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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監宣字第 5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01號聲 請 人 周哲儀相 對 人 周祖煌關 係 人 周祖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周祖德(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祖煌(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周哲儀(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祖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相對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9 月15日以93年度禁字第4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父母周徐寶珠、周文章為其法定監護人。因周徐寶珠於103 年7 月24日死亡、周文章於105 年7月18日死亡,為利於日後代其處理事務,爰請求鈞院准予選定相對人之弟即關係人周祖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周祖德之子即聲請人周哲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

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而過去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過去之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亦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

三、次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相對人周祖煌前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49號裁定為禁治產人,其父母周徐寶珠、周文章為其法定監護人,周徐寶珠於103 年7 月24日死亡、而周文章於105 年7 月18日死亡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3年度禁字第49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影本、除戶謄本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8頁),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周祖德為受監護宣告人周祖煌之大弟,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周祖煌之監護人,並經相對人另名弟弟周祖連同意推舉為受監護宣告人周祖煌之監護人,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親屬系統表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9頁),是由關係人周祖德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周祖煌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規定,選定周祖德為受監護宣告人周祖煌之監護人。另參酌聲請人周哲儀為受監護宣告人周祖煌之姪子,而其復有意願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爰依上揭規定,指定聲請人周哲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