源應可類推適用上揭判例意旨。
(3)查系爭合建契約書係約定由訴外人中稜公司提供土地,訴外人陳太郎興建系爭廠房,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分受房屋及基地:為甲方(即訴外人中稜公司)取得總持分百分之三十五,乙方(即訴外人陳太郎)取得總持分百分之六十五計算分配,並以立體分配為原則」參照系爭契約書第十條、第七條之約定,將興建完成之房屋及基地出售,所得價款依訴外人中稜公司取得百分之三十五,訴外人陳太郎取得百分之六十五之比例計算,訴外人中稜公司於分得房地款時,應將基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陳太郎指定之第三人,是系爭合建契約書顯為互易與承攬之契約,此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8 號民事判決(見被證二,第173 頁)所認定,故訴外人陳太郎係基於互易契約擁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且該契約性質上隱含使陳太郎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意。又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必須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後方可發給,而訴外人陳太郎業以連方機械之名義取得使用執照(附第66頁),足見訴外人中稜公司同意訴外人陳太郎基於互易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4)再者,系爭廠房於81年6 月13日即已竣工並核發使用執照,且系爭廠房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由訴外人陳太郎占有,足使一般人知悉該使用狀態之公示外觀。又訴外人仁寶公司與中稜公司之董事均有重疊,可證訴外人仁寶公司明知訴外人陳太郎興建之系爭廠房由訴外人陳太郎占有中,且訴外人陳太郎基於互易契約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竟惡意受讓系爭土地,依前揭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29判決意旨,訴外人仁寶公司應繼受訴外人陳太郎與訴外人中稜公司間之互易契約上之負擔,忍受訴外人陳太郎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嗣訴外人陳太郎於87年5 月14日將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立威公司,並由被告立威公司繼續占有使用,對外亦產生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外觀,則訴外人陳太郎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因債權物權化之結果亦由被告立威公司所繼受。
(5)又系爭土地因訴外人仁寶公司欠繳稅款,於103 年9 月23日由原告拍定,拍賣公告上亦明確記載:「拍賣地號土地查封前有第三人所有之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拍定後不點交。」(參第6 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公告)等語,足見原告於拍定時明知被告立威公司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具有足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外觀,依前揭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29判決意旨,原告應繼受其前手即仁寶公司就被告對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之忍受義務。是以,被告立威公司所有之系爭廠房對原告而言,自有占有權源。
(6)末依前開說明,被告立威公司所有之系爭廠房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言,既屬有權占有,則被告星陶公司因向被告立威公司合法承租、使用系爭廠房,對原告而言,亦屬有權占有。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星陶公司自系爭廠房遷出,自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立威公司乃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被告星陶公司向被告立威公司承租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廠房,自屬有權占有,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星陶公司自系爭廠房遷出,顯無理由。
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立威公司以:
(一)訴外人陳太郎就系爭土地以其胞妹陳彩秀名義設立之連方機械公司辦理設廠許可後,遂於80年7 月1 日請得建築執照後開始興建廠房於上,於81年6 月13日建築完竣領得使用執照,而由陳太郎原始取得該廠房之所有權。惟即將辦理保存登記之際,該廠房旋於81年8 月3 日遭陳太郎之債權人蕭上霖查封,致令系爭廠房至今並無所有權相關資料,此有該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可稽(見被證四、五、十)。
(二)關於土地部分,陳太郎於系爭廠房興建完成之時,便本於互易契約要求中稜公司將斯時大湳段163 之37地號系爭土地移轉予己,竟遭中稜公司所拒,中稜公司更於83年5 月16日將系爭土地惡意移轉給董事成員相同之訴外人仁寶公司並完成所有權登記,此有該大湳段163 之37地號土地登記簿及蕭上霖代表中稜公司與陳太郎就此土地移轉爭議簽訂之協議書可查(見被證六、卷第57頁)。
(三)對於建物方面,則係陳太郎於87年5 月14日循獎勵投資相關規定以代建廠房合約之名義,將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廠房以事實上處分權賣予被告立威公司,並現實移轉系爭廠房之占有,爾後系爭廠房便由被告立威公司所使用,並就坐落大湳段163 之37地號系爭土地一併用益,此有該代建廠房合約書及被告立威公司繳付房屋稅之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可證。後於103 年3 月7日,被告立威公司因故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星陶公司使用,約定租期於107 年12月31日屆至,故被告立威公司現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此有被告立威公司與同案被告星陶公司之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被證九、卷第92頁)。
(四)又仁寶公司因欠繳稅款致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行政執行,遂於103 年9 月23日由原告拍定取得,惟拍賣公告附表1之附記載有:「二、拍賣地號土地查封前有第三人所有之桃園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拍定後不點交。」等語,原告方於拍得系爭土地後提起本案請求以排除侵害,被告因而涉入本案。
(五)故本件爭執事項:(1 )被告立威公司之前手即陳太郎斯時對於系爭廠房是否有所有權?(2 )原告得否主張陳太郎將系爭廠房事實上處分權讓予被告立威公司之行為無效?亦即被告立威公司是否已有效取得系爭廠房事實上處分權?(3 )被告立威公司就系爭土地是否屬有權占有?
