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 告 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寶順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複 代理人 吳宗樺律師被 告 楊紹廉
楊東儒楊紹熙楊紹鑫楊明珠楊惠珠楊美玲楊瑜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被 告 葉嘉銘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複 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孫浩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紹廉、楊東儒、楊紹熙、楊紹鑫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葉嘉銘,再由被告葉嘉銘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侯傑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楊紹廉、楊東儒、楊紹熙、楊紹鑫、楊明珠、楊惠珠、楊美玲、楊瑜珠(下合稱被告楊紹廉等8 人,如單指其一則分別稱之)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葉嘉銘。⒉被告葉嘉銘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葉嘉銘應將對被告楊紹廉等8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移轉給原告。⒉被告楊紹廉等8 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見本院卷一第4 至5 頁);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末於民國108年1 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六第9 頁正反面)。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訴訟標的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所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自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籌設高爾夫球場,於88年12月18日委由時任董事長之被告葉嘉銘出面,以伊借名登記予訴外人葉火燿之重測前桃園縣○○鄉○○○段○○○ ○○○○○○ ○○○○○○ ○○○○○○ ○號土地(下合稱247 地號等4 筆土地),與訴外人楊運鉅所有系爭土地及重測前同段345-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1 (下合稱345-1 地號等3 筆土地),簽訂土地互易契約(下稱系爭互易契約),並約定伊取得之土地應登記於被告葉家銘名下;被告葉嘉銘復於89年10月17日代表伊簽署切結書予葉火燿,載明互易土地之責任概由伊承擔,是以系爭互易契約確係被告葉嘉銘受伊委託與楊運鉅所簽訂。嗣伊於90年3 月22日依系爭互易契約,將247 地號等4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運鉅指定之被告楊紹廉,楊運鉅亦已依系爭互易契約將345-1 地號等3 筆土地交予伊使用,並將34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伊保管,且於94年2 月5 日將345-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被告葉家銘。詎楊運鉅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楊紹廉等8 人迄未依系爭互易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於該契約簽署後1 年內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葉嘉銘;而被告葉嘉銘受伊委託處理土地互易事務,亦遲未向被告楊紹廉等8 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致伊無法依委任契約本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54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楊紹廉等8 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葉嘉銘,再由被告葉嘉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侯傑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葉嘉銘應將對被告楊紹廉等8 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移轉給原告。⒉被告楊紹廉等8 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侯傑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楊紹廉等8 人則以:被告葉嘉銘為247 地號等4 筆土地
之實質所有權人,247 地號等4 筆土地既非原告所有,原告自無可能委任被告葉嘉銘就系爭土地與楊運鉅簽訂系爭互易契約,且系爭互易契約於伊等繼承開始前業經契約當事人合意解除。縱認原告與被告葉嘉銘間存在委任關係,該委任契約及被告葉嘉銘與楊運鉅間之系爭互易契約,亦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禁止規定而無效。又被告葉嘉銘依系爭互易契約所得行使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已於103 年12月18日罹於時效,原告自不得再本於系爭互易契約為請求。另被告葉嘉銘為處理土地互易事務而移轉其所有之247 地號等4 筆土地,因而對原告有委任必要費用求償權,伊等自得代位被告葉嘉銘對原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請求原告償還247 地號等4 筆土地之價值。又被告葉嘉銘前各於91年12月5 日、92年3 月18日向楊運鉅借款新臺幣(下同)352 萬元、133 萬元,楊運鉅對被告葉嘉銘即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又楊運鉅為履行解除系爭互易契約之回復原狀義務,曾指示被告楊紹廉匯款共709 萬8,000 元予被告葉嘉銘,而前案確定判決【詳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既認定楊運鉅與被告葉嘉銘間無解約之事實,被告葉嘉銘受領上開709 萬8,000 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伊等自得本於上開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被告葉嘉銘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再者,系爭土地業經分割,並已登記為被告楊紹廉、楊東儒、楊紹熙、楊紹鑫所有,原告於本件列楊明珠、楊惠珠、楊瑜珠、楊美玲為共同被告,於法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葉嘉銘則以:247 地號等4 筆土地係伊父即訴外人葉金
