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68號聲 請 人 陳美珠相 對 人 陳美枝關 係 人 陳光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陳美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枝(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陳光榮(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枝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美珠之堂妹,即相對人陳美枝,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84年5 月29日以84年度禁字第4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母陳古甜妹為其法定監護人。因陳古甜妹於105 年5 月20日死亡(相對人之父陳輝煥亦已死亡),而該案另一名聲請人陳光星及其弟陳光榮一致同意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請求鈞院准予選定聲請人陳美珠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胞弟即關係人陳光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
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而過去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過去之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亦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
三、次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相對人陳美枝前經本院以84年度禁字第4 號裁定為禁治產人,其母陳古甜妹為其法定監護人,陳古甜妹於105 年5月20日死亡之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84年度禁字第4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影本、除戶謄本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為證,復有陳古甜妹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陳美珠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美枝之堂姐,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美枝之監護人,並經相對人2 名弟弟陳光星、陳光榮一致同意推舉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美枝之監護人,此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枝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規定,選定陳美珠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美枝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陳光榮為監護宣告人陳美枝之胞弟,而其復有意願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本院電話記錄1 紙可稽,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光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