(4)原告訴請被告立威公司排除侵害及請求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茲分述之:
(1)陳太郎為系爭廠房之原所有人或原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A)查陳太郎與中稜公司於74年7 月20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由中稜公司提供土地,陳太郎出資興建房屋,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 條之約定:「分受房屋及基地:為中稜公司取得總持百分之35,陳太郎取得總持分百分之65,計算分配,並以立體分配為原則。」,復參照系爭合建契約第10條、第7 條等約定,將所興建完成之房屋及基地出售,所得價款依中稜公司取得百分之35,陳太郎取得百分之65之比例計算,中稜公司於分得房地款時,應將基地所有權移轉予陳太郎所指定之弟三人,顯見系爭合建契約係屬互易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B)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約定:「本件工程所需用工料及公共設施,並工廠設立、申請建照、土地改良、使用執照、接通水電等一切費用,全部歸由乙方(即陳太郎)負擔支理。」等語,足認陳太郎在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4筆土地上興建廠房(含系爭廠房),尚須自行提供材料,非僅負有工作之義務,則依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例意旨,陳太郎在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4筆土地上所興建之廠房(含系爭廠房),係由陳太郎自行供給材料興建,包含系爭廠房之該些廠房所有權自歸於陳太郎所有,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8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參第173 頁民事判決書),亦經 鈞院依職權調取該案號卷宗查核無訛。
(C)再者,陳太郎將包含系爭廠房之上開廠房興建完成,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81年6 月13日核發使用執照,惟欲辦理保存登記時,因與訴外人蕭上霖間債權債務關係,無奈遭蕭上霖查封系爭廠房(見第67頁建物登記謄本),而未能就系爭廠房辦理保存登記,然不影響陳太郎對於系爭廠房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權能,酌以此情,益見陳太郎斯時就系爭廠房確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六)原告不得主張陳太郎將系爭廠房事實上處分權讓予被告立威公司之行為無效,是被告立威公司係屬有效取得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
(1)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雖定有明文,惟查封後債務人若有上開條文所指之行為時,該行為係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並非絕對無效,即查封效力係採相對無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03號、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及最高法院66年度第8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查陳太郎為系爭廠房之原所有人或原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之情,已如上述,雖因其對於訴外人蕭上霖負有債務,而於81年8 月3 日經 鈞院以81年義民執全九字第445 號函為查封並登記,然依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裁判意旨,陳太郎非不得將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他人。
(3)嗣陳太郎於87年5 月14日循獎勵投資相關規定以代建廠房合約之名義,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廠房事實上處分賣予被告立威公司,並現實系爭廠房之占有予被告立威公司,爾後即由被告立威公司使用系爭廠房,並就系爭廠房斯時所坐落大湳段163 之37系爭土地一併用益,此有該代建廠房契約書影本為憑(參第69頁契約書),且觀系爭廠房之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參被證八),可知系爭廠房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立威公司,益證陳太郎確實已將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被告立威公司。
(4)又陳太郎就系爭廠房將事實上處分權讓予被告立威公司之行為,或有違反查封效力,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亦僅債權人得否主張無效之問題,非謂債務人即陳太郎無處分之權利,是陳太郎上開將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讓予被告立威公司之行為,並非絕對無效,而陳太郎之債權人即蕭上霖並未主張陳太郎上開所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處分行為無效,則陳太郎與被告間就系爭廠房所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處分行為自應認屬有效。
(5)至原告於104 年3 月5 日提出民事準備( 一) 狀,雖舉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認為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之債權人係指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及拍定人,然細觀本案情形,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拍定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非對於陳太郎就系爭廠房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亦對於陳太郎未有任何債權存在,甚非關於系爭廠房之執行事件之拍定人,是原告認其得依前開條項主張陳太郎與被告立威公司間就系爭廠房所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處分行為無效,核於法不符。