財以其個人名義所出資購買,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原告與葉火燿間就247 地號等4 筆土地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又系爭互易契約係伊為自己利益所簽立,並非受原告委任所為,伊與原告間無委任契約存在,且系爭互易契約已於94年間經伊與楊運鉅合意解除。另伊並非前案之當事人,亦未經告知參加前案訴訟,前案確定判決對伊自不生既判力或參加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六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㈠楊運鉅於95年7 月11日過世,繼承人為被告楊紹廉等8 人,
並由被告楊紹廉、楊東儒、楊紹熙、楊紹鑫繼承楊運鉅遺產中之系爭土地,每人各繼承應有部分24分之1 ,合計6 分之
1 。㈡被告葉嘉銘自84年7 月14日起至98年8 月12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
㈢楊運鉅於88年12月18日與被告葉嘉銘簽署系爭互易契約,被
告葉嘉銘以247 地號等4 筆土地,與楊運鉅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及345-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1 互易。兩造對於系爭互易契約之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均不爭執。楊運鉅已依系爭互易契約第4 條,將346-3 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交由被告葉嘉銘保管,目前該所有權狀原本由原告保管。
㈣被告葉嘉銘已於90年3 月22日,依系爭互易契約將247 地號
等4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運鉅指定之被告楊紹廉;楊運鉅則於94年2 月5 日,依系爭互易契約將345-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1 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葉嘉銘;被告葉嘉銘復於98年5 月14日將345-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侯貞雄。
㈤被告葉嘉銘雖於90年3 月22日將247 地號等4 筆土地所有權
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楊紹廉,惟直至91年10月31日始塗銷其上之抵押權,故被告葉嘉銘與楊運鉅之代理人即被告楊紹廉,分別於90年9 月26日、91年8 月5 日達成協議,由被告葉嘉銘提供62萬4,000 元、40萬元之補償金由被告楊紹廉收受,並簽署2 份協議書。
㈥系爭互易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因桃園縣○○鄉○○○
段○○○ ○○○○○○ ○號(即系爭土地)未辦理持分交換登記前不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約定乙方(即楊運鉅)應於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1 年內辦妥持分交換登記後,將上開土地迅即移轉登記於甲方(即被告葉嘉銘)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且乙方應提供辦理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及相關文件、資料會同辦理」。被告葉嘉銘曾於94年2 月間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惟於94年2 月24日遭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尚未辦理持分交換登記為由駁回。又系爭土地係於96年9 月28日始辦畢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登記。
㈦原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曾於88年12月29日召開協調會,被告楊
紹廉、葉嘉銘均有出席,且被告葉嘉銘係以原告公司代表身分出席。
㈧345-1 地號等3 筆土地之共有人曾於87年6 月20日共同出具
委託書,委由訴外人張盛玄、張盛灝及被告楊紹廉等人告訴原告負責人即被告葉嘉銘涉犯竊佔罪嫌,而楊運鉅及被告楊紹廉、楊紹熙均在該委託書蓋章。被告楊紹廉因此於91年1月23日於本院89年度易字第305 號刑事事件出庭作證。
㈨被告葉嘉銘於90年3 月22日依系爭互易契約將247 地號等4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楊運鉅指定之被告楊紹廉時,247 地號等
4 筆土地原係登記於葉火燿名下。㈩被告葉嘉銘於98年5 月14日將345-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侯貞雄之應有部分為162 分之49。
被告葉嘉銘於101 年3 月17日以臺北長春路613 號存證信函
回覆原告及被告楊紹廉、楊東儒、楊紹熙、楊紹鑫,載明:「有關貴公司(即原告)與楊東儒等間之土地紛爭事項與本人無關,請貴公司妥適處理解決」。
原告與被告楊紹廉等8 人係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95 號、
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53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之當事人,前案判決認定原告委由被告葉嘉銘與楊運鉅簽訂系爭互易契約,且系爭互易契約並未解除,業經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四、茲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析述如下:㈠被告葉嘉銘是否受原告委任,以葉嘉銘之名義與楊運鉅簽署
系爭互易契約,並互易系爭土地?又系爭互易契約是否已經解除?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
係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且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爭點效之適用,固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始有適用。惟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不同,如係因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之故,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民事判決)。
⒉查被告楊紹廉等8 人前就系爭土地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等訴
