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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5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54號聲 請 人 陳美鳳相 對 人 陳美蘭關 係 人 陳阿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陳美鳳(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陳阿三(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蘭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美鳳為相對人陳美蘭之妹,相對人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8 月3 日以96年度禁字第3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母陳阿花則為其法定監護人。因原監護人陳阿花於105 年2 月10日死亡(相對人之父業已死亡),現相對人已無監護人,爰請求鈞院准予選定聲請人陳美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兄即關係人陳阿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

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而過去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過去之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亦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

三、次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相對人陳美蘭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禁字第30號裁定為禁治產人,其母陳阿花為其法定監護人,陳阿花於

105 年2 月10日死亡之事實,此有戶籍謄本(包含除戶部分、現戶全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禁字第30號民事裁定、陳阿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事實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陳美鳳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美蘭之妹,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美蘭之監護人,並經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工會訪視建議略認:「本案之聲請人陳美鳳女士為相對人的大妹、關係人陳阿三先生為相對人的二哥,現由聲請人陳美鳳女士主責照顧相對人並處理相對人事務和財務,關係人則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聲請人陳美鳳女士口頭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聲請人陳美鳳女士為監護人人選、關係人陳阿三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陳美鳳女士具擔任監護人意願,且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關係人居他轄未接受訪視,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關係人訪視報告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工會105 年4 月21日桃劉字第105231號函文暨所附訪視報告

1 份存卷可查,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美蘭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規定,選定陳美鳳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美蘭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陳阿三為監護宣告人陳美蘭之兄,其有意願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訪視後建議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人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陳阿三先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建議理由:陳阿三先生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且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書狀及聲請人調查報告可憑,客觀上可認其無不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消極事由,佐以其積極參與本件聲請之態度,其應能善盡照顧養護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義務。」等語,亦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6 月8 日高市社無障礙字第10570193700 號函文暨所附訪視報告1 份在卷可證,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阿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