再者,前開條項之目的係為保障聲請執行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及已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拍定人僅係於該等債權人主張無效時得受有反射利益而已,是依目的性解釋,縱原告為系爭廠房之拍定人亦難認得依前開條項主張債務人即陳太郎之處分行為無效,最高法院對此亦採肯定見解(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6)況蕭上霖前雖對陳太郎斯時所有之系爭廠房聲請假扣押,經 鈞院以81年度全字第596 號裁定假扣押在案,並經鈞院以81年義民執全九字第445 號函查封並登記在案,嗣蕭上霖對於陳太郎之債權由訴外人蕭清河繼承,後再由訴外人蕭慧君、黃鑾、蕭桂煖、蕭束伊、蕭素君繼承,然因陳太郎早於91年7 月4 日與蕭上霖和解並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經陳太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經判決勝訴在案,則蕭上霖原對於陳太郎之債權已歸於消滅,屬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嗣由陳太郎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經 鈞院以102 年度司全聲字第130 號裁定撤銷上開案號假扣押裁定,於103 年2 月17日確定,此有 鈞院102 年度司全聲字第130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 份可憑(參第268頁被證十三);是以,陳太郎上揭就系爭廠房事實上處分權所為之處分行為,未經蕭上霖或其繼承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主張無效,復經鈞院撤銷關於系爭廠房之假扣押裁定,則陳太郎上開所為之處分行為自應屬有效。
(7)從而,原告仍執系爭廠房遭假扣押為由,主張陳太郎將系爭廠房事實上處分權讓予被告立威公司之行為無效,與法相違,為無理由;則被告立威公司為其有效取得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之主張,自應採認。
(七)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互易者,謂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民法第398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又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尚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89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2)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 號解釋理由書,明確指出:「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得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效力。」復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3)又合建契約屬債權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其效力原不及於非債之關係當事人之他人,然近代因社會變遷人類共同生活所產生實際上之需要,個人權利亦有社會化之趨勢,債權物權化亦為其中一項。按租地建屋之契約如無相反之特約,自可推定出租人於立約時,即已同意租賃權得隨房屋而為移轉,故承租人將房屋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應認其對於基地出租人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所謂相反之特約,係指禁止轉讓基地上所建房屋之特約而言,最高法院原著有48年台上字第227 號判例,嗣民法於89年5 月5 日亦本於上開判例意旨增訂第426 條之1 而為明文化,該判例乃經最高法院以民法債編已增訂第426 條之1 為由,而於91年10月15日而依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1年11月15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 點規定以(91)台資字第00720 號公告之。再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嗣民法於89年5 月5 日亦本於上開判例意旨增訂第
425 條之1 而為明文化。尋繹上開規範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而在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予承建之他方合建房屋,約定建築完成後按一定比例各自分配房屋及其基地之合建契約關係中,承建之他方因合建關係取得基地之使用權,在合建契約存續期間內對於所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房屋占有使用基地之情形自屬有權占有;而承建之他方對於合建之房屋既具所有權,自得任意處分,於此情形下如認承買房屋之人因非合建關係當事人,而就基地部分對於土地所有人屬無權占有,顯即增加房屋原即得合法使用基地既得權之障礙,於房屋經濟價值及利用有所妨害,而有調和其基地利用關係之必要。是苟合建契約別無特約,房屋所有人即承建之他方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於嗣後將房屋出賣而異主時,其情形亦與上開就「租地建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分別出售」等情形類似,本於上開判例及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自亦得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為類推適用,而認為房屋承買人在合建契約仍屬有效存續之情形下,亦同時取得出賣人本於合建契約而得使用其基地之權。且基於相同之法理,上開「房屋承買人」亦應擴及於承購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9 號判決等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執行法院之拍賣,其性質屬於買賣之一種,依強制執行拍賣取得之土地,應與一般受讓人無異(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129 號、60年台上字第4615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5)揆諸前揭規定、實務見解意旨及說明之旨趣,互易契約與買賣契約性質極其近似,一切權益關係均準用買買相關之規定,則當事人基於互易契約取得之土地交付請求權及正當占有權源應亦有準用上揭判例旨趣之餘地,而認縱互易土地之移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土地占有人對於土地之占有,仍係本於互易法律關係為之,具正當占有權源。又此種占有權源之基礎債權關係,若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土地,並已依約交付使用,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式作用,法理上自應使該債權賦予物權化之效果,令該正當占有權源對於受讓土地或地上物之第三人繼續存在,同受原占有權源之拘束。