訟,渠等於該事件攻防之爭點即包括「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葉嘉銘是否受被上訴人委任與楊運鉅簽訂系爭互易契約?」、「系爭互易契約有無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而無效?」、「系爭互易契約是否經楊運鉅與葉嘉銘合意解除?」,嗣經前案本於當事人充分辯論之結果而認定:「參酌系爭346-3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持有,並最終由被上訴人負責支付土地互易契約未按時塗銷抵押權所生之120 萬元及40萬元補償金,嗣葉嘉銘轉讓被上訴人股權予侯貞雄時亦表明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系爭土地等情,益徵葉嘉銘係受被上訴人委任,為被上訴人與包含楊運鉅在內之各該土地共有人簽訂系爭互易契約及各土地互易契約,而非為自己締約,且楊運鉅亦知悉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作為明台高爾夫球場一部分使用,應認葉嘉銘雖以自己名義締約,然係為被上訴人簽訂互易契約,使被上訴人取得合法占有權源」、「葉嘉銘當時既身為被上訴人董事長,對外代表被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出面簽訂土地互易契約,使被上訴人占有經營明台高爾夫球場取得合法權源,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已如前述,自不因系爭互易契約非由被上訴人出面訂立或有無出具切結書而有所影響,亦無庸另由被上訴人監察人代表被上訴人為委任,更不論用以互易之系爭247 地號等4 筆土地究係被上訴人抑或葉嘉銘借名登記予葉火燿而有所差別,蓋系爭互易契約及其他土地互易契約之締約目的均係為解決被上訴人經營之明台高爾夫球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問題,而非葉嘉銘個人之問題,且葉嘉銘於原審陳稱:當時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股份超過百分之95,公司事情都由伊一人決定等語。
是不論系爭247 地號等4 筆土地為何人所有,縱認係葉嘉銘所有,因葉嘉銘認其為被上訴人最大股東,一人即可決定被上訴人公司事務,為處理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問題,縱以其私人土地與楊運鉅簽訂系爭互易契約,亦難謂與一般社會通念相悖」、「葉嘉銘係於88年12月18日與楊運鉅簽訂系爭互易契約,而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則係89年1 月26 日 修正公布,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系爭互易契約或被上訴人與葉嘉銘之委任關係即無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之適用」、「葉嘉銘業已依互易契約之約定,移轉登記系爭247 地號等4 筆土地給予楊紹廉,楊運鉅則於94年2 月5 日依系爭互易契約將系爭345-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葉嘉銘,若雙方合意解除系爭互易契約,究應如何回復原狀或結算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須否再次移轉登記上開土地?如不須移轉登記,將如何結算各該土地之價值及相互補償之金額等諸多重要事項均未約定,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況楊運鉅與葉嘉銘先前就系爭互易契約之訂立,後續抵押權塗銷之補償金支付僅62萬4 千元及40萬元之款項,均立據並記載書面文件留存,然解除系爭互易契約金額高達千萬元以上之重大事宜,反未詳加約定或以書面為之,實難遽認楊運鉅與葉嘉銘有合意解除系爭互易契約之情事…另倘若楊運鉅與葉嘉銘合意解除系爭互易契約,楊運鉅理應要求葉嘉銘將346-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予以返還,然該土地所有權狀迄今仍由被上訴人持有。且楊運鉅於95年間仍同意配合辦理註銷系爭土地登記資料上『應辦理耕者有其田持分交換登記』之字樣註記,以便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益徵楊運鉅並未與葉嘉銘合意解除系爭互易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2頁反面至89頁)。從而,本件原告以被告葉嘉銘受其委任與楊運鉅簽署系爭互易契約,而訴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即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爭點相同。再者,前案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楊紹廉等8 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之當事人為原告、被告楊紹廉等8 人及被告葉嘉銘,且被告楊紹廉等8 人及被告葉嘉銘間為普通共同訴訟人之關係,依上說明,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在原告與被告楊紹廉等8 人間即具有「爭點效」。又前案確定判決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且被告楊紹廉等8 人於本件訴訟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前揭說明,原告及被告楊紹廉等8 人就非前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重要爭點,經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部分,即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復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葉嘉銘受其委任以自己名義與楊運鉅簽署系爭互易契約等語,即屬有據,被告楊紹廉等8 人於本件仍一再否認云云,要無可取。
⒊至被告葉嘉銘雖因非前案之當事人而無爭點效之適用,然本
院尚非不得援引前案之訴訟資料作為本件判決認定之依據。經查,被告葉嘉銘於101 年3 月17日以臺北長春路613 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及被告楊紹廉、楊東儒、楊紹熙、楊紹鑫,載明:「有關貴公司(即原告)與楊東儒等間之土地紛爭事項與本人無關,請貴公司妥適處理解決」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足見被告葉嘉銘已自承系爭互易契約與其個人無涉。復觀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張明燕、詹許康、張明良、王文雄,亦於88年11月間分別與被告葉嘉銘簽訂土地互易契約,將渠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8年10月
2 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侯貞雄等情,有各該土地互易契約、歷次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至183 頁),足認被告葉嘉銘應係受原告委任以自己名義締約,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已,否則何以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係將渠等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侯貞雄,而非被告葉嘉銘?殊難想像。再參以被告葉嘉銘曾於89年10月17日代表原告簽署切結書予247 地號等4 筆土地之原登記名義人葉火燿,載明互易土地之責任概由原告承擔等語,有上開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
150 頁),且為被告葉嘉銘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148 頁反面),益徵被告葉嘉銘於88年12月18日以其名義與楊運鉅簽署系爭互易契約,確係受原告委任處理土地互易事務,至為灼然。被告葉嘉銘於本院審理中猶辯以其與原告間無委任關係云云,惟均未提出不同於前案之新證據資料佐證其說,其所辯自難認有理由,不足憑採。
㈡原告得否代位被告葉嘉銘,請求被告楊紹廉等8 人將系爭土
地移轉予被告葉嘉銘,再由被告葉嘉銘移轉予原告指定之人?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互易契約第
