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40號聲 請 人 黃仁潭相 對 人 黃游春珠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游春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就被繼承人游牡丹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不動產,與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分割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前段、第4 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3 亦分別有明文。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是上揭修法前受禁治產宣告者均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原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含法定與選定之監護人)亦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惟參諸:⑴修正前選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時,依當時之民法第1111條亦無須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規定,縱依當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亦僅稱須會同親屬會議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而未有須陳報法院之明文,不因未開具財產清冊而有不得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限制規定。⑵修正後民法1099條新增監護人應於監護開始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觀其修法意旨為儘速釐清法律關係爰增訂之,堪謂於修法前已受禁治產宣告並同時選任監護人,該監護人自無從預料未來修法課以監護人應於「監護開始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之義務,亦無可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督之,倘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係新法全面之溯及既往一律適用,則恐有違憲法信賴原則及大法官釋字歷來所揭示法律安定性原則,自應限縮該條文解釋為事實上可能,且性質相類之規定始為溯及適用之範疇。從而,縱新增民法第1099條之
1 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亦無礙修正前禁治產監護人毋庸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即得據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處分其財產,合先敘明。
二、復以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以下稱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相對人之妹游牡丹於105 年2 月8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游牡丹未婚、無子女、父母先為亡故,相對人即為其繼承人之一,惟為相對人之權益,辦理遺產繼承、分割登記,請求法院准予聲請人於相對人所得遺產不低於應繼分下代為辦理(處分)相關遺產繼承分割登記。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並經法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禁字第114 號民事裁定影本可憑,並經本院調取97年度禁字第114 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前亦曾聲請本院准許其代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曾經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亦經准許代為處分在案,亦經調閱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95號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之妹游牡丹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本院按尚有存款),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等情,將逕為辦理繼承分割(分別共有)登記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家族會議協議書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並據聲請人到院經本院闡明後陳述,上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關於土地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係為相對人利益擬與其他可得繼承之人協議分割,並逕為繼承分割為分別共有,且相對人所得部分將以不低於相對人應得應繼分為據,至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尚非不動產可比,所以代為處分僅有土地部分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代為相對人分割遺產之方式,對相對人所得遺產權利,尚無任何不利之情事存在,又本件遺產關於土地部分雖尚未辦理繼承公同共有之登記,依法固不得處分(民法第759 條參照),相對人似無聲請本院准許其「代」相對人處分不動產之必要,然參諸相關土地法規(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
1 項參照),相對人非不得與其他全體繼承人合意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他繼承人分割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遺產,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房屋尚非屬「不動產」,聲請人原聲請併同代相對人為處分,即無必要,應由聲請人本於監護人之職權,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相對人之利益逕為處理,聲請人於上開陳述中,就此部分亦認無聲請代為處分必要,故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附表:
┌──┬───────────────────┬───────┐│編號│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 一 │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應有部分:2 分││ │56平方公尺 │之1 │├──┼───────────────────┼───────┤│ 二 │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應有部分:2 分││ │:43平方公尺 │之1 │├──┼───────────────────┼───────┤│ 三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街28│應有部分:2 分││ │號房屋(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