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 告 王啟照原 告 李相鑑(上二人為王燕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複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被 告 江珍妮(原名劉珍妮)被 告 王裕翔被 告 王芯佑被 告 王芯怡(上四人為王仁輝之繼承人)兼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 王蕭來有被 告 王文凱被 告 王麗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
陳鄭權律師被 告 王振榮被 告 李王淑鳳被 告 林金鈴被 告 莊正偉被 告 莊正源訴訟代理人 陳玉嬌被 告 莊玉萍被 告 馬志忠被 告 陳彭滿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仕寬(上二人為陳新堂之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珍妮、王裕翔、王芯佑、王芯怡等4 人應就被繼承人王仁輝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181 、182 、185 、18
7 、189 、216 等地號6 筆土地,及坐落桃園市○○區○○段○○○ ○○○○○○ ○○○○ ○○號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馬志忠應就被繼承人林瑞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 ○○○○ ○○○○○○○○ ○○○○ ○號,及坐落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件所示。
四、原告王啟照、原告李相鑑、被告陳彭滿、被告王文凱、被告王振榮應補償被告江珍妮、被告王裕翔、被告王芯佑、被告王芯怡、被告王蕭來有、被告李王淑鳳、被告林金鈴、被告莊正偉、被告莊正源、被告莊玉萍、被告馬志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屬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181 、182 、185 、187 、189、216 等地號6 筆土地,及坐落桃園市○○區○○段○○○ ○○○○○○ ○○○○ ○○號3 筆土地(上開9 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經迭次變更其分割方案,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共有土地分割方案之更異,揆諸上開說明,應均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被告江珍妮(原名劉珍妮)、王裕翔、王芯佑及王芯怡等4 人(以下簡稱被告江珍妮等4 人,原共有人王仁輝於起訴前死亡)、馬志忠(原共有人林瑞於起訴前死亡)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
4 條第1 、2 項所明定。該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兩造」係指具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且分割共有物情形,所涉共有人甚多者所在多有,倘須逐一獲得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恐有困難。同條第2 項後段所稱可由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者,依條文文義亦僅限於「對造」當事人反對時,始有適用,尚無於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不同意之情形,由受讓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可言。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後,倘讓與人及其對造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受讓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無須徵得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查陳新堂於訴訟繫屬中之
106 年3 月28日將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彭滿與陳仕寬,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27 頁至第156 頁),核屬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則本件經陳彭滿、陳仕寬承當訴訟,且得原告及陳新堂同意(見本院卷六第140-141頁、卷七第34頁),即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四、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法院不得准許未繼承系爭不動產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7 號判決意旨),若原告聲明承受訴訟錯誤,可令其撤回該錯誤部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經查,原告王燕於民國108 年10月27日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中之王啟照、李相鑑於108 年12月5 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25-23
9 頁),茲據王啟照、李相鑑於108 年12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未繼承系爭土地之王麗娟、李麗芬則撤回承受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四第220-221 頁、第244-245 頁、卷六第110-111 頁),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中除王文凱、王麗華、馬志忠、陳彭滿、陳仕寬以外,其餘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依法令及土地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原告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雖請求被告協議分割,無法達成協議,依法聲請調解分割,經鈞院103 年度桃調字第305 號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項第1 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之主張或陳述:㈠被告王裕翔、王芯佑、王芯怡、王蕭來有及莊正源:同意原
告分割方案,但補償價格顯屬過高,希望以公告地價計算。(本院卷六第6 至10頁、第111 至114 頁)㈡被告王文凱、王麗華、馬志忠、陳仕寬、陳彭滿:同意原告
分割方案,找補金額同意按公告地價計算(見本院卷六第14
2 至143 頁)。㈢被告莊正偉: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但鑑價報告部分價格太懸殊(見本院卷五第7 頁)。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復無不得分割之法令規定,故其得請求分割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系爭土地並未經套繪管制,依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套圖室現有地籍套繪資料,並無發照記載,爰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限制,地政事務所亦函覆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保存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175 頁、卷六第91至9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部分,經核與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既無不符,自堪准許。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自不得為之。又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且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亦即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倘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裁判意旨亦可參考)。系爭土地既有王仁輝、林瑞之繼承人未就其應繼承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又屬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則原告為求分割系爭土地,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可許其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並請求未辦繼承登記之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系爭土地甚明。