2 條第2 項約定:「因桃園縣○○鄉○○○段○○○ ○○○○○○○號(即系爭土地)未辦理持分交換登記前不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約定乙方(即楊運鉅)應於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
1 年內辦妥持分交換登記後,將上開土地迅即移轉登記於甲方(即被告葉嘉銘)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且乙方應提供辦理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及相關文件、資料會同辦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亦有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包括提起訴訟在內,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葉嘉銘受原告委任以自己名義與楊運鉅簽署系爭互易
契約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其與被告葉嘉銘間之委任契約,對被告葉嘉銘有處理委任事務之請求權;被告葉嘉銘對楊運鉅就系爭土地,則有系爭互易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查被告葉嘉銘已於90年3 月22日,依系爭互易契約將247 地號等4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運鉅指定之被告楊紹廉,惟楊運鉅於94年2 月5 日僅將345-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葉嘉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就系爭土地則遲未辦理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又系爭土地係於96年9 月28日始辦畢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登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則依系爭互易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楊運鉅即應於辦妥持分交換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葉嘉銘。然楊運鉅已於95年7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紹廉等8 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故楊運鉅所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契約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即由被告楊紹廉等8 人承受,準此,被告楊紹廉等8 人即負有使被告葉嘉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而被告葉嘉銘自系爭土地辦畢持分交換登記迄今,均未行使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足認被告葉嘉銘怠於行使此部分權利。是以,原告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主張其為被告葉嘉銘之債權人,因被告葉嘉銘怠於行使系爭互易契約所約定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其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葉嘉銘向被告楊紹廉等8 人訴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嘉銘,再由被告葉嘉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侯傑騰,於法應屬有據。
⒊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遺產分割後,其未清償之被繼承人之債務,移歸一定之人承受,或劃歸各繼承人分擔,如經債權人同意者,各繼承人免除連帶責任;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5 年而免除,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第117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在促使債權人能即時請求清償,如債權人怠於權利之行使,其縱未同意繼承債務可由特定繼承人承受、或由各繼承人分擔,亦無使共同繼承人無期限負連帶責任之必要,用以適度保護繼承人。故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分割遺產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5 年而免除;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前者,自遺產分割時起算5 年而免除,而此5 年期間為法定除斥期間,並非時效期間。
⒋經查,系爭土地係於96年9 月28日始辦畢自耕保留地持分交
換登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而系爭互易契約第2 條第
2 項已約定應於辦妥持分交換登記後,將系爭土地迅即移轉登記予被告葉嘉銘,業如前述,可認該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清償期應於96年9 月底屆至。另楊運鉅之繼承人為被告楊紹廉等8 人,而由被告楊紹廉、楊東儒、楊紹熙、楊紹鑫繼承楊運鉅遺產中之系爭土地,且業於96年12月18 日 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1 至204 頁),足見被告楊紹廉等8 人協議分割遺產之時點應為96年12月18日。是本件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清償期係在楊運鉅遺產分割前,依上說明,楊運鉅之繼承人自遺產分割時起算5 年即自101 年12月18日起,即不負連帶責任。從而,被告楊紹廉等8 人就楊運鉅所留遺產既已為分割之協議,由被告楊紹廉、楊東儒、楊紹熙、楊紹鑫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被告楊明珠、楊惠珠、楊瑜珠、楊美玲就系爭土地即無處分之權限,原告自不得請求渠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至被告楊紹廉等8 人抗辯原告本於系爭互易契約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見本院卷六第2 頁反面)。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並因起訴而中斷,此觀民法第125 條、第128條、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即明。查系爭互易契約係於
88 年12 月18日簽訂,其中第2 條第2 項約定:「因系爭土地未辦理持分交換登記前不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約定乙方(即楊運鉅)應於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1 年內辦妥持分交換登記後,將上開土地迅即移轉登記於甲方(即被告葉嘉銘)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準此,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日,應為系爭互易契約簽訂之日起算1 年即89年12月18日,並於104 年12月17日罹於時效,然原告業於103 年11月18日代位被告葉嘉銘對被告楊紹廉等8 人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 頁),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代位被告葉嘉銘向楊紹廉等8 人行使系爭互易契約約定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時效即已因起訴而生中斷之效力。從而,被告楊紹廉等8 人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云云,自不足採。
