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諾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載鵬代 理 人 胡毓真律師上列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本院10
4 年度破字第6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12月31日以104 年度破抗字第32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諾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發光電公司)係以經營玻璃基版薄化、玻璃基版拋光3.ITO鍍膜等為營業項目。緣於民國102 年間,諾發光電公司之總經理離職後偕同數名技術部門員工跳槽至競爭對手公司,造成諾發光電公司受有重大營運損失並影響財務結構。嗣雖經聲請人奔走籌措資金及召開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後再行增資,但遭法人股東NOVATECH公司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及假處分,聲請人面對巨大負債黑洞及每月高額營運管銷,實在無以為繼。茲因聲請人現今總負債為新臺幣(下同)7 億2574萬8754元(原聲明7 億2144萬3945元,嗣更正為7 億2574萬8754元),名下雖另有其他廠房、機械設備,但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負債,為此爰依破產法第1 條、第57條及第58條等規定,聲請宣告諾發光電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破產法第97條、第11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
6 個月部分及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 、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清償能力,不能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現有資產為5 億1748萬6951元,其中不動產價值約3 億2000萬元、動產價值約1 億9447萬4141元、應收帳款為301 萬2810元,並提出最新財產狀況說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立詮資產鑑定管理有限公司報告書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破字第6 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破更㈠卷二第8 至14頁),另其債務(含稅捐、保費、一般債權及擔保債權)共計7 億2578萬8754元,亦有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破更㈠卷二第15至23頁),合先敘明。
(二)關於本件破產財團之優先債權,有聲請人積欠之房屋稅68萬9952元(見破更㈠卷二第16頁)、勞保費及健保費計18
0 萬9754元(即511685+0000000=0000000,詳破更㈠卷二第17頁)、員工薪資639 萬9563元(詳破更㈠卷二第19頁)等情,有債權人清冊為證,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積欠之稅捐及員工薪資均為優先債權。此外,聲請人尚有設定抵押擔保債務金額至少5 億6473萬0348元(見本院104 年度破字第6 號卷第74頁),該債務供擔保不動產之價值經鑑定為3 億2000萬元,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為憑(見本院104 年度破字第6 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破更㈠卷二第25頁);另該債務供擔保之動產價值經鑑定約為1 億6200萬5919元(即000000000 ×0.87=000000000),有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動產擔保交易證明函(詳本院104 年度破字第6 號卷第105 至109 頁)、立詮資產鑑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告書及抵押權人出具之陳述意見暨補正狀可稽(報告書詳外放證物、陳述意見暨補正狀見破更㈠卷一第227 頁),故此部分具有別除權無庸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之財產價值約為4 億8200萬591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準此,聲請人資產總計為5 億1748萬6951元,扣除有別除權之抵押權及有優先權之稅捐、薪資債權等共計4 億9090萬5188元(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則剩餘財產為2658萬176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又破產程序一旦進行,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監查人之報酬外,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者,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項目,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依財政部訂定稽徵機關核算105 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規定,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事件之報酬,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之,以聲請人主張可供清償之資產總額5 億1748萬6951元計,則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為4657萬3826元(000000000 元×9% =00000000元,元以下4 捨5 入),是前述剩餘財產已不敷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再者,破產程序非一次通知即可終結,本件尚有部分動產需經變價程序,另郵票費、場地費及刊登報紙公告費等雜項費用等等,均屬於財團費用,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聲請人現無任何現金可資支應進行破產程序,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又縱若聲請人之剩餘資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其資產亦僅剩不多,倘按本件債權人清冊所載聲請人之債權人約有116 名(見破更㈠卷二第67至70頁),恐有不足使眾多債權人能因此獲得相當程度之金額受償,是以,各債權人所能獲得清償之金額顯然極為有限,與債權總額顯不成比例,僅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亦難謂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尚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伊羚