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64號聲請人 呂碧珠代理人 陳宜婷相對人 陳勝吉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勝吉(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購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前段、第4 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3 亦分別有明文。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是上揭修法前受禁治產宣告者均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原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含法定與選定之監護人)亦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惟參諸:⑴修正前選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時,依當時之民法第1111條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規定,縱依當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亦僅稱須會同親屬會議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而未有須陳報法院之明文,不因未開具財產清冊而有不得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限制規定。⑵修正後民法1099條新增監護人應於監護開始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觀其修法意旨為儘速釐清法律關係爰增訂之,堪謂於修法前已受禁治產宣告並同時選任監護人,該監護人自無從預料未來修法課以監護人應於「監護開始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之義務,亦無可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督之,倘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係新法全面之溯及既往一律適用,則恐有違憲法信賴原則及大法官釋字歷來所揭示法律安定性原則,自應限縮該條文解釋為事實上可能,且性質相類之規定始為溯及適用之範疇。從而,縱新增民法第1099條之
1 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亦無礙修正前禁治產監護人毋庸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即得據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處分其財產,合先敘明。
二、復以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車禍致有癲癇、失智及顱內出血等情,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經本院以97年禁字第111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則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茲因相對人名下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並有相對人之房屋坐落其上,而該房屋占用一部分中華民國所有、國有財產局管領之土○○○區○○○段山腳小段492-11地號(非公用)土地,現因492-5 、486-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可申請專案承購492-11地號土地,嗣已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辦理承購,倘能購得該筆土地,相對人之上述不動產將來得為更有效之利用,實有利於相對人,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予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陳勝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依法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禁字第111 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等件可憑,本院調取97年度禁字第111 號卷宗互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有房屋坐○○○區○○○段○○○段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並占用部分國有財產署之水利用地(即同段492-11地號土地),今相對人得主動申購492-11地號土地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105 年5月19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536017360 號函等件為證,且由上述地籍圖謄本觀之,492-11地號土地乃坐落於492-5 、486-6 地號二筆土地中間,依常情492-5 、486-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如得以承買492-11地號土地,勢必能使上開土地獲得完整有效之使用,避免產權紛爭,對相對人現在上揭所有土地、房屋使用情形並無不利之情事,甚且確如聲請人所主張,合併相連土地得為完整開發使用,對相對人而言自屬利益,復聲請人另陳以購買前揭土地之資金尚屬充足,並無礙相對人未來之照護之花費等語,酌以聲請人係相對人監護人,監理相對人平日財產之狀況,對此原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是此,亦無任何不利於相對人情事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附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 面積 │ 備註 ││ │ │ │ (平方公尺) │ │├──┼────────────────┼─────┼───────┼───────┤│1. │桃園市○○區○○○段山腳小段 │全部 │14 │水利用地 ││ │492-11 地號土地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