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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律師複代理人 宋嬅玲律師被 告 吳進坤

吳世正邱垂杰邱垂文邱麗鋒邱麗雲邱麗燕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邱奕澄律師複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被 告 吳玉惜

吳玉鳳吳玉雪吳秀蓮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幸慧律師

徐揆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零柒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後述事實並為後開聲明,嗣追加立東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東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⑴先位聲明:①被告立東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②被告吳進坤、吳世正應將系爭241 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③被告吳玉惜、吳玉鳳、吳玉雪、吳秀蓮應將系爭241-1 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④被告邱垂杰、邱垂文、邱麗鋒、邱麗雪、邱麗燕應將系爭242-1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①被告吳進坤、吳世正應將坐落同段241 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②被告吳玉惜、吳玉鳳、吳玉雪、吳秀蓮應將系爭241-1 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③被告邱垂杰、邱垂文、邱麗鋒、邱麗雪、邱麗燕應將系爭242-1 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追加為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則本件仍應按原告提起之原訴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中系爭241 地號土地為被告吳進坤、吳世正所共有、系爭241-1 地號土地為被告吳玉惜、吳玉鳳、吳玉雪、吳秀蓮所共有、系爭242-1 地號土地原為被告邱垂杰、邱垂文及訴外人邱游慎所共有,嗣邱游慎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邱麗鋒、邱麗雪、邱麗燕。原告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99、100 年間均未有任何變動系爭土地地形、地貌之行為。詎原告於101 年間進行圳路改道工程時,發現土地上存有廢棄物,經委託訴外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就系爭土地場址污染情形進行歷史重建之「場址污染歷史重建報告」(下稱重建報告,其實際調查、製作者為訴外人陳大科、王耀銘),按其結論,系爭土地分別於86至87年間、93至98年間均有遭棄(堆)置行為,廢棄物深度約為地表至以下4 公尺,主要為86年間由原地形向下開挖後再回填堆置;其中之廢電(纜)線塑膠皮、絕緣礙子、經防腐處理木材等類別廢棄物,應與93年以後系爭土地之使用有關,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11人清除系爭土地之廢棄物。

(三)並聲明:⑴被告吳進坤、吳世正應將系爭241 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⑵被告吳玉惜、吳玉鳳、吳玉雪、吳秀蓮應將系爭241-1 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⑶被告邱垂杰、邱垂文、邱麗鋒、邱麗雪、邱麗燕應將系爭242-1 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進坤、吳世正、邱垂杰、邱垂文、邱麗鋒、邱麗雲、邱麗燕部分:

1.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2、13條規定可知,需用土地人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需,得會同有關人進入其內實施調查或勘測。其目的在於評估興辦事業目的之必要性與合適性後決定土地徵收與否,或考量徵收事業目的、污染土地性質、整治再利用之可能及成本而算定合理之補償價額;倘需用土地之人於徵收前進行土地污染調查,明知擬徵收土地有污染情形或未調查而未能發現土地污染即進行徵收土地,在該等情事下,需用土地人顯屬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核屬污染土地關係人,應承擔土壤污染控制及整治責任之風險,方符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本件原告既得於徵收前評估是否徵收,抑或循補償金核減程序,以平衡徵收取得後另需支出之勞費;倘其業已查明,仍進行徵收程序,嗣後在向土地原權利人訴請排除污染,有違誠信原則。原告任其徵收土地閒置,至102 年間開始調查,亦屬怠於行使權力,並以造成被告或社會大眾對此客觀既存狀態產生信任,兼衡污染責任人無從確定、兩造間經濟勢力,應認原告無理由再訴請被告吳進坤、吳世正、邱垂杰、邱垂文、邱麗鋒、邱麗雲、邱麗燕排除妨害。

2.況被告吳進坤、吳世正、邱垂杰、邱垂文、邱麗鋒、邱麗雲、邱麗燕並無原告所指棄、堆置廢棄物之情事;依證人王耀銘、陳大科之證述,重建報告無法確定迄至或掩埋的行為人為何人,86年或93到98年間所堆置污染物,與103年進場所查的污染物是否相同,亦無法確認;立東公司曾於93至97年間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工程,並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堆放電力施工設施,立東公司始為造成妨害狀態之人。另原告已於98年12月31日徵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能為事實上處分行為,並於100 年間至101年間曾進行大規模整地,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11月22日始進場勘查云云,係屬不實,且原告既已進行整地,應已將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物品清除完畢,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吳玉惜、吳玉鳳、吳玉雪、吳秀蓮部分:

1.被告吳玉惜、吳玉鳳、吳秀蓮等從未在系爭241-1 地號土地上棄置任何廢棄物。前揭重建報告係受原告委託,依原告意思片面製作而成,且未調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至