(6)經查,系爭土地原為中稜公司所有,與陳太郎簽訂互易與承攬性質之系爭合建契約,提供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4筆土地予陳太郎興建廠房,且系爭合建契約性質上已隱含使陳太郎繼續占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4筆土地之目的,陳太郎亦因自行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該些廠房(含系爭廠房)之所有權,業如上述。復建築實務上起造人欲申請建築執照時,主管機關必先要求出具土地所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後方可發給,而陳太郎業已由連方機械之名義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附第66頁、74頁),堪認系爭土地斯時所有人即中稜公司確有同意陳太郎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則陳太郎確屬本於系爭合建契約而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於系爭合建契約未依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解消前,仍屬有效存在,是陳太郎確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基於系爭合建契約得繼續占有使用。
(7)次查,系爭廠房至遲於81年6 月13日使用執照核發前即已完竣,並由陳太郎持續占有,而客觀上具足使一般人知悉該使用狀態之公示外觀。嗣因中稜公司拒不履行關於系爭合建契約之義務,訛稱系爭廠房為其所有,即與陳太郎爭訟(即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8 號);詎中稜公司於該訴訟進行中將系爭合建契約所定本應移轉予陳太郎之系爭土地,於83年3 月16日惡意賣予仁寶公司,並於同年5 月16日登記,而系爭廠房於81年6 月13日前既已完竣存在,外觀上顯見系爭土地已由陳太郎本於系爭合建契約占有系爭土地,且衡以一般健全交易通念,仁寶公司欲向中稜公司承購系爭土地,自應前往現勘,仁寶公司對於系爭廠房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情,當難諉為不知;又自仁寶公司及中稜公司之登記查詢資料以觀,仁寶公司為一人公司,該公司董事復為中稜公司之董事,可見兩公司董事成員存有重疊,而疑有仁寶公司為中稜公司所虛設之空殼公司(參第75頁被證十一),是仁寶公司確屬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之往來經過及陳太郎本於系爭合建契約對於系爭土地有正當占有權源,已無疑義。準此,依前揭裁判之旨趣,中稜公司就陳太郎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契約上負擔,此時已由仁寶公司所繼受;嗣後陳太郎於87年5 月14日將該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立威公司,並由被告立威公司繼續占有使用該廠房,對外亦產生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外觀,則陳太郎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因債權物權化之結果亦由被告立威公司所繼受。
(8)末查,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廠房自81年6 月13日前已完竣,嗣陳太郎於87年5 月14日將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被告立威公司,為被告立威公司占有使用,均如上述。又系爭土地嗣因仁寶公司欠繳稅款,於103 年9 月23日由原告拍定取得,惟因拍賣公告附表1 之附記已明載:
「二、拍賣地號土地查封前有第三人所有之桃園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占用,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是以系爭廠房已存在多年,且系爭土地遭執行拍賣時,業已公告其上有系爭廠房而不點交,堪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具有足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外觀,均為原告所明知。從而,依前揭裁判之旨趣,原告對於被告立威公司就系爭土地占有權源之忍受義務,當於其拍定取得後,由原告自仁寶公司處繼受之。
(9)綜上所述,系爭廠房於興建完成之始便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並由系爭廠房所有人持續使用,對外產生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外觀,雖土地與廠房嗣經分別移轉予原告及被告立威公司,然原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土地占有權源及其忍受義務,因而分別擴張於各該受讓人間,復系爭合建契約亦因終止、解除或其他事由而消滅。是被告立威公司所為其對現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仍具正當占有權源之主張,應屬有理。
(八)原告訴請排除侵害,以及請求被告立威公司應自103 年9月2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556 元,均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1 項定有明文。
(2)按互易契約之性質,係雙方互為移轉財產權之終局歸屬,以一方將土地與人互易之情形,土地交付動作已含標的物使用、收益等權能之現實轉移,而應收取之對價亦已由換得之財產中補足,是雖土地所有權移轉義務尚未履行,但土地所有人已無由再請求因契約而占有土地之一方支付占有土地之對價,此外,土地占有人如基於該債之關係尚可就土地占有時,其使用、收益之權能,於此範圍內亦應不再受原土地所有人之干涉。
