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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5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66號聲 請 人 羅靜妹相 對 人 呂明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之父呂龍於民國104 年8 月29日死亡,全體繼承人欲辦理被繼承人呂龍之不動產遺產分割,爰請准聲請人為同意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內容辦理遺產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民法第1099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經法院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其監護人之選定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指定裁判確定後,其監護人即應於2 個月內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備查,於此程序完成之後,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始得聲請法院准許為處分。否則,在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准予備查之前,其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只能為管理行為,而不得為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0日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51號裁定宣告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呂瓊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該裁定影本、戶籍謄本為據。次查,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為被繼承人呂龍之繼承人之一,被繼承人呂龍於104 年8 月29日死亡,並遺留有土地及存款等事實,復經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等件為證,然依上開被繼承人所遺留之土地謄本所示,土地仍登記為被繼承人呂龍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經聲請人在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詳實,有本院105 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當庭諭知聲請人應於15日內(即105 年11月10日內)辦妥繼承登記並提出最新謄本,然本院迄今均未收受聲請人任何補陳資料;惟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關於遺產之登記,所有繼承人均得依法辦理之,又本件尚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規定,相對人依法不得處分,聲請人自無從代為處分,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聲請人於完成前開遺產繼承登記後,自得再行聲請許可處分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蘇昭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