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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金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金字第1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訴訟代理人 莊毓宸律師被 告 佳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曾繼立被 告 李茂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主張被告曾繼立、李茂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 項第4 、5 款之事由,嗣於民國104 年9 月8 日追加主張同條項第3 款,此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經申請核准於櫃臺買賣中心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即被告佳總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總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即被告曾繼立、李茂昌與訴外人李茂生、李茂堂因被告佳總公司將於民國100 年間舉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為抬高該公司每股現金增資之認購價格,以期順利籌募資金,並出脫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低價位股票以換取現金,共同基於意圖操縱被告佳總公司股票股價及造成該股票交易活絡表象之犯意聯絡,利用渠等長期使用該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林惠玲、吳家力、廖玉姬、陳明麗等人名義持有之被告佳總公司股票為籌碼,於

100 年4 月7 日至6 月24日期間,由被告曾繼立以上開人頭證券帳戶連續高價買進、低價賣出被告佳總公司股票與相對成交等方式,操縱被告佳總公司股票股價;復被告曾繼立、李茂昌與李茂生、李茂堂另於100 年5 月11日前某時,指定被告曾繼立為代表,與訴外人黃明松共同謀定由被告佳總公司公司派之被告曾繼立、李茂昌與李茂生、李茂堂等人所持有上開人頭證券帳戶內9,000 仟股,及渠等各提供1,500 仟股,合計15,000仟股,透過公開市場即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賣出,再由黃明松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分次委託買進,被告曾繼立、李茂昌與李茂生、李茂堂並同意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1元(註:同期間該公司股價每股介於13.85 元至15.95元間)為交易價格,即黃明松買進被告佳總公司股票之每股成交價逾11元部分(下稱價差),概由被告曾繼立、李茂昌與李茂生、李茂堂出資退還予黃明松。

㈡而被告曾繼立、李茂昌及李茂生、李茂堂與黃明松間之實際

交易模式為:彼此約定交易日之前1 日下午或當日開盤前,由具有幫助犯意之訴外人黃旭生依黃明松指示,致電被告曾繼立告知預計買進之股數,被告曾繼立、李茂昌與李茂生、李茂堂則於約定交易日股市開盤後,見盤中較大買單出現時,以所控制之前開人頭證券帳戶掛單委託賣出被告佳總公司股票,黃明松利用被告曾繼立、李茂昌與李茂生、李茂昌匯退之價差及民間丙種墊款金主(下稱丙墊金主)之墊款,以伊所控制之人頭證券帳戶承買被告佳總公司股票;又李茂生嗣於股市收盤後,即指派不知情之第三人與黃旭生進行對帳,並核算當日應退價差,於交易當日下午將價差匯退予黃明松,備供黃明松作為循環操作相對委買行為之資金。是以,黃明松於100 年5 月11日至6 月1 日期間,總計經由證券商營業處所買進被告曾繼立、李茂昌與李茂生、李茂堂賣出之被告佳總公司股票15,000仟股,黃明松並以自身及黃旭生之金融帳戶收取被告曾繼立、李茂昌與李茂生、李茂堂退還之價差合計108,329,350 元。

㈢是以,被告曾繼立、李茂昌及李茂生、李茂堂與黃明松各以

所掌控之證券帳戶,於100 年4 月7 日至6 月24日間,買進被告佳總公司股票36,139仟股(占總成交量32.44 %)、賣出43,032仟股(占總成交量38.63 %),計有100 年4 月18日等42個交易日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相對成交部分:計有100 年5 月11日等23個交易日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5 %以上且超過100 仟股;相對成交被告佳總公司股票計13,097仟股,相對成交數量占上開期間總成交量之11.75 %,占其買進數量之36.24 %,占其賣出數量之30.44 %。影響股價部分:計有100 年4 月18日等14日影響股價向上;計有5 月16日等11日影響股價同時向上及向下。該期間渠等操縱被告佳總公司股票股價之已實現獲利為4,636,000 元、擬制性獲利為32,068,000元,合計獲利36,704,000元。

㈣綜上,被告曾繼立、李茂昌與李茂生、李茂堂前開影響股價

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4 、

5 款之規定,致使被告佳總公司股價於分析期間較同類股及大盤明顯上揚,顯見有眾多散戶投資人追價買進,與同期間同類股(其他電子零組件業)及大盤指數大相背離,嚴重影響被告佳總公司股價之交易價格;而被告曾繼立、李茂昌前開所涉操縱被告佳總公司股票股價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審理中,顯見被告曾繼立、李茂昌於執行被告佳總公司董事職務時,違背渠等職務並視個人利益為優先,無視公司及股東權益之維護,實有不適任被告佳總公司董事之情,惟被告曾繼立、李茂昌現仍任被告佳總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任職期間自102 年6 月17日起至105 年6 月16日止,若不予解任渠等董事職務,恐不利於被告佳總公司,亦將影響該公司股東權益。為此,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曾繼立擔任被告佳總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⒉被告李茂昌擔任被告佳總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曾繼立自96年間擔任被告佳總公司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