(3)經查,被告立威公司因系爭合建契約之擴張而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立威公司就系爭廠房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云云,即非可採,而與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定物上請求權之要件未合,則原告主張被告立威公司對於該廠房無事實上處分權,併請求被告立威公司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均無理由。
(4)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立威公司就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乙節,已非可採,是被告立威公司基於陳太郎與中稜公司間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繼受取得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具有法律上原因,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相符合,是原告自非得依前開規定據為請求。
(5)準此,被告立威公司係本於互易兼承攬性質之系爭合建契約關係所生之占有權源,雖前因中稜公司履約障礙致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然依上開說明,繼受該容忍義務之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立威公司就土地之使用、收益為何等干涉,亦不得向被告立威公司主張占有土地之對價,故被告立威公司將系爭廠房出租予同案被告星陶公司,致同案被告星陶公司現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依占有連鎖之法理,亦非構成原告得請求排除侵害之理由。
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經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之拍賣程序,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於81年8 月3 日由本院81年度義民執全九字第445 號強制執行案查封登記限制中迄今未啟封,指封當時,該系爭房屋係屬空屋,無人占有之狀態,惟系爭房屋目前卻遭到被告星陶公司占有而為經營工廠使用中,被告星陶公司辯稱其與被告立威公司簽立之租約,其係基於合法有效之租約而有權占有云云。被告立威公司則辯稱係向訴外人陳太郎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無庸受到法院查封之限制云云、或其另又辯稱係在查封後於87年5 月14日與訴外人陳太郎簽立代建廠房契約書,無庸受到法院查封之限制,據此辯稱其係合法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有權於系爭土地上起造系爭房屋,其得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星陶公司而占有系爭土地,爰提起本訴。被告2 人則以前詞為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2 人皆係無權占有,應受民法第767 條之拘束,訴請排除被告2 人因無權占有而侵害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固可依物上請求權之作用請求排除侵害,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立威公司就本院81年度義民執全九字第445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81年8 月3 日查封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與事實處分權均不存在。惟查系爭房屋已經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8 號判決駁回訴外人中稜公司之訴並確定在案,且於判決理由中亦認定系爭廠房屋係訴外人陳太郎自行供給材料興建,其所有權自歸訴外人太郎所有,是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係訴外人陳太郎( 參第
173 頁判決書),則被告立威公司主張系爭房屋係陳太郎於87年5 月14日循獎勵投資相關規定以代建廠房合約之名義,將無法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廠房以事實上處分權賣予被告立威公司,並現實移轉系爭廠房之占有,爾後系爭廠房便由被告立威公司所使用,並就坐落大湳段163 之37地號系爭土地一併用益,此有該代建廠房合約書及被告立威公司繳付房屋稅之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可證。後於
103 年3 月7 日,被告立威公司因故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星陶公司使用,約定租期於107 年12月31日屆至,故被告立威公司現為系爭土地之間接占有人,此有被告立威公司與被告星陶公司之廠房租賃契約書影本可證(參第92頁租賃契約書)。故原告非既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太郎與被告立威公司間不問係代建合約或買賣關係,與原告本無涉,原告有何權利過問?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份主張可採。又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雖定有明文,惟查封後債務人若有上開條文所指之行為時,該行為係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並非絕對無效,即查封效力係採相對無效(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參照)。原告非系爭建物假扣押查封之債權人,其自無權主張假扣押債務人陳太郎之移轉系爭建物予被告立威公司之處分行為為無效。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立威公司就本院81年度義民執全九字第445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81年8 月3 日查封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與事實處分權均不存在,自無確認利益,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第一項之請求既無理由已如上述,則被告星陶公司向被告立威公司租賃系爭房屋,本係合法有效有效,非原告所得干涉,則原告依聲明第一項之理由更請求聲明第二項被告星陶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自乏請求權之依據,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立威公司應將第一項聲明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部份:經查,系爭土地原為中稜公司所有,與陳太郎簽訂互易與承攬性質之系爭合建契約,提供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4筆土地予陳太郎興建廠房,且系爭合建契約性質上已隱含使陳太郎繼續占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4筆土地之目的,陳太郎亦因自行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該些廠房(含系爭廠房)之所有權,業如上述。