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30號聲 請 人 徐泊楷相 對 人 林來春關 係 人 林月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徐泊楷(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來春(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林月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來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泊楷之母,即相對人林來春,前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8 月16日以96年度禁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父林丙寅其法定監護人。因林丙寅於104 年10月3 日死亡,而該案另一名聲請人林永茂亦於105 年3 月7 日死亡,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請求鈞院准予選定聲請人徐泊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胞姐即關係人林月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
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而過去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過去之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亦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
三、次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相對人林來春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禁字第15
8 號裁定為禁治產人,其父林丙寅為其法定監護人,林丙寅於104 年10月3 日死亡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96年度禁字第158 號禁治產宣告卷宗核屬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徐泊楷為受監護宣告人林來春之子,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來春之監護人,除林阿幼已中風、林月娥因財務糾紛目前不之去向外,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受監護宣告人林來春之監護人,此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來春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規定,選定徐泊楷為受監護宣告人林來春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林月香為監護宣告人林來春之胞姐,經多數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林月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