迄今,至渠舅舅即被告李茂昌與李茂堂則因退休而僅擔任該公司之顧問,不參與決策事項;又被告曾繼立除個人證券帳戶外,亦持有訴外人曾奕瑄證券帳戶內之被告佳總公司股票,至被告李茂昌係持有訴外人李矅顯、呂春玉證券帳戶內之被告佳總公司股票,李茂堂則持有伊之配偶即李劉世櫻證券帳戶內之被告佳總公司股票,另置於林惠玲、吳家力、廖玉姬、陳明麗等4 人證券帳戶內之被告佳總公司股票,則係被告佳總公司之家族股票,由被告與李茂生共同持有,惟該共同持有之股票買賣與否,則由李茂生為最後決定之人,並於成交後由證券商回報林惠玲,由伊辦理四人證券帳戶交割事宜,如交割時發現四人證券帳戶內資金有缺口,即由林惠玲負責於四人證券帳戶間相互調度資金,倘確有不足,即不再買賣,而林惠玲並於過戶完成後,製作對帳單供被告與李茂生審閱。

㈡被告佳總公司於100 年4 月間為因應下半年拓展公司業務之

需而有現金增資計畫,黃明松、黃旭生斯時即因被告佳總公司前財務經理即訴外人李銘儒介紹與被告曾繼立相識,並表示考量被告佳總公司背景及未來發展性,當前大環境固不佳,然對於投資被告佳總公司仍具有高度興趣等語,嗣黃明松二次拜會被告曾繼立時,即表示希冀買入1 萬至2 萬張之被告佳總公司股票等語,惟礙於被告曾繼立衡以渠個人持有及家族共有之被告佳總公司股票數量,實不足供應伊之所需,黃明松遂提議以每股11元為被告佳總公司股票之成交價,至差價則另以現金補足等語,而被告曾繼立將黃明松上開提議回報李茂生並獲李茂生首肯後,黃明松即於交易當日取得被告佳總公司股票,並由李茂生指示被告曾繼立、李茂昌與李茂堂將價差退還予黃明松。

㈢被告曾繼立、李茂昌未有操縱股價、誘使他人出價及造成交

易活絡表象之意圖,茲就原告主張之違法行為,分述如下:⒈被告曾繼立將黃明松提議以每股11元作為被告佳總公司股票

之成交價,並就逾11元部分以現金補足乙事告知李茂生之目的,旨在推動被告佳總公司100 年度下半年現金增資計畫,對於黃明松之資金來源及後續轉讓情形,事前毫無所悉,難認被告曾繼立具有操縱股價及誘使他人出價之意圖;至被告李茂昌則未曾與黃明松接洽股票出售事宜,而係事後經李茂生告知後,始知悉家族股票出售予黃明松乙事,惟對於李茂生之決定,要無干涉之餘地,且被告李茂昌對於黃明松係不法挪用其他資金以投資被告佳總公司乙情,事前概無所悉,自不得逕認被告李茂昌與黃明松就挪用其他資金於事前有所謀議。是以,被告曾繼立、李茂昌之行為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款相對委託之要件。

⒉本件係李茂生經由被告曾繼立而與黃明松約定以每股11元為

被告佳總公司股票之成交價,指示被告曾繼立、李茂昌與李茂堂出售被告佳總公司股票,並就逾11元部分以現金補足予黃明松,是係黃明松有購買被告佳總公司股票之意願;復出售被告佳總公司股票以配合該公司100 年度下半年之現金增資計畫,於當時盤勢並未造成劇烈波動,縱有波動,被告曾繼立、李茂昌亦無利用價差牟取不法利益,蓋逾成交價11元部分,均須以現金補足黃明松,是被告曾繼立、李茂昌自無獲得不法利益之期待可言,當無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4 款連續交易之適用。

⒊李茂生經由被告曾繼立與黃明松約定以每股11元為被告佳總

公司股票成交價等事宜時,就被告佳總公司股票於集中市場上之價格,並未遭刻意哄抬或壓低,均依當時盤內走勢及波動,且非約定必以11元為成交價,顯見被告曾繼立、李茂昌與李茂堂未有造成交易活絡表象之意圖,與證券交易法第15

5 條第1 項第5 款相對成交之要件相悖。⒋綜上,李茂生始為具有最終決定出售被告佳總公司股票權限

之人,被告曾繼立、李茂昌要無從介入,而非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5 款規定之行為主體。㈣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證券交易市場之交