按日據時期,關於台灣省人民親屬繼承事件,應適用當時有效之台灣習慣(參見日本大正十一年第四百零七號勅令第五條),而當時之台灣習慣,有戶主繼承(即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及私產繼承(即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之財產繼承)之別。家產,原則上由繼承戶主之人,及被繼承人之家屬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子繼承(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按戶主所遺之財產為家產,家屬所遺之財產為私產(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9 月,第437 頁)。依卷內林瑞之戶籍謄本尚難認定林瑞為戶主(司桃調卷第48頁、本院卷六第186 頁),是系爭土地應適用私產繼承之相關規定。又參照日據時期之日本寄留法第一條規定,暫時居住於本籍以外之地,日數超過九十天者,謂之寄留(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查依據卷內蔡氏阿燕之戶籍謄本(本院卷六第194 頁)並無其被林瑞收養之記載,僅有寄留之記載,尚難認其為林瑞之繼承人。又依日據時期之繼承法,家產只有直系血親的男性卑親屬有繼承權,私產是以㈠直系卑親屬㈡配偶㈢直系尊親屬㈣戶主之順位,無直系卑親屬時,始由第二順位之生存配偶單獨繼承,此與我國民法繼承編規定配偶得與各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者有異,則林瑞之配偶陳清香於林瑞死亡後,才收養林樹雲(本院卷六第167-16 8頁),不論為家產或私產,林樹雲及其配偶子女應就系爭土地均無繼承權(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9 月,第472 、477 、481 頁),此亦為林樹雲之繼承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66-171 頁),林洪蘭及林麗珠又已經拋棄繼承(本院卷一第182-183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故林瑞之繼承人應僅有被告馬志忠一人,附此敘明(司桃調卷第47頁)。
五、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 款本文、第3 項、第4 項亦有明文。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43 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而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均為到庭被告所同意在卷,本院再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已經顧及系爭土地上現有之地上物與使用現況,就道路及有親屬關係之共有人部分維持共有亦符合共有人之利益與必要。參諸系爭土地各部分之價值狀況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本件依到庭兩造所同意之方法即如附圖及附件之方式為原物之合併分割,即足使兩造均可加以良好使用,俾地盡其利,充足將來經濟發展,而可達公平之旨,堪稱適當。
六、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且分割方案之決定,應以共有物於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據,故共有物分割補償價格之決定,亦應以分割時之實際價格為準。而系爭土地依上開方式為分割後,因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之面積及價值利益與原應有部分面積及價值利益並非全然等同,自應互為金錢找補。而雖經本院囑託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以上開方法分割時,各共有人須互相找補之金錢為鑑定,然到庭兩造不論應受補償方或應為補償方咸認鑑價金額過高,據上開報告書內容,可知本件估價前提並未考慮土地上建物占用情況、土地產權以及分割後各宗土地是否為畸零地等情(見外放鑑定報告書摘要第1 頁),惟系爭各筆土地上除通行道路外,大部分面積均被各共有人所占用,僅有少部分為空地,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本件分割方案係按各共有人目前建物占用之現況,作為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之依據(即現況原則),上開鑑定報告書並未考慮土地上建物占用情況、土地產權以及分割後各宗土地是否為畸零地,僅按正常價格之價格種類予以估價,尚難認為合理之找補金額。且上開鑑定報告就系爭土地中之
185 地號土地陳仕寬之應有部分價值評估總價高達15,082,62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81頁),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6
394 號執行程序中經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金額僅有2,994,800 元,經兩次減價拍賣迄今仍無人應買,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堪認上開鑑價金額應屬過高。又本件到庭之兩造雖不論應受補償方或應為補償方均同意以公告地價計算找補金額(本院卷六第112 、142 頁、第182-184 頁、卷七第5 、45頁),然公告地價僅為地價稅課徵之參考依據,與共有物於分割時之實際價格尚有落差,而本件尚有部分得受補償金額之被告始終未曾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尚難逕以到庭兩造之協議金額為本件補償之金額。本院審酌公告現值為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所編製及公告,且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課徵土地增值稅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是本件以前述方法為分割後,即應按公告現值計算找補金額如原證30即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當。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之原物合併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前述各情事,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則為如附圖及附件所示。另應補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附表一: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受找補金額表┌──┬──────┬────────┬──────┐│編號│姓名 │應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 │(新臺幣) │ │├──┼──────┼────────┼──────┤│1 │陳彭滿 │5,600,729元 │0 │├──┼──────┼────────┼──────┤│2 │陳仕寬 │0 │0 │├──┼──────┼────────┼──────┤│3 │王蕭來有 │0 │2,015,546元 │├──┼──────┼────────┼──────┤│4 │江珍妮 │0 │2,015,546元 ││ │王芯佑 │ │ ││ │王裕翔 │ │ ││ │王芯怡 │ │ ││ │(公同共有)│ │ │├──┼──────┼────────┼──────┤│5 │王啟照 │1,078,519元 │0 │├──┼──────┼────────┼──────┤│6 │李相鑑 │1,078,519元 │0 │├──┼──────┼────────┼──────┤│7 │王文凱 │1,707,215元 │0 │├──┼──────┼────────┼──────┤│8 │李淑鳳 │0 │2,585,198元 │├──┼──────┼────────┼──────┤│9 │王振榮 │789,406元 │0 │├──┼──────┼────────┼──────┤│10 │林金鈴 │0 │1,107,696元 │├──┼──────┼────────┼──────┤│11 │莊正偉 │0 │550,576元 │├──┼──────┼────────┼──────┤│12 │莊正源 │0 │550,576元 │├──┼──────┼────────┼──────┤│13 │莊玉萍 │0 │1,117,515元 │├──┼──────┼────────┼──────┤│14 │馬志忠 │0 │312,157元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江珍妮、王裕翔、王芯佑│連帶負擔8% ││、王芯怡 │ │├───────────┼─────────┤│王蕭來有 │8% │├───────────┼─────────┤│王文凱 │13% │├───────────┼─────────┤│王麗華 │3% │├───────────┼─────────┤│王振榮 │7% │├───────────┼─────────┤│李王淑鳳 │10% │├───────────┼─────────┤│林金鈴 │7% │├───────────┼─────────┤│莊正偉 │3% │├───────────┼─────────┤│莊正源 │3% │├───────────┼─────────┤│莊玉萍 │2% │├───────────┼─────────┤│馬志忠 │4% │├───────────┼─────────┤│陳彭滿 │14% │├───────────┼─────────┤│陳仕寬 │2% │├───────────┼─────────┤│王啟照 │8% │├───────────┼─────────┤│李相鑑 │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