⒍又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葉嘉銘將其對被告楊紹廉等8 人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移轉於原告,再由被告楊紹廉等8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部分,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被告楊紹廉等8 人得否對被告葉嘉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被告楊紹廉等8 人得否代位被告葉嘉銘向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楊紹廉等8 人主張被告葉嘉銘前各向楊運鉅借款352 萬
元、133 萬元,故楊運鉅對被告葉嘉銘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另楊運鉅為履行解除系爭互易契約之回復原狀義務,曾匯款共計709 萬8,000 元予被告葉嘉銘,然前案確定判決既認定楊運鉅與被告葉嘉銘間無解約之事實,被告葉嘉銘受領上開
709 萬8,000 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又伊等已繼承楊運鉅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得本於上開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被告葉嘉銘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查,其中被告楊紹廉等8 人對被告葉嘉銘主張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係基於楊運鉅與被告葉嘉銘間之借貸契約而生,然被告楊紹廉等8 人對被告葉嘉銘所負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係基於系爭互易契約而來,是被告楊紹廉等8 人與被告葉嘉銘各自所負擔之債務,顯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至於楊運鉅與被告葉嘉銘間是否確有借貸契約存在,即無審酌之必要。另就被告楊紹廉等8 人主張被告葉嘉銘自楊運鉅受領不當得利
709 萬8,000 元部分,按當事人因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準用第264 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民法第261 條定有明文。惟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楊運鉅與被告葉嘉銘間未解除系爭互易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是縱認被告葉嘉銘確實受有709 萬8,000 元之不當得利,然被告楊紹廉等8 人對被告葉嘉銘所負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與被告葉嘉銘對被告楊紹廉等8 人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並非因同一雙務契約解除而生之相互義務,揆諸上揭規定,自不得準用民法第
264 條之規定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屬另訴請求之問題。從而,被告楊紹廉等8 人主張得對被告葉嘉銘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洵屬無據。
⒊至於被告楊紹廉等8 人主張被告葉嘉銘為處理土地互易事務
而移轉其所有之247 地號等4 筆土地,因而對原告有民法第
546 條第1 項規定之委任必要費用求償權,伊等自得代位被告葉嘉銘對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原告償還247 地號等4 筆土地之價值云云。惟按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代位權,係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有無實施訴訟權能之問題,故代行者對被代行者須有債權存在,始得主張代位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嘉銘已於90年3 月22日,依系爭互易契約將247 地號等4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運鉅指定之被告楊紹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被告葉嘉銘既已依約完成主給付義務,被告楊紹廉等8 人就系爭互易契約對被告葉嘉銘即無債權可資請求,而被告楊紹廉等8 人復未舉證證明對被告葉嘉銘有何其他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楊紹廉等8 人對被告葉嘉銘有何民法第242 條之代位權能。從而,被告楊紹廉等8 人主張得代位被告葉嘉銘向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即有未合。另就247 地號等4 筆土地是否為被告葉嘉銘實質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葉火燿名下,及被告葉嘉銘對原告是否有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委任必要費用求償權等爭點,既不影響上開判斷,即無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541 條規定及系爭互易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楊紹廉、楊東儒、楊紹熙、楊紹鑫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葉嘉銘,再由被告葉嘉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侯傑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惠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平方公尺)│ ││號│ 重測前 │ 重測後 │ │ │├─┼─────┼─────┼──────┼───┬──┤│1 │桃園縣龍潭│桃園市龍潭│ 54,897.18 │楊東儒│1/24○○ ○鄉○○○段○區○○段 │ ├───┼──┤│ │352地號 │577地號 │ │楊紹廉│1/24││ │ │ │ ├───┼──┤│ │ │ │ │楊紹熙│1/24││ │ │ │ ├───┼──┤│ │ │ │ │楊紹鑫│1/24│├─┼─────┼─────┼──────┼───┼──┤│2 │桃園縣龍潭│桃園市龍潭│ 4,534.94 │楊東儒│1/24○○ ○鄉○○○段○區○○段 │ ├───┼──┤│ │346-3地號 │602地號 │ │楊紹廉│1/24││ │ │ │ ├───┼──┤│ │ │ │ │楊紹熙│1/24││ │ │ │ ├───┼──┤│ │ │ │ │楊紹鑫│1/2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