復建築實務上起造人欲申請建築執照時,主管機關必先要求出具土地所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後方可發給,而陳太郎業已由連方機械之名義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參第66、94頁被證4.10使用執照),堪認系爭土地斯時所有人即中稜公司確有同意陳太郎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則陳太郎確屬本於系爭合建契約而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於系爭合建契約未依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解消前,仍屬有效存在,是陳太郎確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基於系爭合建契約得繼續占有使用。是系爭廠房至遲於81年6 月13日使用執照核發前即已完竣,並由陳太郎持續占有,而客觀上具足使一般人知悉該使用狀態之公示外觀。嗣因中稜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8 號訴訟進行中將系爭合建契約所定本應移轉予陳太郎之系爭土地,於83年3 月16日移轉出售予仁寶公司,並於同年5 月16日登記(參第57.58 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而系爭廠房於81年6 月13日前既已完竣存在,外觀上顯見系爭土地已由陳太郎本於系爭合建契約占有系爭土地,且衡以一般健全交易通念,仁寶公司欲向中稜公司承購系爭土地,自應前往現勘,仁寶公司對於系爭廠房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情,當難諉為不知;又被告立威公司抗辯自仁寶公司及中稜公司之登記查詢資料以觀,仁寶公司為一人公司,該公司董事復為中稜公司之董事,可見兩公司董事成員存有重疊,而疑有仁寶公司為中稜公司所虛設之空殼公司(參第75頁仁寶公司董監事資料查詢),是仁寶公司確屬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之往來經過及陳太郎本於系爭合建契約對於系爭土地有正當占有權源,原告對此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又依上開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意旨以觀,中稜公司就陳太郎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契約上負擔,此時已由仁寶公司所繼受;嗣後陳太郎於87年5 月14日將該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告立威公司,並由被告立威公司繼續占有使用該廠房,對外亦產生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外觀,則陳太郎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因占有連鎖之結果亦由被告立威公司所繼受。且查系爭土地遭執行拍賣時,業已公告其上有系爭廠房而不點交,此為原告所不爭,堪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具有足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外觀,均為原告所明知。從而,原告對於被告立威公司就系爭土地占有權源之忍受義務,當於其拍定取得後,由原告自仁寶公司處繼受之。故系爭廠房於興建完成之始便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並由系爭廠房所有人持續使用,對外產生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外觀,雖土地與廠房嗣經分別移轉予原告及被告立威公司,然原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土地占有權源及其忍受義務,因而分別及於各該受讓人間,是被告立威公司對現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仍具正當占有權源,其抗辯應認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立威公司應將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立威公司應自民國103 年09月24日起至其交付前項聲明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5556元部份: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參第9 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而被告立威公司依上開說明,其有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茲不贅述,故原告主張被告立威公司應自民國103 年09月24日起至其交付前項聲明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5556元部份,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作用,請求被告確認被告立威公司就本院81年度義民執全九字第445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81年8 月3 日查封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與事實處分權均不存在、被告星陶公司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被告立威公司應將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交付予原告及被告立威公司應自民國103 年09月24日起至其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5556元之不當得利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