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57號聲 請 人 羅祥傳相 對 人 呂秀琴關 係 人 丁麗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呂秀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羅祥傳(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麗燕(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呂秀琴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秀琴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丁麗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係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陳炯旭診所醫師陳炯旭面前訊問相對人,問其年籍等,相對人臥床插管無回應,復經陳炯旭醫師初步觀察,認相對人對外界事物無明確反應等語(見本院民國105 年7 月5 日訊問筆錄),嗣其綜合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史、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日常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等項,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為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其罹患失智症多年,民國98年就已達重度殘障,功能持續退化,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05 年8 月9 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提出調查訪視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丁麗燕為相對人之六女,二人為同母異父之兄妹,現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財務和證件保管,並與相對人三女、四女、丁麗燕共同分擔相對人機構安置相關費用。相對人長女、次女、三女、四女、孫女黃秀如(相對人五女之女)和丁麗燕皆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指定丁麗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惟聲請人自述現仍有毒癮無法戒除,無法確知是否影響其執行監護人職務,且丁麗燕於訪視現場與聲請人屢有爭執,亦表達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無異狀,但聲請人與丁麗燕之陳述顯見其互動關係對立,恐難合作處理相對人事務,敬請審酌聲請人執行監護人職務之能力和相對人其餘子女是否有更適任之人選,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和參酌相關事證後綜合裁量等語,有該公會105 年4 月22日函附之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經其訪視調查後,提出報告,認:經詢問相對人之子女,願受訪之子女說法一致,目前相對人均由聲請人單獨照顧,費用部分除相對人之三女、四女每月各分擔新臺幣4,500 元外,其餘子女均未負擔,經詢問安養機構人員,表示相對人居住於安置機構,費用均準時支付,支付人員確實為聲請人,相對人過往確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負擔相對人之照顧費用;本件除聲請人及丁麗燕外,相對人其餘子女皆無意願參與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工作,經調閱相對人之稅務資料,相對人確實無其他財產,惟聲請人目前仍有吸食安非他命之習慣,嗣經詢問聲請人及丁麗燕,表示同意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再詢問相對人其他子女,均表示支持聲請人之決定,但其個人沒有參與之意願等語,有家事調查官105 年10月12日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30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顯示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後,於105 年5 月30日遭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已於105 年7 月1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在本院審理中等情。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之意見,審酌相對人之配偶歿,育有1 子6 女,其中五女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丁麗燕為相對人之六女,相對人目前居住安養機構,未與子女同住,已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多年,相對人之其他子女雖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但聲請人於社工及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自陳有吸食安非他命,雖尚未影響相對人之照顧,惟聲請人目前有施用毒品案件繫屬中,由聲請人一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尚非妥適,聲請人與丁麗燕經家事調查官訪視,表明同意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復經詢問,均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表示支持聲請人之決定等各情,認由聲請人及丁麗燕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及丁麗燕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聲請人及丁麗燕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雖聲請本院指定丁麗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丁麗燕業經本院選任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無法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又均表明無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工人員從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經徵詢其意見,表示相對人之子女無意願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選定該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等語,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11月1日函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與丁麗燕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