易安全,防範惡意投資人藉由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列舉之行為態樣,操縱證券交易價格,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與投保法第10條之1 之立法目的係在保護公司,維護公司股東權益,使上市、櫃公司得以維持正常營運,要屬有間;是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曾繼立、李茂昌操縱股價之事為真,惟被告曾繼立、李茂昌操縱被告佳總公司股價之行為固可能造成與渠等為相反買賣之投資大眾受有損害,然被告佳總公司之實際資產要不因被告曾繼立、李茂昌操縱股價之行為而有所減損,況被告曾繼立、李茂昌倘有操縱股價之行為,渠等主觀目的僅在使個人於證券市場上交易股票獲利,客觀行為亦非以被告佳總公司董事地位處理有關該公司之事務,顯非執行公司業務,而與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未合。

另觀以被告佳總公司100 年至103 年之財務報表可知,被告佳總公司均有獲利,且參諸被告佳總公司第6 屆第6 次至第

7 屆第23次董事會議事錄,及98年至104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之記載,均未曾有人對於被告曾繼立、李茂昌有何不當行為提出質疑,且被告曾繼立、李茂昌於擔任被告佳總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董事期間,因帶領被告佳總公司獲利甚多,被告曾繼立更因此獲被告佳總公司董事會提高薪酬。

㈤綜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曾繼立、被告李茂昌均自77年起擔任被告佳總公司董事

迄今,最新一任任期均是自102 年6 月17日起至105 年6 月16日止(見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第30頁反面)。

㈡被告對原證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中㈠記載買賣

股票之股數、時間、帳戶、下單方式、成交量比例、金額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僅爭執主觀犯意及「已實現及擬制性獲利金額」之用語(見本院卷一第46-47 頁反面、卷二第4 頁)。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曾繼立、李茂昌是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

、第1 項第3 、4 、5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犯罪事實?⒈被告曾繼立、李茂昌是否有抬高或壓低佳總公司股票之交易

價格之意圖?⒉被告曾繼立、李茂昌是否有操縱股價、誘使他人出價之意圖

?⒊被告曾繼立、李茂昌是否有造成佳總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

象之意圖?㈡承上,如是,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是否屬於證券投

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 第1 項「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㈢原告依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 第1 項

第2 款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被告曾繼立、李茂昌於佳總公司之董事職務,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係主張以被告曾繼立、李茂昌發生於000 年間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4 、5 款之事由,訴請解任被告曾繼立、李茂昌於102 年6 月17日起至105 年6 月16日止期間擔任被告佳總公司之董事職務。惟董事任期屆滿時,董事與公司之委任關係即行消滅,次任之董事則係經由不同人數、成員所組成之股東會所重新選任,倘被告曾繼立、李茂昌曾有「執行業務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等不法事實」而違反忠實義務,被告曾繼立、李茂昌亦應係對前任期之股東負責,尚難認原告得以被告曾繼立、李茂昌前任期之事由解除其現任之董事職務,否則無以保障現任股東選舉董事之權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字第12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 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

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 條及第227 條準用第200 條之限制,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由上開法文結構觀之,可知欲援引該條訴請裁判解任董事,其構成要件中「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與「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固為擇一要件,然「執行業務」則為共通必要要件,倘若非執行業務之行為,僅屬董事個人之犯罪行為,並不在該條之規範範圍內。該條規定係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使保護機構在為維護股東權益之目的下,對於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事,進行相關措施,以保障股東權益,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承上可知,本條規範之目的既在於保護公司之股東,則前開法條所述之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必以董事在執行公司業務時為限,方得達其規範之目的。又所謂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應衡酌所違反之法令或章程,其規範之目的,及違反上開法令或章程對公司是否造成重大之影響,就具體事件之內容認定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字第15號判決同此意旨)。

㈢原告主張被告曾繼立、李茂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

1 項第3 、4 、5 款之行為,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證券交易市場之交易安全,防範惡意投資人藉由證交法第155 條列舉之行為態樣,操縱證券交易價格,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與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 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公司,維護公司股東權益,使上市櫃公司得以維持正常營運,顯屬有間。又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雖就被告曾繼立、李茂昌有無原告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3 、

4 、5 款之主觀意圖爭執甚烈。惟縱認原告前開所述被告曾繼立、李茂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 3 、4 、5款之事實為真,難認係以公司董事地位在處理公司有關之事務,顯非執行公司業務,僅屬個人犯罪行為,亦與前開證券暨期貨投資人保障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未合。原告所引原證十六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金上字第1 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針對「公司董事執行職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自身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背信案件遭追訴及判刑案件之進行及終結屬於財務報告應揭露記載之事項,負有不得虛偽隱匿之忠實義務,董事違反上開忠實義務,致使公司之財務報告隱匿未揭露,妨礙證券市場交易資訊之正確及透明,顯屬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23 頁),與本案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被告曾繼立、李茂昌在被告佳總公司於102 年6 月17日起至105 年6 月16日止之董事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案由:解除董事職務
裁判日期:201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