103 年7 月期間,有無整地回填、掩埋、堆置廢棄物之行為,王耀銘從未會同地政人員現場指界、測量,僅憑空照圖判定地號界址及地上物之種類、名稱及何時堆置,尚無可採。又立東公司曾向承租系爭241-1 地號土地,用以堆放電線,使用到98年止,系爭土地上所堆置電線桿等廢棄物,均為立東公司放置,如有未清乾淨,其清除責任應由被告東立公司負責,不應由被告吳玉惜、吳玉鳳、吳玉雪、吳秀蓮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協議,應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第一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第一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需用土地人經依前條規定協議不成時,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需,得洽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人員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內實施調查或勘測,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或阻撓。但進入建築物或設有圍障之土地調查或勘測,應於七日前通知其所有權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實施前項調查或勘測,須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致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遭受之損失,應先予適當之補償,其補償價額以協議為之。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2條、第30條第1 項、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其行使對象(或稱物上請求權的義務人),是對所有物進行妨害行為,繼而造成妨害結果之人。解釋上,妨害之行為跟妨礙之結果,不必同時發生,只要兩者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因此,妨害行為可能在數月甚至數年之後,才造成妨害的結果,解釋上,在妨礙之結果發生之前,所有權人得主張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妨害防止請求權,在結果發生之後,始得主張同項中段規定之妨害除去請求權。

(四)在妨害之行為跟妨礙之結果須有因果關係、不必同時發生的前提下,標的物的前所有權人,在其為所有權人期間的行為,也可能對現所有權人造成妨害。例如,土地出賣人在辦理移轉登記之前,將廢棄物堆置在地面上或埋藏在地底下,則買受人在辦理移轉登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土地上有廢棄物存在之事實,就是出賣人即前所有權人對買受人即現所有權人所造成的妨害。

(五)在前所有權人妨害現所有權人的案例中,當事人之間的關係,尤其是現所有權人據以取得所有權的關係,對於現所有權人排除妨害的權能,通常有所影響。援用前例,在現所有權人於買受當時不知有廢棄物堆置或埋藏的情形下,現所有權人除物上請求權外,尚得主張買賣契約上的瑕疵擔保請求權;但若現所有權人於買受當時,已明知廢棄物堆置或埋藏的事實,仍願按現狀買受,就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而意思表示解釋上,也應該認為現所有權人在決定價金的時候,已經將廢棄物的存在考量在內,從而受讓後不再主張物上請求權之默示合意。

(六)於本件之情形,原告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原告須先與被告吳進坤、吳世正、吳玉惜、吳玉鳳、吳玉雪、吳秀蓮、邱垂杰及邱游慎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價購者,始得依該條例申請徵收。在協議價購的過程中,原告必然已對系爭土地之現狀進行初步調查,否則將無法進行議價;系爭土地既經徵收,原告再對被告11人主張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11人負擔費用而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其結果無異於在清除費用的範圍內,取回部分補償金。

(七)然而,即使在土地買賣,依民法第355 條規定,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已知悉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瑕疵者,出賣人只在保證無瑕疵或故意不告知瑕疵的情形下,負瑕疵擔保責任。相較之下,徵收是國家以公權力取得土地所有權,徵收補償金之金額,通常遠較一般交易價格為低,而使需用土地人得以較低之成本取得土地;另在徵收程序中,需用土地人可得用於調查土地現狀的資源,高過一般土地買賣之買受人,土地徵收條例第12條更賦予需用土地人進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內實施調查或勘測之權限,為實施調查或勘測,並得先予補償而遷移或拆除地上障礙物。

(八)承上,需用土地人既有調查或勘測其欲徵收土地之權限,依前引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土地利用現況亦為補償地價之評定所應考量,則舉輕以明重,受徵收之土地,原所有權人遺留在土地上的廢棄物,如果是需用土地人得在徵收前藉由調查或勘測而知悉者,則需用土地人在徵收取得土地後,應不得再就該等廢棄物,對原所有權人主張物上請求權。

(九)本件原告提出重建報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於86至87年間、93至98年間均有遭棄(堆)置行為,而留有廢電(纜)線塑膠皮、絕緣礙子、經防腐處理木材等廢棄物,並經證人王耀銘、陳大科(重建報告之製作者)到庭陳述,以茲佐證。然該等證據,僅能證明棄置、堆置行為發生之期間,而不能證明其行為人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被告被告吳進坤、吳世正、吳玉惜、吳玉鳳、吳玉雪、吳秀蓮、邱垂杰、邱垂文及邱游慎,況且,依重建報告內附照片所示,廢棄物棄置、堆置之情形,在地面上亦清楚可見(見本院卷第1 宗第156 頁背面、第157 頁),雖有廢棄物埋藏在地表以下4 公尺處,不在地表上,但原告於徵收之前,倘確有前往系爭土地調查或勘測,而發現地表上棄置、堆置之廢棄物,只要稍加調查,也能發現地表以下的廢棄物,證人王耀銘即證稱:「(問:調查報告第60、61頁這三張圖,照片所顯示看起來是堆置地面上,無須開挖,你們到現場去調查時,是否就是如此?)是,這是地表上的照片,除了照片上這些廢棄物外,還有另外開挖。」「(問:你們在現場勘驗時,只有這三張照片上的東西,還是有其他東西也堆置在系爭土地上?)現場堆置的是有關電力相關的廢棄物。因為每個地號的東西不太一樣,地表上的東西要再去核對資料,主要就是電力相關的東西。」(見本院卷第1 宗第204 頁背面)亦可資佐證。

(十)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所棄置、堆置,且其廢棄物棄置、堆置之情形,原告於徵收之前,本得進行調查或勘測以發見該等情形,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再對被告11人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主張物上請求權。本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吳進坤、吳世正應系爭241 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被告吳玉惜、吳玉鳳、吳玉雪、吳秀蓮將系爭241-1 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請求被告邱垂杰、邱垂文、邱麗鋒、邱麗雪、邱麗燕將系爭242-1 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250,702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49,424 元、證人旅費1,278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